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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9.02 府訴三字第 114608413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社
送 達 代 收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5 月 12 日北市都築
字第 1143033191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處新臺幣 20 萬元罰鍰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4
種商業區(原屬第 3 種商業區,依都市計畫說明書圖規定辦理,始得作第 4 種商
業區使用),由訴願人在該址獨資經營「○○○社」(店名:xxxx xxxxx ○○○○
),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於民國(下同)113 年 11 月 29 日查
獲系爭建物提供賭客從事賭博行為,違規使用為賭博場所,除將訴願人及相關人員以
涉刑法賭博罪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外,並查報系爭建
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另以 114 年 5 月 6 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 114
3057197 號函(下稱 114 年 5 月 6 日函)檢送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賭博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5 條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行為時第 23 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前段及臺北市政府執行「
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 4 點等規定,以 114 年 5
月 12 日北市都築字第 1143033191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20 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原處分於 114 年 5 月 15 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 114 年 6 月 6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 32 條規定:「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
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
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第 35 條規定:「商業區
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
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
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
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
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
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
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
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
如下:……二、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
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行為時第 23 條規定:「在第三種商業區之使
用,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不允許使用(一)第三十五組:駕駛訓練場。……(
十一)第五十六組:危險性工業。二、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一)
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七)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三、其
他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土地及
建築物使用。」行為時第 24 條規定:「在第四種商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
定:一、不允許使用(一)第三十五組:駕駛訓練場。……(十一)第五十六組
:危險性工業。二、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十二組:公用事
業設施。……(六)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三、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
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法務部 107 年 4 月 23 日法律字第 10703505410 號函釋:「主旨:有關貴
府『正俗專案』執行對象……涉及行政罰法第 26 條相關規定適用疑義乙案……
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
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並經該管司法機關於
行政罰裁處時效完成前開始偵查處理時,行政機關即已喪失管轄權,自不得就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裁處之,更無裁處權時效進行可言。換言之,行政機關此
時應俟司法機關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
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始得依行為人所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裁處……。三、次按,本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係以同一行為人所
為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為前提……有關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之事實,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抑或『數行為』乃個案判斷問題,
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關連或抽象事實予以抽象判斷,必須就具體個案事實情節
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法律效果,斟酌被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文義、立法意旨、制裁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
綜合判斷決定之……。本件依來函說明五所載,貴府似已審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法及違反都市計畫法之情形,且因已移送檢察機關偵辦,行政機關自不得依都
市計畫法規定裁處罰鍰。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行政機關仍得予以裁處……。」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依據法令(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
條例。……。」第 3 點規定:「執行對象……(三)查獲經營賭博或賭博性電
動玩具案件之營業場所。……。」第 4 點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及裁罰
基準(一)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點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令建物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
規使用。(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案件裁罰基準:1.第一階段處
使用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臺
北市政府 104 年 4 月 29 日府都築字第 104330419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告
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
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之裁罰依據僅為中山分局之職務報告,訴願人尚未被
起訴,德州撲克與賭博行為有間;又如餐廳內有員工或民眾從事賭博行為,亦有
可能僅為該人之個人行為,訴願人有極高可能並不知情,原處分機關並未查明訴
願人是否就賭博行為知情;原處分並未附理由說明如何認定訴願人有違反都市計
畫法之故意過失,原處分機關若仍認為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依
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
程序,第 1 次裁罰亦僅得以 6 萬元罰鍰為上限,原處分卻直接裁罰 20 萬元
罰鍰,違反裁量範圍,應另為適當處分。
三、查本案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4 種商業區(原屬第 3 種商業區,依都市計
畫說明書圖規定辦理,始得作第 4 種商業區使用),經中山分局於 113 年 11
月 29 日查得系爭建物提供賭客從事賭博行為,違規使用為賭博場所,有系爭建
物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中山分局 114 年 5 月 6 日函及所附刑事
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現場蒐證照片及相關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未涉賭博罪嫌,如餐廳內有員工或民眾從事賭博行為,原處分機
關並未查明訴願人是否就賭博行為知情,依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
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第 1 次裁罰以 6 萬元罰鍰
為上限,原處分違反裁量範圍云云:
(一)按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
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而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
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等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不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
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揆諸都市計畫法第 35 條、第 79 條第 1
項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等規定自明。又「賭博場所
」目前仍非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所准許,因此在住宅區或商業區
之土地或建築物內,從事賭博場所之使用,自屬違反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
令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行為。
(二)查本案系爭建物位於第 4 種商業區(原屬第 3 種商業區,依都市計畫說明
書圖規定辦理,始得作第 4 種商業區使用),依中山分局 114 年 5 月 6
日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等影本所示,中山分局於 113 年 11
月 28 日 23 時 54 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案由:賭博)至
系爭建物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訴願人租用系爭建物作為「xxxxxxxxx ○○○○
」場地,以舉辦德州撲克限時錦標賽之名義對外招攬不特定人之方式經營德州
撲克賭場,以撲克牌為賭博工具,提供賭客在系爭建物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
賭客先以 3,400 元(其中 400 元作為行政費用)向櫃檯人員以 1 比 16
倍多之比例換取 5 萬籌碼後,再由發牌員工(即荷官)先發給每位賭客 2
張牌(即所謂手牌),再發 5 張公牌,賭客可選擇加注、跟注、蓋牌或過牌
,於末次(第 4 次)加注完畢後,依每位賭客持有之手牌搭配公牌組合,牌
型最大者贏取桌面所有籌碼,賭金均以籌碼代替,每次起始下注賭資分別為小
盲注籌碼 100 元、大盲注籌碼 200 元(第 2 小時提升為籌碼 200 元、
400 元),於比賽結束後再至櫃檯依剩餘籌碼由電腦系統公式(即約以 16 倍
多比 1 之方式,如賭客○○○剩餘籌碼 382,000,換回現金 22,800 元)計
算換回現金賭資,名次與獲得之獎金無直接關聯,領取多少獎金是依據每位賭
客剩餘籌碼量,帶入系統後依比例換算而得之,並查獲○○○等 2 名工作人
員,現場賭客○○○等 8 人,查扣賭客賭資共 5 萬 6,800 元、當日營業
所得 5,339 元、籌碼 300 個(面額 100 元 100 個、面額 500 元 60
個、面額 1,000 元 60 個、面額 5,000 元 80 個;籌碼面額共計 50 萬)
、預備籌碼 880 個(面額 500 元 100 個、面額 1,000 元 330 個、面
額 5,000 元 180 個、面額 10,000 元 170 個、面額 25,000 元 100 個
;籌碼面額共計 548 萬)、撲克牌 2 副、時間籌碼 30 張、莊家鈕 1 顆
、ALL IN 鈕 2 顆、監視器 1 組、點鈔機 1 臺、工作機(智慧型手機)
2 支、當日獎金簽收表 3 張、限時錦標賽報名表 3 張等物品。
(三)本案中山分局於 113 年 11 月 29 日對現場賭客○○○所作之調查筆錄記載
略以:「……問:警方於昨(28)日 23 時 54 分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
賭博案搜索票……前往臺北市中山區○○○路○○段○○號○○樓查緝賭博案
,你當時是否在場?你在現場何處?做何事?答:我在場。警方入內的時候,
因為牌局結束所以我在大廳等待準備離開。問:警方人員於 22 時喬裝賭客入
內,發現包廂內有一桌牌局正在進行,當時你是否有參與該賭局?答:有。…
…問:警方入內查緝時,現場負責人○○○……及荷官○○○……及包廂內之
賭客○○○……○○○……○○○……○○○……○○○……○○……○○○
……○○○……等 8 名賭客,警方將在場涉案人一併帶回偵辦,所帶回之賭
客是否都係與你參與同一牌局?答:是,都是同一桌的賭客。……問:警方現
場帶回櫃檯人員○○○及荷官○○○,於店內分別擔任工作?答:櫃檯人員負
責收報名費,荷官負責於牌局中發牌。問:撲克協會賭場內係用何賭具賭博?
是何人提供?答:以撲克牌做為賭具。店家提供。問:現場以何種方式賭博財
物?賭法為何?答:係以俗稱『德州撲克』之玩法,賭注分為小盲注、大盲注
(每位玩家輪流擔任小盲注、大盲注),由荷官發 2 張撲克牌給每位賭客(
即所謂的手牌),再發 5 張公牌於桌面,由賭客選擇是否加注、跟注、蓋牌
或過牌,於末次加注完畢後,依每位賭客手牌與公牌組合,花色最大者贏取所
有賭注。問:續上,2 張手牌及 5 張公牌之詳細發牌順序為何?答:荷官會
先由該局小盲注的玩家依順時鐘方向發放手牌 2 張(2 圈),後依序由賭客
選擇是否加注、跟注、蓋牌或過牌後,再由荷官發 3 張公牌,再由賭客選擇
是否加注、跟注、蓋牌或過牌後,再由荷官發 1 張公牌,重複一樣循環後,
由荷官再發最後 1 張公牌。問:承上,小盲注、大盲注各為多少籌碼?答:
前一個小時為小盲注 100、大盲注 200,後一個小時為小盲注 200、大盲注
400 。問:每把牌局共能下注幾次?答:共下注 4 次。問:荷官所發之 3
張、1 張、1 張,計 5 張公牌,每張是否均有高度可能性影響牌局?答:是
。……問:該賭場如何抽頭?答:……繳了新臺幣 3400 元給櫃檯,新臺幣
3000 是報名比賽的費用,另外新臺幣 400 元是服務費。……問:你昨(28
)日係參與何種賭注之牌局?答:報名費新臺幣 3400 之限時錦標賽。問:報
名費新臺幣 3400 元,共兌換多少籌碼上桌參與賭博?答:50000 元籌碼。…
…問:限時錦標賽所稱限時是指多久時間?答:如係報名費新臺幣 1700 元,
比賽時間為一個小時結束,如係新臺幣 3400 元報名費,比賽時間則為兩小時
結束。問:如你於牌局尚未結束即輸光籌碼,如何補碼?問:再到櫃台繳一次
一樣的報名費,櫃台會補一樣的籌碼,俗稱一組。……問:牌局結束後如何將
所持有籌碼如何兌換回新臺幣?答:牌局結束後,店家人員會來清點每位玩家
所剩籌碼,由櫃檯發放獎金。……問:你是否知該撲克協會賭場,每場得獎人
員之獎金回定與否?答:不固定。問:你聚賭牌局前,場內是否已經會公布何
名次可以獲得多少相對應獎金?答:獎金沒辦法公布,因為獎金是用每位玩家
剩餘之籌碼換算。問:每把你所稱 3400 元限時錦標其名次對應多少獎金是否
均固定(例:每局第 1 名就是固定多少錢)?答:沒有固定。問:牌局結束
後,係由何人計算賭客剩餘多少籌碼?答:店家的工作人員。問:你昨(28)
日所參與之賭局,名次為何?你獲得多少你所稱之『獎金』?答:昨天我排第
一。所以我拿到獎金新臺幣 22800 元。……問:經警方核對xxxx xxxxx獎金
簽收表,會員 ID:410902 計分牌 382000 代表何意?答:這是我牌局結束時
所剩的籌碼。……問:該德州撲克賭場是否每個人都能入內遊玩?答:加入會
員就可以進入內遊玩。問:承上問,有無須特定人員介紹或引薦始能加入會員
?答:不用特定人介紹。……」,該調查筆錄經○○○簽名確認在案,且其他
同一桌的賭客於接受訊問時,就報名費包含服務費,係以撲克牌為賭具,使用
籌碼進行下注,報名費 3,400 元共兌換 5 萬籌碼,及牌局結束後以剩餘籌
碼以 16 倍多比 1 比率兌換現金等賭博方式,加入會員即可進入店內遊玩,
亦為與賭客○○○相同之陳述,並有其等之調查筆錄影本附卷可稽。次依卷附
中山分局 113 年 11 月29 日搜索「xxxx xxxxx ○○○○」之搜證照片及查
扣物品所示,現場陳設擺有數張供賭博使用之賭桌,與訴願人陳述現場為餐廳
之室內裝潢陳設明顯不同。另賭客○○○等 8 人均經中山分局以其等於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涉犯刑法第 266 條之賭博罪嫌移送臺
北地檢署偵辦。是系爭建物於 113 年 11 月 29 日有作為賭博場所使用之事
實,堪予認定。復查系爭建物之土地使用分區原屬第 3 種商業區,且系爭建
物尚未依都市計畫辦理變更回饋為第 4 種商業區,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自治條例行為時第 23 條規定,不允許第 3 種商業區作賭博場所使用;再
者,依同自治條例行為時第 24 條規定,第 4 種商業區亦不允許作賭博場所
使用。訴願人在系爭建物經營賭博業,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其對於業務執行
、受雇人等之行為有監督之責,對於其使用之建物亦應負合法使用之責,本件
既經中山分局於系爭建物查得上述作為賭博所使用之情事,難認訴願人已盡經
營管理監督及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之責任,是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5 條等
規定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另訴願人主張依「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
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規定裁罰云云,查該
作業程序之備註 2 已註明屬「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
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等另訂有裁罰基準之執行對象,不適用該作業程序。
訴願主張,應有誤解法令,不足採據。
(四)惟按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
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
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
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復按違
法之行為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抑或「數行為」乃個案判斷之問題,並非僅就
法規與法規間之關連或抽象事實予以抽象判斷,必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
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
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
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法務部 101 年 1 月 6 日法律字第 10000066
93 號函釋可參)。查刑法第 268 條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係以「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為成立要件;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
物使用人依都市計畫法第 35 條等規定合法使用建築物之義務,乃依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予以處罰;則本件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物作為賭博場所之行
為,與中山分局以上開 114 年 5 月 6 日函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將其以涉
嫌觸犯刑法第 268 條規定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之行為,既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該二者是同一行為,依法務部 107 年 4 月 23 日法律字第 10703505410
號函釋意旨,倘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都市計畫法之情形,且因已移送檢
察機關偵辦,於有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之情形前,行政機關尚不得依都
市計畫法規定裁處罰鍰;而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定停止使用或回復
原狀等,因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故無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之適用,行政機
關自得為之。本件就刑事責任部分已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於有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之情形前,縱為有效嚇阻行政不法行為,仍不得同時為行政罰
鍰處分。從而,原處分關於處訴願人 20 萬元罰鍰部分應予撤銷。
五、原處分關於勒令訴願人停止違規使用部分,性質上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故無行
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之適用,仍得予以裁處;是原處分關於勒令停止違規使用部
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
及第 81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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