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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9.08 府訴三字第 114608440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6 月 3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119771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本市中山區○○路○○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xx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
    ,為地上 12 層,地下 1 層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核准用途為店舖、集合住宅、
    防空避難室等;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
    條第 2 款規定對系爭建物共有及共用部分負管理維護義務。因媒體報導系爭建物於
    民國(下同)114 年 5 月 4 日有外牆磁磚剝落,砸中路邊停放之汽車之情事,經
    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委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 114
    年 5 月 26 日派員前往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有外牆飾面材剝落處已有剔除處理
    ,經目視無新鼓脹跡象、暫無公共安全疑慮,惟恐日後外牆飾面再剝落,系爭建物應
    全面檢修,避免再次剝落危及人車安全(列管編號:1141999088 號),並現場作成
    臺北市建築物外牆飾面材剝落通報案件勘檢紀錄表(下稱勘檢紀錄表)及拍照存證。
    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對系爭建物未盡其管理維護之責,114 年 5 月 4 日發生
    外牆飾面剝落,致墜落物砸中路邊停放之汽車,已影響公共安全,損壞人民財產並妨
    礙交通,其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 114 年 6 月 3 日北市都
    建字第 1146119771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 萬元罰
    鍰。原處分於 114 年 6 月 11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6 月 20 日在
    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6 月 27 日補具訴願書,7 月 1 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
    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
      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
      ,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
      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
      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內政部 111 年 2 月 22 日台內營字第 1110803161 號函釋:「主旨:有關建
      築物共有及共用部分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之處罰對象……說明:…
      …二、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
      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違反者應依同法第 91 條規定辦理;按管理委員
      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共有及共用
      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9 款、
      第 36 條第 2 款所明定……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自屬建築法第 77 條
      第 1 項所定負有維護建築物構造與設備安全之行政法上義務者,其責任內容為
      以物為中心之『狀態責任』……是有關建築物共有及共用部分倘有違反上開規定
      者,如屬已成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有決議或約定外,
      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為該違反狀態之處分相對人……」
      臺北市政府 95 年 7 月 5 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 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14 年 5 月 4 日事故發生後,於翌日
      已協請廠商就外牆剝落處之磁磚剔除,事後業已與受害車主和解,訴願人已經費
      拮据,請減免罰鍰或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建物之外牆磁磚於 114 年 5 月 4 日剝落,砸中路邊停放車輛,嗣經
      建管處委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 114 年 5 月 26 日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發
      現系爭建物外牆飾面材剝落處雖已有剔除處理,惟日後恐仍有再剝落之虞,應全
      面檢修,避免再次剝落危及人車安全,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存根、訴願人公寓大
      廈組織報備資料、114 年 5 月 26 日勘檢紀錄表、114 年 5 月 25 日新聞報
      導及現場會勘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事故發生後,於翌日已請廠商就外牆剝落處之磁磚剔除,業已與受
      害車主和解云云:
    (一)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直轄
       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
       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2 項已有明定;查
       系爭建物領有xx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使用將近 50 年之建築物,訴願人
       為系爭建物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 條第 2 款規定
       對系爭建物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外牆壁磚飾材負管理維護義務。本件建管處委
       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 114 年 5 月 26 日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並現場作
       成勘檢紀錄表,該表載以:「……參、外牆飾面勘檢項目評估表……項目 建
       築物直接面臨建築線或供公眾通行側之外牆飾面 外牆材質種類:……■磁磚
       ……是否已裝有防護網……■否……外牆飾面有剝落、鼓脹現象……綜合評定
       :■C 級(須注意,建議輔導修輔或改善)……建議事項:1. 通報標的台北
       市中山區○○路○○號,為地上 12 層建物。2. 經現場勘驗建築物剝落處均
       有作剔除處理;大樓總幹事亦說明已將剝落處剔除……,經目視無新鼓脹跡相
       、暫無公共安全疑慮,惟恐日後再剝落仍列為 C 級,並告知總幹事建議大樓
       應全面檢修,避免再次剝落危及人車安全。……。伍、各層戶外牆飾面受損狀
       況記錄臨公眾通行之外牆面向■正……樓層別 4 ~9 樓 門牌別 ○○路○
       ○號 受損狀況……■其他:剝落處已剔除……」,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在
       卷可憑;是系爭建物外牆飾面材確有多處剝落情事,已影響公共安全,並損壞
       人民財產之情形,有 114 年 5 月 4 日、26 日現場照片及新聞報導等影
       本在卷可稽;訴願人依法負有系爭建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
       惟訴願人並未善盡該義務,致發生系爭建物外牆飾面磁磚剝落情事,並造成他
       人車輛毀損,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建
       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裁處,並無違誤。
    (二)又訴願人與受害車主間如何和解及額度為何,係其等間私權事項,其已儘速完
       成外牆磁磚剝落處剔除,此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系爭建物因外牆磁磚掉落,且已
       造成損壞人民財產且影響交通安全,依其違規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等,依前揭
       規定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又倘訴願人繳交罰
       鍰有困難者,得另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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