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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9.08 府訴三字第 114608431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 達 代 收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免雜項執照備查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5
月 14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3025073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前向前經濟部能源局【民國(下同)112 年 9 月 26 日改制為經濟部能
源署,下稱前能源局】申請在其所有本市內湖區○○路○○號○○樓之○○(下
稱系爭建物)旁之屋頂平臺(即○○樓之屋頂,下稱系爭屋外平臺)女兒牆上設
置窗形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總裝置容量:1.1 瓩,下稱系爭太陽光電設備)之
同意備案,經前能源局以 105 年 12 月 7 日能技字第 10500229630 號函(
下稱 105 年 12 月 7 日函)同意備案(備案編號:105PV2475 )。訴願人為
辦理系爭太陽光電設備之設備登記,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行為時第
10 條第 1 項第 8 款(即現行第 11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須檢附免雜
項執照及竣工之同意備查函影本,乃以 106 年 1 月 5 日函於 106 年 1
月 10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免雜項執照及竣工之同意備查,惟
經原處分機關審理中發現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系爭屋外平臺女兒牆上擅自以
金屬等材質,建造長度約 7 公尺之窗戶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乃
依同法第 86 條規定,以 106 年 4 月 26 日北市都建字第 10631141900 號
函(下稱 106 年 4 月 26 日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 106 年
4 月 26 日函,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系爭建物女兒牆上增設之窗戶構造物
是否符合太陽光電設備得免依建築法申請雜項執照之範圍,有再予查明之必要為
由,以 106 年 8 月 29 日府訴二字第 10600138300 號訴願決定(下稱 106
年 8 月 29 日訴願決定),撤銷 106 年 4 月 26 日函,由原處分機關於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90 日內另為處分。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就系爭屋外平臺所增
設頂蓋及窗戶部分是否屬前能源局 105 年 12 月 7 日函所核准之太陽光電設
備範圍疑義函詢前能源局,經前能源局以 106 年 11 月 9 日能技字第 106006
92320 號函(下稱 106 年 11 月 9 日函)復略以:依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
領雜項執照標準第 2 條第 2 項之規定,本標準適用之範圍僅限於利用太陽電
池轉換太陽光能為電能之發電設備、無頂蓋之支撐架及運轉維護孔道或通道之設
施,所詢案址「增設頂蓋及窗戶」,並非本標準所適用之範圍。原處分機關乃審
認訴願人於系爭屋外平臺以金屬、磚等材質,建造 1 層高約 3 公尺,面積約
65 平方公尺之構造物【包括周圍壁體(含窗戶)及屋頂鐵皮,下稱系爭違建】
,與其申請之系爭太陽光電設備共構作為居室使用,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
乃依同法第 86 條規定,以 106 年 11 月 28 日北市都建字第 10631475700
號函(下稱 106 年 11 月 28 日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 106
年 11 月 28 日函,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目前尚在最高行政法院繫屬中。
三、其間,訴願人另主張其以 106 年 1 月 5 日函於 106 年 1 月 10 日向建
管處申請系爭太陽光電設備同意免雜項執照及竣工備查案,建管處未為同意與否
之意思表示,不服建管處之不作為,於 106 年 12 月 14 日向本府提起課予義
務訴願,經建管處以 107 年 2 月 27 日北市都建查字第 10730107600 號函
(下稱 107 年 2 月 27 日函)復訴願人,以系爭違建與系爭太陽光電設備共
構作為居室使用,違反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及建築法等相關規
定為由,不予同意備查。訴願人於課予義務訴願程序中主張一併不服 107 年 2
月 27 日函,經本府審認本府將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事項,委任原處
分機關辦理,建管處以其名義為不同意備查之處分,難謂適法,乃以 107 年 7
月 6 日府訴二字第 1072090802 號訴願決定,撤銷 107 年 2 月 27 日函,
由建管處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另為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決定
意旨重為處分,以 107 年 8 月 8 日北市都建字第 1076031844 號函(下稱
107 年 8 月 8 日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改善拆除系爭違建後,再提出太陽光電
發電設備設置申請,即未予同意備查。
四、訴願人於 113 年 1 月 30 日再次申請系爭太陽光電設備同意免雜項執照備查
,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3 月 7 日北市都授建字第 1133002066 號函復略以
,本案因違章建築尚未拆除,前經 107 年 8 月 8 日函不予備查在案,請訴
願人自行拆除改善後再提出申請。惟訴願人於 114 年 5 月 5 日再次提出系
爭太陽光電設備同意免雜項執照備查之申請,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5 月 14
日北市都授建字第 1143025073 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
關臺端於本市內湖區○○路○○號○○樓之○○設置屋頂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報備
一案,不予備查……說明:……二、案址因未經申請擅自搭建,違反建築法及臺
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等規定,前經本局 106 年 11 月 28 日北市都建字第 1
0631475700 號函查報,且業以 113 年 3 月 7 日北市都建查字第 1133002
066 號及 107 年 8 月 8 日北市都建字第 1076031844 號函回復有案。本案
因違章建築尚未拆除,不予備查。」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6 月 9 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記載:「為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14 年 5 月 14 日函,
爰提出訴願事:訴願聲明 一、請求撤銷原處分(即北市都建字第 10631475700
號函文、北市都建字第 10631141900 號函文)。二、就訴願人收受之北市都建
字第 1143025073 號函文所請求之內容,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應做成准予備查
之處分。……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設備並非窗戶,而係依法設置之再生能源設
備……該設施依法免請領建築或雜項執照……請求撤銷原處分,並促請機關依法
完成免雜項執照備查程序……」,惟查原處分機關 106 年 11 月 28 日函及
106 年 4 月 26 日函係就系爭違建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依同法第 86 條
規定予以查報拆除之處分,其中 106 年 11 月 28 日函業經訴願人對之提起訴
願、行政訴訟,目前尚在行政法院繫屬中,106 年 4 月 26 日函業經本府 106
年 8 月 29 日訴願決定予以撤銷而不存在,又訴願理由均係請求原處分機關作
成准予免雜項執照備查之處分,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1 款規定:「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一、再生能源:指太陽能……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可永續利
用之能源。……十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除直接燃燒廢棄物之發電設備及非
小水力發電之水力發電設備外,申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依第四條第四項所定辦
法規定之發電設備。」第 4 條規定:「主管機關為推廣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應考量我國氣候環境、用電需求特性與各類別再生能源之經濟效益、技術發展
及其他因素。……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認定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適用本條例
有關併網、躉購之規定。前項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能源類別、裝置容量、查核方
式、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7 條規定
:「設置再生能源發電、利用系統及相關設施,依不同設施特性,就其裝置容量
、高度或面積未達一定規模者,免依建築法規定請領雜項執照。前項關於免請領
雜項執照之設備容量、高度或面積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建築主管機關
定之。」
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
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 條規定:「本法
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竈、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
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
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
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辦
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撤銷、廢止及
其他相關業務委任經濟部能源署辦理。」第 3 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指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同意備案至設備登記,經主
管機關審查通過並發給相關證明文件之程序。……四、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指裝置容量未達二千瓩並利用再生能源發電之自用發電設備。五、太陽光電發
電設備:指利用太陽電池轉換太陽光能為電能之發電設備。……。」第 4 條第
1 項規定:「設置前條第五款至第十四款之發電設備,其總裝置容量在一瓩以上
且屬定置型者,於設置前得認定為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第 5 條規定:「前條
第一項之認定,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據每年訂定之推廣目標量及其分配方式,決定
受理、暫停受理或不予認定。」第 7 條規定:「申請人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申
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時,應依規定格式填具同意備案申請表(附件一),並
按設備型別及使用能源種類,分別檢附下列文件:……。」第 8 條規定:「第
七條同意備案申請案經審查通過,並依第五條規定獲得年度裝置容量分配者,主
管機關應發給同意備案文件;其記載事項如下:一、申請人。二、再生能源發電
設備型別及使用能源。三、計畫設置之發電設備數量、總裝置容量及設置場址。
……。」第 10 條第 3 項規定:「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除屬自用且
無躉售電能予公用售電業者應自同意備案之日起一年內外,應自與公用售電業簽
約之日起一年內,完成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設置及併網,並向主管機關申
請設備登記;逾期未完成設置及併網,並申請設備登記或辦理展延者,得依第七
條重新申請同意備案。」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
置者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申請設備登記時,應依規定格式填具設備登記申請表與設
備設置聲明書(如附件四),並檢附下列文件:……七、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依建
築法規定應取得之使用執照或特種建築物證明文件影本。有下列情形之一,則應
檢附相應文件代之:(一)依法令得免請領建造或雜項執照者,應檢附設置場址
所在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免建照或雜項執照同意備查函影本及竣工同意備查函影本
。……。」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前條設備登記申請案,經審查
通過,主管機關應發給設備登記文件;其記載事項如下:……。」「設備登記申
請案,經主管機關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設備登記文件:一、申請文
件不符合規定或未於規定期間內補正或補正不全者。……。」
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再生能源發展
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標
準所適用之範圍,以設置太陽能熱水系統及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為限。前項太陽光
電發電系統,包含下列各款:一、太陽光電發電設備:除應有利用太陽電池轉換
太陽光能為電能之發電設備外,並得包含支撐架、新設頂蓋及運轉維護孔道或通
道之設施。二、輸變電相關設施:……。」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6
項規定:「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免依建築法規定申
請雜項執照:一、設置於建築物屋頂或露臺,包含支撐架並得結合新設頂蓋,其
高度自屋頂面或露臺面起算四點五公尺以下。二、設置於屋頂突出物……三、設
置於地面……。」「第一項第一款合法建築物屋頂,如有違章建築者,設置太陽
光電發電設備時,不得影響公共安全及妨礙違章建築處理,其適用類型如下:一
、結構分立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含支撐架)與違章建築結構分立。二、結構
共構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含支撐架)與違章建築結構共構。三、設備安裝型
(非屬建築行為):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直接安裝於既存違章建築屋頂上。」第 7
條第 1 項規定:「設置前二條設備或設施者,應於設置前,檢附下列證明文
件送所在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文件影本。二、
依法登記開業或執業之建築師、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出具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免請
領雜項執照簽證表(附件二)及剖面示意圖、平面配置圖、立面圖。」第 8 條
規定:「第五條及第六條設備或設施應於竣工後,檢附依法登記開業或執業之建
築師、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出具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結構安全證明書(附件三)
、工程完竣證明書(附件四)及剖面示意圖、平面配置圖、立面圖,報請所在地
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臺北市免辦建築執照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處理原則第 3 點第 8 款規定:「下
列建築物或構造物,不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及相關法
令,且土地使用證明文件及構造安全自行負責下,免辦理申請手續。但第(六)
、(七)款及第(八)款,應具備圖說報建管處違建查報隊列管……(八)建築
物屋頂上設置下列設施設備(所稱建築物,指依建築法規定取得建造執照及其使
用執照者,或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物。):……3.太陽光電發
電設備依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 95 年 7 月 5 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 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太陽光電設備屬第三型太陽能發電設備,形貌雖與「窗型結構」相近,實
為鋁架與金屬支撐構件組成之太陽能發電支架,主體構造為 5 片格狀太陽光
電面板,並非具備傳統窗戶功能,原處分認定為新增窗戶,屬認定事實錯誤。
(二)訴願人設置高度自屋頂面或露臺面起算 3 公尺以下之系爭太陽光電設備,符
合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及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所
規定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
(三)106 年 11 月 28 日函已遭最高行政法院撤銷,原處分認定違建之事實錯誤;
訴願人已依法申請補辦免雜項執照之備查程序,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訴願人於系爭屋外平臺擅自建造系爭違建,與女兒牆上建造之系爭太陽光
電設備共構作為居室使用,原處分機關以系爭違建尚未拆除,不予備查系爭太陽
光電設備免辦雜項執照之申請,有 106 年 11 月 28 日函、訴願人 114 年 5
月 5 日申請書、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太陽光電設備符合法令所規定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106 年
11 月 28 日函已遭法院撤銷,原處分認定違建之事實錯誤云云:
(一)按裝置容量未達 2 千瓩並利用再生能源發電之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
置者除屬自用且無躉售電能予公用售電業者應自同意備案之日起 1 年內外,
應自與公用售電業簽約之日起 1 年內,完成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設置
及併網,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設備登記;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申請設
備登記時,應依規定格式填具設備登記申請表與設備設置聲明書,依法令得免
請領建造或雜項執照者,並應檢附設置場址所在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免建照或雜
項執照同意備查函影本及竣工同意備查函影本;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於建築
物屋頂或露臺,包含支撐架並得結合新設頂蓋,其高度自屋頂面或露臺面起算
4.5 公尺以下者,得免依建築法規定申請雜項執照,如有違章建築者,設置太
陽光電發電設備時,不得影響公共安全及妨礙違章建築處理,其適用類型有結
構分立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含支撐架)與違章建築結構分立】、結構共構
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含支撐架)與違章建築結構共構】及設備安裝型(非
屬建築行為,即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直接安裝於既存違章建築屋頂上)3 種類型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應於設置前,檢附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文件影本、
依法登記開業或執業之建築師、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出具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免
請領雜項執照簽證表及剖面示意圖、平面配置圖、立面圖等,送所在地主管建
築機關備查,並應於竣工後,檢附依法登記開業或執業之建築師、土木技師或
結構技師出具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結構安全證明書、工程完竣證明書及剖面示
意圖、平面配置圖、立面圖,報請所在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再生能源發電設
備設置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4 款、第 10 條第 3 項、第 11 條第 1 項第
7 款第 1 目、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6 項、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條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太陽光電設備總裝置容量為 1.1 瓩,屬裝置容量未達 2 千瓩之第三
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訴願人原應依前開規定,於取得前能源局同意備案後,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取得免雜項執照同意備查函後,始得建置,竣工後再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取得竣工同意備查函,連同原申請之免雜項執照同意備查函,向主
管機關(即經濟部能源署)申請設備登記。惟訴願人未經原處分機關免雜項執
照同意備查,即擅自建置,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自屬新違建而應予拆除
。又依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第 2 條規定,太陽光電發電設
備,除應有利用太陽電池轉換太陽光能為電能之發電設備外,並得包含支撐架
、新設頂蓋及運轉維護孔道或通道之設施,但並不包括增設窗戶,此有前能源
局 106 年 11 月 9 日函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4 年 6 月 12 日 112
年度訴更一字第 102 號判決所肯認。另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
準第 5 條第 6 項雖規定合法建築物屋頂如有違章建築者,設置太陽光電發
電設備時,倘不影響公共安全及妨礙違章建築處理,得以「結構分立型」、「
結構共構型」及「設備安裝型」3 種型式於違建上方搭建太陽光電發電設備
,惟本市因考量於違建上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恐有影響違建拆除及因違建加
重建物載重,降低耐震能力及結構安全而有公共安全之疑慮,於 107 年 6
月 12 日簽奉市長核定,於屋頂違建配合拆除前均不同意設置,嗣於 112 年
6 月 27 日簽准放寬同意「結構分立型」(A 型,設置於屋頂)太陽光電發電
設備之設置,蓋考量其設備結構與違建完全分離,對於將來違建拆除作業影響
輕微;其餘類型於違建拆除前,仍不同意設置,有原處分機關 112 年 6 月
27 日簽呈影本附卷可稽。本件系爭太陽光電設備既係以窗戶型態,與系爭違
建結構共構而設置,非屬「結構分立型」(A 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原處分
機關以系爭違建尚未拆除,不予備查,並無違誤。至於原處分機關 106 年
11 月 28 日函雖曾因訴願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時,經該院以 112 年 11 月
16 日 111 年度上字第 29 號判決將該部分廢棄一審判決發回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復以 114 年 6 月 12 日 112 年度訴更一字第
102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故 106 年 11 月 28 日函之效力尚未受影響。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不符太陽光電設備得免依建築
法申請雜項執照之要件,不予備查,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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