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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9.08 府訴三字第 114608437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6 月 3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024115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3 年 11 月 8 日派員至訴願人所有之本市士林區
      ○○街○○巷○○號建築物(面積 106.78 平方公尺,建物登記主要用途為住宅
      用,下稱系爭建物)稽查,查得系爭建物經隔間為 6 間套房,而有分間為 6
      個以上使用單元之情事,乃審認系爭建物使用用途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
      辦法第 2 條第 1 項附表一規定之 H 類住宿類 H-1 組供特定人短期住宿之
      場所,屬建築法第 5 條規定之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且樓地板面積未達 300
      平方公尺,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附表一規定,系爭建物應每 4 年 1 次,於 1 月 1 日起至 3 月 31
      日止(第 1 季)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惟系爭建物未有辦理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紀錄,原處分機關爰以 113 年 11 月 11 日北市都建字
      第 1136187265 號函(下稱 113 年 11 月 11 日函)通知訴願人於 113 年 12
      月 16 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逾期未辦理,將依法裁處,該
      函於 113 年 11 月 18 日送達。惟訴願人逾期未申報,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臺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4 點附表二項次
      19,以 114 年 1 月 10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0554532 號裁處書(下稱 114
      年 1 月 10 日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4 年
      2 月 20 日前補辦手續,屆期未補辦手續將依法連續處罰,該裁處書於 114 年
      1 月 21 日送達。
    二、嗣訴願人屆期仍未補辦系爭建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係第 2 次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裁罰基準第 4 點附表二項次 19 等規定,以 114 年 3 月 5 日北市
      都建字第 11460111982 號裁處書(下稱 114 年 3 月 5 日裁處書)處訴願
      人 12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4 年 4 月 7 日前補辦手續,屆期未補辦手續將
      依法連續處罰,該裁處書於 114 年 3 月 11 日送達。
    三、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4 月 1 日再度派員至系爭建物稽查,查得系爭建物隔
      間仍為 6 間套房,而有分間為 6 個以上使用單元之情事,且訴願人屆期仍未
      補辦系爭建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第 3 次違反
      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裁罰基準
      第 4 點附表二項次 19 等規定,以 114 年 4 月 14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0
      176512 號裁處書(下稱 114 年 4 月 14 日裁處書)處訴願人 24 萬元罰鍰
      ,並限於 114 年 5 月 20 日前補辦手續,屆期未補辦手續將依法連續處罰,
      該裁處書於 114 年 4 月 23 日送達。
    四、惟訴願人屆期仍未補辦系爭建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係第 4 次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裁罰基準第 4 點附表二項次 19 等規定,以 114 年 6 月 3 日北市
      都建字第 1146024115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限
      於 114 年 7 月 7 日前補辦手續,屆期未補辦手續將依法連續處罰,原處分
      於 114 年 6 月 1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6 月 19 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5 條規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
      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第 73 條第 2 項及第 4 項
      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
      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 77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5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
      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
      亦同。」「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
      定之。」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
      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
      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建
      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
      附表二。」
      附表一 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

      類 別

    類別定義

    組別

    組別定義

    H類

    住宿類

    供特定人住宿之場所。

    H-1

    供特定人短期住宿之場所。


      行為時附表二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H-1

    ……

    8.集合住宅、住宅任一住宅單位(戶)之任一樓層分間為6個以上使用單元(不含客廳及餐廳)或設置10個以上床位之居室者。


      附表二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H-1

    ……

    8.集合住宅、住宅任一住宅單位(戶)之任一樓層分間為6個以上使用單元(不含客廳及餐廳)或設置10個以上床位之居室者。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以下簡稱申報人)規定如下:一、防火避難設施及
      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第 5 條規定:「防火避難
      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一。」第 11 條規定:「
      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標準檢查報告書或評估檢查報告書,以二維條碼或網路傳
      輸方式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
      附表一 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節錄)

    類別

    組別

    規模

    檢查及申報期間

    施行日期

    樓地板

    面積

    頻率

    期間

    H

    住宿類

    H-1

    未達300平方公尺

    每4年1次

    1月1日至3月31日止(第1季)

    88年7月1日起


      內政部 99 年 3 月 3 日台內營字第 0990801045 號令釋:「建築法第五條所
      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
      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如下……二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者。」
      107 年 4 月 24 日台內營字第 1070803969 號令釋(下稱 107 年 4 月 24
      日令釋):「有關建築法第五條與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二條規定之
      解釋如下,並自即日生效:一、集合住宅、住宅任一住宅單位(戶)之任一樓層
      分間為六個以上使用單元(不含客廳及餐廳)或設置十個以上床位之居室者,其
      使用類組歸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二條所定 H-1 組,並屬建築法
      第五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二、使用單元指住宅單位(戶)內具有門扇及
      壁體之臥室、儲藏、廚房及其他類似高密度性質之空間。」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二。」
      附表二、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項次

    19

    違反事件

    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含提列改善計畫逾改善期限未重新申報或申報結果仍不合格者)。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4款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分類

    ……H類組等類組。

    第1次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第2次

    處12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第3次

    處24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第4次起

    拒不改善或補辦手續者,按月處12萬元罰鍰。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第 5 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除附表二項次 21 外,係以同一違規主
      體自該次違規日起,往前回溯三年內,違反同項次及同分類事件之裁罰,經合法
      送達且未經撤銷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 95 年 7 月 5 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 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14 年 2 月 18 日租約到期租客騰空後,即拆
      除其中 2 間房間之冷氣,5 月 28 日再拆除房門板,此 2 房實際已處於無人
      使用也不適合居住之空房狀態。訴願人已自行改善,惟不知須主動通知原處分機
      關至現場會勘,原處分機關人員於 114 年 6 月 10 日至現場會勘時已確認訴
      願人確已改善,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將系爭建物隔間為 6 間套房,而有分間為 6 個以上使用單元之情事
      ,其使用用途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第 1 項附表一規定之
      H 類住宿類 H-1 組供特定人短期住宿之場所,為建築法第 5 條規定之供公眾
      使用之建築物,且樓地板面積未達 300 平方公尺,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
      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附表一規定,每 4 年 1 次,於 1 月 1 日起至 3
      月 31 日止(第 1 季)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惟系爭建物迄未
      有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紀錄,有系爭建物建物標示相關部別列印資料、
      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1 月 8 日、114 年 4 月 1 日採證照片、113 年 11
      月 11 日函、114 年 1 月 10 日、114 年 3 月 5 日、114 年 4 月 14 日
      裁處書及其等送達證書、建築物公共安全標準檢查申報管理系統(下稱管理系統
      )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自行改善為非 6 個以上使用單元云云:
    (一)按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
       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並將檢查簽證結果向主管建築機關辦理申報;建築
       物使用用途屬 H 類住宿類 H-1 組,供特定人短期住宿之場所,其樓地板面
       積未達 300 平方公尺者,申報人應每 4 年 1 次,於 1 月 1 日起至 3
       月 31 日止(第 1 季),向主管建築機關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違
       反者,處建築物使用人或所有權人等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
       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又集合住宅、住宅任一住宅單位(
       戶)之任一樓層分間為 6 個以上使用單元(不含客廳及餐廳)或設置 10 個
       以上床位之居室者,其使用類組歸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
       所定 H-1 組,並屬建築法第 5 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揆諸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
       報辦法 5 條附表一規定及內政部 107 年 4 月 24 日令釋意旨自明。
    (二)查本件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辦辦法
       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之申報人,經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11 月 8 日派員
       至系爭建物稽查,查得系爭建物經隔間為 6 間套房,而有分間為 6 個以上
       使用單元之情事,其使用用途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第 1
       項附表一規定之 H 類住宿類 H-1 組供特定人短期住宿之場所,為建築法第
       5 條規定之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且樓地板面積未達 300 平方公尺,其所有
       權人(即訴願人)或使用人自應每 4 年 1 次,於 1 月 1 日至 3 月
       31 日止(第 1 季),主動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惟系爭建
       物未有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紀錄,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11 月
       11 日函通知訴願人於 113 年 12 月 16 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逾期未辦理,將依法裁處。該函按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市士林區○
       ○街○○巷○○號,亦為系爭建物地址及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
       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13 年 11
       月 18 日將該函寄存於士林後港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
       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訴願人自應於期
       限內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惟訴願人逾期未辦理,經原處分機
       關以 114 年 1 月 10 日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14
       年 2 月 20 日前補辦手續;以 114 年 3 月 5 日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14 年 4 月 7 日前補辦手續;以 114 年 4 月
       14 日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24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14 年 5 月 20 日前補
       辦手續;上開裁處書亦均按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市士林區○○街○○巷○○
       號,亦為系爭建物地址及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
       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分別於 114 年 1 月 21 日、
       114 年 3 月 11 日、114 年 4 月 23 日寄存於士林後港郵局,並均分別製
       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
       法送達效力;訴願人仍未辦理,有管理系統列印畫面影本在卷可憑;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規定裁罰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訴願人,並無違誤。
    (三)至訴願人主張已自行改善云云,惟按內政部 107 年 4 月 24 日令釋,使用
       單元指住宅單位(戶)內具有門扇及壁體之臥室、儲藏、廚房及其他類似高密
       度性質之空間,訴願人於 114 年 2 月 18 日僅拆除冷氣,仍保留門扇等,
       系爭建物分間仍為 6 個以上使用單元,仍應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訴願人未補辦手續,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4 月 14 日裁處書裁處
       訴願人 24 萬元罰鍰,並限訴願人於 114 年 5 月 20 日前補辦手續,屆期
       未補辦手續將依法連續處罰,該裁處書於 114 年 4 月 23 日送達。訴願人
       未於原處分機關指定期限內(即 114 年 5 月 20 日前)補辦理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裁罰訴願人,並無違誤。縱依訴
       願人主張其於 114 年 5 月 28 日自行拆除 2 間房間之門扇,使系爭建物
       之分間僅剩 4 個使用單元,未達 6 個以上使用單元,毋須依規定辦理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惟查訴願人於 114 年 6 月 9 日以電話聯繫
       原處分機關其已改善,經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6 月 10 日前往系爭建物確
       認其已改善,故此已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第 4 次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裁罰基準第 4 點附表二項次
       19 等規定,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4 年 7 月 7 日前補辦手
       續,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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