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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9.03 府訴三字第 114608416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建造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xxx建字第 xxx
x 號建造執照,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規定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利害關
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
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18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
非法人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2 款及第 3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
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
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
午為期間末日。」
二、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擬以本市文山區○○段○○小段
○○號等 12 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建築基地)為建築基地,依都市危險及老舊
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規定,擬具重建計畫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准,經原處分機關
以民國(下同)112 年 6 月 8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26013248 號函核准在案。
嗣○○公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擬於系爭建築基地興建 1 幢 2 棟地
上 12 層、地下 3 層共 15 層 81 戶之 RC 造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建
造執照之申請均符合規定,乃於 114 年 2 月 25 日核發xxx建字第xxxx號建造
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訴願人不服,主張其為系爭建築基地鄰宅(本市文
山區○○路○○段○○巷○○號之○○,下稱系爭房屋)屋主及系爭建築基地內
之老樹列保申請人,○○公司之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建築工程)擬建 13 層高樓
,恐遮蔽日照、危及鄰宅結構,且為保護基地上老樹等為由,於 114 年 6 月
1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 月 20 日補正訴願程式,7 月 15 日、8 月 1 日補
正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建築法係為實施建築管理所制定之規範,依建築法第 1 條、第 25 條第 1
項及第 97 條等規定,可知建造建築物應遵守相關建築規範之目的固在保護公共
利益,惟亦在確保建築物安全以保護建築物使用人,並避免建築物發生不合建築
規範之危險而危及鄰地住戶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亦為保護該特定範圍內人民
之保護規範;再參以建築法第 97 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
62 條規定,足見關於「鄰近建築物」之安全應於建築物「設計」及「施工」前
即為防護,上開規定除保護公共利益外,亦在避免建築物發生不合建築規範之危
險而危及鄰近住戶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核亦屬保護該特定範圍內人民之保護
規範。本件訴願人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與系爭建築基地相鄰,系爭建築工程施工
恐有遮蔽日照、危及鄰宅結構之虞,經查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為系
爭建造執照之鄰近房屋,訴願人主張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其對於系爭建造執照之
核發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得提起本件訴願,合先敘明。
四、本件訴願人並非系爭建造執照之相對人,依訴願法第 18 條規定,循訴願程序謀
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依同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利害關係人提
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其知悉時起算 30 日。本件系爭建造執照之發照日期為 114
年 2 月 25 日,訴願人另案不服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113 年 8 月 23 日臺北
市樹木保護委員會第 14 屆第 19 次幹事會會議紀錄之審議案五結論於 114 年
3 月 14 日提起訴願,訴願人之訴願書表明,其透過 1999 向本府陳情,經建管
處告知系爭建造執照已依法通過,文化局未堅守護樹原則等語,該訴願書並檢附
其於 114 年 3 月 9 日查詢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之詳細辦理流程畫面,有訴
願人 114 年 3 月 14 日訴願書及其附件附卷可稽,是訴願人至遲應於 114
年 3 月 14 日時即已知悉系爭建造執照之處分;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無在
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前揭訴願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訴願人若對系爭建造
執照不服,應自其知悉處分之次日(114 年 3 月 15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
。準此,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 114 年 4 月 13 日,因是日為
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應以該日之次日即 114 年 4
月 14 日(星期一)代之。惟訴願人遲至 114 年 6 月 11 日始向本府提起訴
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稽,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
期間。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既已逾法定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本件○○公司申請建造執照,原處分機關基於行政審查項目與技術簽證範疇分立
制度,原處分機關僅為監督管理,實際執行施工由○○公司及其所選任之技師或
建築師負其實質責任。原處分機關已依內政部訂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
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規定項目」之附表一「建築執照及雜項執
照規定項目審查表」之查核項目及審查項目,進行相關書圖文件等查核及審查,
並就查核項目即以有無檢具應備文件之形式審查方式辦理,查核申請書件均齊全
,審查項目亦已符合建築法相關法令規定,乃據以核發系爭建造執照,已符合建
築法第 34 條行政審查項目與技術簽證範疇分立制度,即應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
專業工業技師依法簽證負責部分,相關簽證之內容則由該等專業人員負責。次查
系爭建築工程之施工方法,係採專業技師簽證負責制度,由設計建築師及結構技
師簽證負責,原處分機關並不予實質審查,原處分機關基於行政與技術分立原則
,就○○公司建造執照之申請項目須經建築師及結構技師簽證負責部分均已完備
,其核發系爭建造執照,核無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之適用,併予敘
明。
六、至訴願人就系爭建造執照申請停止執行 1 節,業經本府審認並無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得停止執行之情形,以 114 年 7 月 15 日府訴三字第 11460
84911 號函復訴願人在案,另查訴願人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停止系爭建造
執照之執行,亦經該院以 114 年 7 月 7 日 114 年度停字第 41 號裁定駁
回其聲請在案,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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