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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9.08 府訴三字第 114608387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3 月 24 日北市都企字
第 1143014010 號、114 年 6 月 19 日北市都企字第 1143040747 號及 114 年 6
月 26 日北市都企字第 1143047357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原處分機關 114 年 3 月 24 日北市都企字第 1143014010 號函部分,訴願駁
回;其餘訴願不受理。
事 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 1 月 13 日檢附租賃契約(租約起訖日為 113 年 8
月 16 日至 114 年 8 月 15 日)申請 114 年「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
畫」租金補貼(收件編號:114B108738,下稱 114 年租金補貼),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家庭成員 1 人即訴願人,且未滿 40 歲,未具有經濟或社會弱勢身分,其
租賃房屋位於本市,依第 3 級每月租金補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 元,同時
具有單身青年之補貼金額加碼身分,每月租金補貼金額加碼倍數為 1.2 倍,乃以
114 年 3 月 24 日北市都企字第 1143014010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審查
結果列為核定戶,補貼金額上限為每月 3,600 元(3,000 元* 1.2=3,600 元)。訴
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14 年 4 月 28 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該部以 114 年 5
月 28 日台內法字第 1140017962 號函移由本府審議,嗣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6
月 19 日北市都企字第 1143040747 號函(下稱 114 年 6 月 19 日函)檢送答
辯書,訴願人復於 114 年 6 月 24 日以電子郵件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6 月 26 日北市都企字第 1143047357 號函(下稱 114 年 6 月 26 日函)回
復訴願人,嗣訴願人於 114 年 7 月 2 日追加不服 114 年 6 月 19 日函及
114 年 6 月 26 日函及補充訴願理由。
理 由
壹、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之送達日期,致本件之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是尚無
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下稱租金補貼作業規定)第 1
點規定:「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以下簡稱中央主辦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
府(以下簡稱地方主辦機關)為執行行政院核定之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
案計畫(以下簡稱本專案計畫),特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2 點規定:「本規
定名詞,定義如下:(一)單身青年:指成年未達四十歲單身者。……(四)家
庭成員:指申請人、申請人之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未成年子女(胎兒)、受
申請人或其配偶監護之人。但未成年子女以申請人或其配偶為該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行使或負擔者為限。(五)舊戶,指下列情形之一:1.指公告指定時間
仍有核撥紀錄者。2.於公告指定時間申請,經審查合格者。(六)新戶:指非
前款舊戶之申請人。(七)審查基準日:舊戶為公告指定日;新戶為申請日。…
…」第 3 點第 1 項規定:「中央主辦機關應辦理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受理申
請之公告;其公告應記載事項如下:(一)申請資格。(二)受理申請期間及方
式。(三)計畫戶數。(四)補貼額度。(五)受理申請之機關,並註明聯絡地
址及電話。(六)應檢附之文件資料。(七)舊戶定義及其審查基準日。(八)
其他必要事項。」第 6 點規定:「申請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者,應於公告申請
期間內,檢附下列書件,向地方主辦機關申請:(一)申請書。……。(二)定
期租賃契約影本或電子契約。……(三)載有申請人戶名及帳號之金融機構帳戶
證明文件。……」第 9 點第 1 項規定:「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以實際租金金
額核計,每戶每月最高補貼金額如附表四及附表五,補貼期間以中央主辦機關公
告該年度受理申請期間為限。」第 10 點規定:「中央主辦機關依下列情形按月
將租金補貼款項撥入申請人金融機構帳戶,不足月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計算
其補貼金額:(一)租賃契約於申請日已起租者,自申請日起撥入申請人之金融
機構帳戶。(二)租賃契約於申請日尚未起租者,自起租日起撥入申請人之金融
機構帳戶。補貼期間未租賃房屋,中央主辦機關不予核撥租金補貼。租賃房屋期
間不足月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計算其補貼金額。……」第 13 點本文規定:
「租金補貼案件之審查,以審查基準日所具備之資格與提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及
計算基準。」
附表四 每月租金補貼金額表(節略)單位:新臺幣每月補貼金額上限
第1級
第2級
第3級
租賃房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家庭成員2人以上
,且成員中具有低收入戶身分者
二、家庭成員3人以上
,且成員中具有中低收入戶身分者
非屬第1級及第3級條件者
家庭成員1人且未滿40歲,且未具有經濟或社會弱勢身分者
臺北市
8,000元
5,000元
3,000元
附表五 每月租金補貼金額加碼表(節略)金額加碼對象
單身青年
補貼金額上限所乘倍數
1.2倍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113 年 8 月 30 日國署住字第 1131095822 號公告(下稱
113 年 8 月 30 日公告):「主旨:公告 114 年 300 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
專案計畫租金補貼受理申請。依據: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
定第 3 點。公告事項: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為中央主辦機關,直轄市、縣(
市)政府為地方主辦機關。二、申請資格:(一)本規定名詞,定義如下:1.單
身青年:指成年未達四十歲單身者。……4.家庭成員:指申請人、申請人之配偶
、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未成年子女(胎兒)、受申請人或其配偶監護之人。但未成
年子女以申請人或其配偶為該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者為限。5.舊戶
,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 於 112 年 7 月 3 日至 113 年 8 月 31
日申請,並於公告指定時間有核撥紀錄者。(公告指定時間為 113 年 8 月至
12 月間)(2) 於公告指定時間申請,經審查合格者。(公告指定時間為 113
年 9 月 1 日至 113 年 12 月 31 日)6.新戶:指非前款舊戶之申請人。7.
審查基準日:(1) 舊戶:甲、公告指定時間有核撥紀錄者為公告指定日(113
年 9 月 1 日)。……(2) 新戶為申請日。……四、申請方式:以線上申請
為主。……(二)新戶:1.線上申請:申請人備妥檢附文件至本署網站首頁……
。……六、補貼額度:(一)以實際租金金額核計,每戶每月最高補貼金額如附
表三及附表四,補貼期間以中央主辦機關公告該年度受理申請期間為限。(二)
中央主辦機關依下列情形按月將租金補貼款項撥入申請人金融機構帳戶,不足月
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計算其補貼金額:1.租賃契約於申請日已起租者,自申
請日起按月撥入申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八、應檢附文件:(一)申請書。
……(二)定期租賃契約影本。契約內應記載出租人姓名、承租人姓名、承租人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租賃房屋地址、租賃金額及租賃期限等資料。(三)載有
申請人戶名及帳號之金融機構帳戶證明文件。……」
附表三 每月租金補貼金額表(節略)單位:新臺幣每月補貼金額上限
第1級
第2級
第3級
租賃房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家庭成員2人以上
,且成員中具有低收入戶身分者
二、家庭成員3人以上
,且成員中具有中低收入戶身分者
非屬第1級及第3級條件者
家庭成員1人且未滿40歲,且未具有經濟或社會弱勢身分者
臺北市
8,000元
5,000元
3,000元
附表四 每月租金補貼金額加碼表(節略)金額加碼對象
單身青年
補貼金額上限所乘倍數
1.2倍
臺北市政府 113 年 9 月 16 日府都企字第 1133067903 號公告:「主旨:公
告『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
民國 113 年 9 月 18 日起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依據:一、行政程序法
第 15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2 項
及第 5 項。公告事項:公告將『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
』所定為執行行政院核定之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相關之租金補
貼申請受理、審查、補正、核定、駁回、原補貼處分之撤銷廢止及溢領租金補貼
之追繳等屬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前於 112 年 8 月 23 日以租賃契約(租約
起訖日為 112 年 8 月 16 日至 113 年 8 月 15 日)向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申請 112 年租金補貼,嗣於 114 年 1 月 13 日檢附租賃契約(租約起訖日
為 113 年 8 月 16 日至 114 年 8 月 15 日)申請 114 年租金補貼,訴
願人為 112 年至 113 年舊戶,請求 113 年 8 月 16 日至 113 年 12 月
31 日之租金補貼。
四、查本件訴願人於 114 年 1 月 13 日申請 114 年租金補貼,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家庭成員僅訴願人 1 人且未滿 40 歲,未具有經濟或社會弱勢身分,其租
賃房屋位於本市,依第 3 級每月補貼金額為 3,000 元,又訴願人同時具有單
身青年之加碼身分,每月租金補貼加碼倍數均為 1.2 倍,其補貼金額上限為 3
,600 元;有訴願人戶政資料及「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查詢系統列印畫
面、租金補貼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係舊戶,請求 113 年 8 月 16 日至 113 年 12 月 31 日之租
金補貼云云。依租金補貼作業規定第 2 點、內政部 113 年 8 月 30 日公告
等規定,舊戶指於 112 年 7 月 3 日至 113 年 8 月 31 日申請,並於公告
指定時間(113 年 8 月至 12 月間)有核撥紀錄者,或於公告指定時間(113
年 9 月 1 日至 113 年 12 月 31 日)申請,經審查合格者;新戶指非上述
舊戶之申請人;審查基準日,舊戶於公告指定期間有核撥紀錄者為公告指定日(
113 年 9 月 1 日);於公告指定期間申請,經審查合格者為於公告指定日(
114 年 1 月 1 日);新戶為申請日。查訴願人於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公告指定
時間(即 113 年 8 月至 12 月間)未有核撥紀錄,又依卷附「三百億元中央
擴大租金補貼」查詢系統列印畫面及租金補貼申請書影本所示,訴願人於 114
年 1 月 13 日檢附租賃契約(租約起訖日為 113 年 8 月 16 日至 114 年
8 月 15 日)申請 114 年租金補貼,訴願人家庭成員僅訴願人 1 人,未滿
40 歲(90 年 7 月 4 日生),租賃房屋位於本市,依第 3 級每月租金補
貼金額上限為 3,000 元;另因其具單身青年之加碼身分,補貼金額上限所乘倍
數為 1.2 倍,原處分機關核定其每月租金補貼金額上限為 3,600 元(3,000
元* 1.2=3,600 元),並無違誤;訴願人雖主張其為舊戶請求 113 年 8 月
16 日至 113 年 12 月 31 日之租金補貼,惟查 113 年 8 月至 12 月間未
有核撥紀錄,其於 114 年 1 月 13 日提出申請,申請時已起租,原處分機關
核發申請日起之租金補貼,並無違誤。是訴願人既非舊戶,而係新戶,訴願人就
此所陳,恐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
公告,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 114 年 6 月 19 日函及 114 年 6 月 26 日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查原處分機關 114 年 6 月 19 日函僅係檢送訴願答辯書及相關資料予本府法
務局並副知訴願人之函文;另 114 年 6 月 26 日函係就訴願人陳情事項所為
之回復;核其等內容均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均非對訴願人所為之
行政處分,訴願人就此部分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及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