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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9.02 府訴三字第 114608333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申請臺北市危老重建推動師輔導推動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4 月 16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018454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臺北市危老重建推動師(下稱推動師)認可證【編號:
112 北市中城字第xxxxxx號(下稱系爭認可證 1)、113 北市中城字第xxxxxx號(下
稱系爭認可證 2),有效期限分別自民國(下同)112 年 1 月 3 日起至 114 年
1 月 2 日止、114 年 1 月 20 日起至 116 年 1 月 19 日止】,訴願人於 113
年 12 月 16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就本市北投區
○○路○○段○○巷○○弄○○號、○○號(計 1 棟 10 戶)、○○號(計 1 棟
5 戶)、○○號、○○號(計 1 棟 10 戶)(下合稱系爭建物)進行「耐震能力初
步評估」輔導項目辦理輔導備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12 月 18 日北市都建字
第 1136055408 號函(下稱 113 年 12 月 18 日函)復同意備查在案,訴願人於
113 年 12 月 31 日輔導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委請社團法人○○○○○○○技師公會
(下稱○○○○○技師公會)辦理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性能初步評估,經○○○○○
技師公會以 114 年 3 月 4 日新北市結技鑑字第初評 114057 號、114058 號、
114059 號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初步評估報告書(下合稱初步評估報
告書)完成結構安全性能初步評估。嗣訴願人於 114 年 4 月 14 日檢具臺北市危
老重建推動師輔導推動費申請書(下稱 114 年 4 月 14 日申請書),就系爭建物
之「耐震能力初步評估」輔導項目,申請輔導推動費。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
114 年 1 月 3 日至 114 年 1 月 19 日未具有效之認可證,而系爭建物「耐震
能力初步評估」輔導項目係於 114 年 3 月 4 日完成,不符合臺北市危老重建推
動師輔導推動費核發要點(下稱核發要點)第 3 點規定,乃以 114 年 4 月 16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018454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處分於 114 年 4
月 21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5 月 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 月 4 日
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危老重建推動師輔導推動費核發要點第 2 點規定:「本要點之主管機
關為本局,執行機關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建管處)。」第 3 點
規定:「本要點核發對象為本局依臺北市危老都更推動師培訓執行計畫第肆點規
定取得資格證明,且在有效期限之推動師。」第 4 點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本要點輔導推動之事項如下:(一)輔導適用『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
建條例』之建築物辦理耐震能力初步評估、詳細評估或提具重建計畫報核。」第
5 點規定:「本要點輔導推動費核發程序:(一)推動師輔導建築物申辦前點各
款事項前,應先檢具輔導案件報備單(附件一)向建管處辦理備查,經建管處同
意備查後,始得開始輔導。若同一案址已有推動師掛件辦理中,或已完成備查尚
未經撤銷、廢止,得不予受理。(二)推動師應自前款同意備查函發文之日起六
個月內,開始輔導案址建築物申辦備查事項。俟完成案址建築物輔導推動事項後
,推動師始得檢具輔導推動費申請書(附件二)同意備查函、各推動事項之核准
函、領款收據(附件三)及本人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等證明文
件,向建管處申請核發輔導推動費,輔導推動費核發項目及額度如附表一……。
(三)建管處受理申請核發輔導推動費案件,應於收件之日起二十日內審核完畢
,但案件複雜者,得視需要予以延長,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審核合格者,即予
核發;不合格者,應將不合規定之處列舉,通知申請人於十日內一次補正,逾期
未補正或補正仍不合規定者,得駁回其申請。」第 8 點規定:「本要點所需經
費由建管處編列預算支應。輔導推動費核發之總金額以當年度預算額度為限,不
足部分不再受理申請。」
附表一 危老重建輔導推動費核發項目及額度(節錄)類別
戶數
輔導項目10 戶以下
請款時機
危老
重建
完成耐震初步評估
1.3 萬元
領得評估機構公函
完成耐震詳細評估
3.3 萬元
領得評估機構公函
核准重建計畫
10.0 萬元
領得本局核准公函
備註
一、推動師應先向建管處完成輔導備查程序,並自備查函發文之日起 6 個月內協助住戶申辦耐震初步評估、詳細評估、重建計畫,俟領得評估機構或本局重建計畫核准函後,始得依本要點第5點規定申請核發輔導推動費。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認可證失效後,訴願人已迅速依規定重新參加培訓取得新
證。系爭建物完成耐震初步評估時,訴願人持有新認可證,屬有效資格人員,依
法有權獲得輔導推動費。原處分機關以認可證非屬原證換發為由拒發費用,與事
實及法理不符,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推動師認可證,於 113 年 12 月 16 日就系爭
建物「耐震能力初步評估」輔導項目,向建管處辦理輔導備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12 月 18 日函同意備查,於 113 年 12 月 31 日輔導所有權人就系爭
建物辦理結構安全性能初步評估,經○○○○○技師公會於 114 年 3 月 4
日完成結構安全性能初步評估。訴願人於 114 年 4 月 14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輔導推動費,惟因訴願人於 114 年 1 月 3 日至 114 年 1 月 19 日未
具有效之認可證,不符合核發要點第 3 點規定,有系爭認可證 1、系爭認可證
2 、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2 月 18 日函、○○○○○技師公會 114 年 3 月
4 日初步評估報告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認可證失效後,其已重新參加培訓取得新證,屬有效資格人員云
云:
(一)按核發要點第 3 點規定,本要點核發對象為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危老都更推
動師培訓執行計畫(下稱培訓執行計畫)第肆點規定取得資格證明,且在有效
期限之推動師。次按培訓執行計畫第肆點第 3 款規定,推動師培(回)訓講
習之報名方式,係由參訓學員逕向執行機關公開遴選辦理之培訓機構報名,並
明訂必修課程及各組別修習總時數,參訓學員於修滿培(回)訓課程後,得參
與結訓測驗,測驗成績達 80 分以上者,由培訓機構發給「臺北市危老重建推
動師課程(換證回訓)講習合格證明」。培訓執行計畫第肆點第 4 款規定,
參訓學員領得講習合格證明,並簽署「臺北市危老重建推動師聲明書」者,由
主管機關核發「臺北市危老重建推動師認可證」及識別證,認可證及識別證有
效期限為 2 年,逾期失其效力;推動師得於認可證資格屆期日之前、後各 2
個月期間,提具認可證有效期限內累計達 30 分以上之輔導服務積分證明,參
加培訓機構換證回訓課程,取得講習合格證明,填具換證申請書申請換發。由
上開規定可知,為確保推動師具備專業知能,推動師取得認可證後,如欲提供
輔導業務,並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輔導推動費,其認可證須在有效期限內,
如認可證有效期限屆至,應依上開規定參加回訓課程申請換發。此觀諸培訓執
行計畫第壹點規定,計畫目的係鑒於本市老舊建築物更新重建之需求殷切,為
協助市民瞭解「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之內涵,爰培訓有志於
推動老屋重建的專業人士,經集訓整軍後成為推動師,免費為市民提供法令解
說、協助社區住戶整合意願、輔導申請耐震能力評估,凡經評估可適用「都市
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重建者,即協助提具重建計畫申請重建;主
管機關並視推動師各階段輔導成效,衡酌個案戶數多寡,核予適度之輔導推動
費,藉以激勵推動師擔綱社區重建或修繕改良的總顧問角色,提供宣導、諮詢
、輔導、整合等有關事務,全程服務,俾加速本市老舊建築物之更新,改善市
容觀瞻,並達到都市防災之目的。準此,輔導推動費之核發,係為激勵推動師
擔綱社區重建或修繕改良的總顧問角色且全程服務,即自推動師向建管處輔導
建築物申辦之輔導項目備查起至輔導項目完成得請款時為止,其認可證之有效
期間不得有中斷之情形,始符合核發輔導推動費之目的。
(二)查系爭認可證 1 有效期限自 112 年 1 月 3 日起至 114 年 1 月 2
日止,系爭認可證 2 有效期限自 114 年 1 月 20 日起至 116 年 1 月
19 日止,是訴願人在 114 年 1 月 3 日至 1 月 19 日期間,並無有效
之認可證。復查訴願人就系爭建物進行「耐震能力初步評估」輔導項目辦理輔
導備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12 月 18 日函復同意備查在案,訴願人於
113 年 12 月 31 日輔導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委請○○○○○技師公會辦理系
爭建物之結構安全性能初步評估,並經○○○○○技師公會於 114 年 3 月
4 日完成結構安全性能初步評估。是系爭建物「耐震能力初步評估」輔導項目
係於 114 年 3 月 4 日完成,惟因訴願人於 114 年 1 月 3 日至 1
月 19 日未具有效之認可證,核與核發要點第 3 點關於核發對象為在有效期
限認可證之推動師之規定不符。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原
處分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