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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8.25 府訴三字第 114608522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民國 114 年 7 月 10 日北市都建
查字第 1146134689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
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訴願人分別於民國(下同)114 年 5 月 5 日、7 月 2 日經由「臺北市陳情
系統」提出陳情表示,本市北投區○○街○○巷○○弄○○號○○樓之建築物(
下稱系爭建物)涉及違建等,經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以 114 年
7 月 10 日北市都建查字第 1146134689 號函(下稱 114 年 7 月 10 日函)
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透過本府單一陳情系統陳情有關本市北投區○
○街○○巷○○弄○○號○○樓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涉及違建一案……說
明:……三、案址○○樓旁、後違建經調閱 83 年空照圖顯影模糊遭陰影遮蔽,
經派員現場勘查現況材質非屬新穎,且未發現有施工中情事,尚無新增違建之明
確事證,已依上述規定將現況予以拍照存證辦理(第一次拍照存證時間 114 年
4 月 22 日、第二次拍照存證時間 114 年 5 月 1 日),因違建查報事涉現
場事證蒐集,倘您有足資證明案址違建係民國 84 年以後新增之相關事證,仍請
協助提供過處以利辦理……。」訴願人不服建管處 114 年 7 月 10 日函,於
114 年 7 月 1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 月 11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建管處檢
卷答辯。
三、查建管處 114 年 7 月 10 日函,核其內容僅係就訴願人陳情他人建物涉及違
建一事所為之回覆說明,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其所為之
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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