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都發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4.09.08 府訴三字第 114608443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5 月 23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020225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路○○段○○巷○○弄○○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
    物),領有xx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 14 層之 RC 造建築物,核准用途為集
    合住宅等,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依民眾陳
    情於民國(下同)114 年 3 月 13 日派員至系爭建物勘查,發現現場有未經許可擅
    自進行室內裝修情事,乃拍照採證。嗣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3 月 18 日北市都建
    字第 1146092935 號函(下稱 114 年 3 月 18 日函)請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 30
    日內(114 年 4 月 20 日前)補辦室內裝修審查許可,逾期未辦理者依建築法規定
    續處;該函於 114 年 3 月 21 日送達,惟訴願人未於期限內補辦。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未經審查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4 點附表 2 項次 23 等規定,以 114 年 5 月 23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020
    2251 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 1146020225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同函並命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 30 日內補辦室內裝
    修審查許可,逾期未辦理者依法續處。該函及原處分於 114 年 6 月 2 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14 年 6 月 2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民國 114 年 5 月 23
      日作成之『北市都建字第 11460202251』行政處分,處分新臺幣 6 萬元罰鍰…
      …。」查原處分機關 114 年 5 月 23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0202251 號函係
      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並限期命訴願人補辦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且訴願人業已
      於 114 年 6 月 6 日取得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施工期間自 114 年 6 月
      6 日起至 114 年 12 月 5 日止),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
      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規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
      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第 4 項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一、供
      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
      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
      查。」「前三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
      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
      裝修從業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
      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七十七條之二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
      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
      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下列行為:一、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
      。二、內部牆面裝修。三、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一點二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
      櫃使用之隔屏裝修。四、分間牆變更。」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
      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起造人、所有
      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審
      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
      內政部 99 年 3 月 3 日台內營字第 0990801045 號令釋(下稱 99 年 3 月
      3 日令釋):「建築法第 5 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
      、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如下;同一建築物供
      二種以上不同之用途使用時,應依各該使用之樓地板面積按本範圍認定之:……
      二十、六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公寓)。……。」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二。」
      附表二、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項       次

    23

    違 反 事 件

    建築物室內裝修違反相關規定。

    法 條 依 據

    第95條之1第1項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分類

    第1次

    室內裝修未依規定定申請審查。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1個月改善或補辦。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


      臺北市政府 95 年 7 月 5 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 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屋主,於 114 年 3 月 21 日接獲原
      處分機關 114 年 3 月 18 日函即委由建築師向○○○○○○公會申請系爭建
      物室內裝修審查,並於 114 年 6 月 6 日領得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114 年
      3 月 25 日原處分機關○姓承辦人曾至現場會勘並留有全名及分機,惟至今訴願
      人從未收到任何後續通知、說明或補正函文,亦未提供書面會勘紀錄予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5 月 23 日逕作成原處分,忽略訴願人已主動申辦裝修
      許可、積極配合現場勘查等情,與比例原則及正當程序相違,請撤銷原處分。
    四、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物未經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擅自於系爭建物進行室內裝修
      施工之情事,有系爭建物xx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建物標示部及所有權部查
      詢列印畫面、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接獲原處分機關 114 年 3 月 18 日函即委由建築師申請系爭
      建物室內裝修審查,並於 114 年 6 月 6 日領得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未經
      任何補正或通知,原處分機關卻於 114 年 5 月 23 日逕作成原處分,有違比
      例原則及正當程序云云:
    (一)按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及內政部 99 年 3 月 3 日令釋,6 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公
       寓)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於領得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違反者,依建築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處分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 6 萬
       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
       處罰。次按室內裝修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
       及擺設外之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內部牆面裝修、高度超過地板
       面以上 1.2 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裝修、分間牆變更之行為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3 條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建物依前揭內政部 99 年 3 月 3 日令釋意旨,為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依前揭規定,其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領得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本
       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4 年 3 月 13 日採證照片影本所示,系爭建物之牆
       面有拆除痕跡,呈現原始不平整之紅磚及水泥表面,隔間牆已打通,現場置有
       建材備品,現場確屬施工進行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3 條所規定牆面裝修及分
       間牆變更之室內裝修行為。訴願人進行室內裝修,自應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
       ,且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3 月 18 日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建物已違反建築法
       第 77 條之 2 規定,限於文到次日起 30 日內(即 114 年 4 月 20 日前
       )補辦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並敘明逾期未辦理者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規定續
       處,該函於 114 年 3 月 21 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依限補辦,其違規事證
       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人自承未事先申請審查許可即進行室內裝修,原處分機
       關以原處分予以裁處,並無違誤。縱訴願人事後已於 114 年 6 月 6 日領
       得系爭建物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亦僅屬事後改善行為,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
       實之成立。另訴願人主張其接獲原處分機關 114 年 3 月 18 日函即委由建
       築師申請系爭建物室內裝修審查,114 年 3 月 25 日原處分機關○姓承辦人
       曾至現場會勘並留有全名及分機云云,查 114 年 3 月 18 日函已載有本案
       承辦人姓名(即○姓承辦人)及分機等聯絡方式,訴願人所稱○姓承辦人並非
       本件系爭建物室內裝修案件之承辦人,另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陳明,違法狀態
       可能構成違反不同法律規定而依機關權責分工由不同單位進行查處,不同單位
       人員為處理案件違規情狀依業管範疇所分配分工之分別處理,訴願人倘欲查詢
       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3 月 25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之後續情形,得電詢該日
       到場勘查之○姓承辦人以釐清相關疑慮或有無其他應辦理事項。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