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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9.08 府訴三字第 114608526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承租社會住宅事件,不服○○社宅管理中心民國 114 年 6 月 28 日社會
住宅扣分單及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114 年 7 月 14 日臺北住都社服字第 1
140005295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社宅……依據社會住宅扣分單及扣分函辦理……扣
分單所載 114 年 1 月 21 日將小孩哭鬧列為噪音,列為違規而扣分……請撤
銷該違規認列……另扣分單所載 114 年 6 月 27 日……請撤銷該次噪音認定
……」,並檢附○○社宅管理中心民國(下同)114 年 6 月 28 日社會住宅扣
分單(下稱系爭扣分單),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系爭扣分單及臺北市住宅
及都市更新中心(下稱住都中心)114 年 7 月 14 日臺北住都社服字第 11400
05295 號函(下稱系爭扣分函),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8
款後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三、訴願人向住都中心申請承租本市○○社會住宅,經住都中心審查符合承租資格,
雙方就臺北市萬華區○○路○○號○○樓之○○建築物(下稱系爭房屋)簽立臺
北市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 112 年 7
月 1 日起至 115 年 6 月 30 日止。住都中心因其他住戶多次反映訴願人所
承租社會住宅有製造噪音滋擾住戶安寧情事,經○○社宅管理中心於 114 年 1
月 19 日、4 月 19 日開立勸導單,並於 114 年 6 月 27 日第 3 次住戶反
映有製造噪音情事時,開立系爭扣分單,並於次日張貼於系爭房屋門外;嗣由住
都中心以系爭扣分函通知訴願人因違反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 14 條第 3 款約定
,故予以扣 5 分,截至本次在內扣分累計扣 15 分,倘扣分累計達 30 分,依
該契約第 18 條第 2 項約定,該中心得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訴願人不服系
爭扣分單及系爭扣分函,於 114 年 7 月 16 日經由住都中心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住都中心檢卷答辯。
四、查住都中心為保障市民居住權益,使全體市民居住於適宜之住宅且享有尊嚴之居
住環境,興辦○○社會住宅,訴願人向住都中心申請承租系爭房屋,經住都中心
審查符合承租資格,雙方簽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嗣因訴願人未遵守系爭房屋租
賃契約所約定應遵守之事項,○○社宅管理中心於第 3 次住戶反映有製造噪音
情事時開立系爭扣分單,住都中心另以系爭扣分函通知訴願人因違反系爭房屋租
賃契約第 14 條第 3 款規定予以扣 5 分,累計扣 15 分等,此屬締結私法契
約後,基於契約一方當事人之地位,依契約約定事項所為之意思表示,訴願人對
扣分單及扣分函不服,核屬雙方私權爭執事項,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是
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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