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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9.24 府訴三字第 114608428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委員會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拆除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8 月 12 日拆字第 0061 號
    及 113 年 8 月 20 日拆字第 0066 號拆除執照,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8 條規定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
      訴願。」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查案外人○○○○○○○○○中心(下稱○○中心)為辦理都市更新案,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拆除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地號土
      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號、○
      ○號及同區路段○○巷○○弄○○號、○○號等○○戶建物】及○○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本市中山區○○路○○段○○巷○
      ○號、○○○路○○段○○巷○○號、○○號、○○號、○○號、○○之○○至
      ○○之○○號、○○號、○○號等○○戶建物】,經原處分機關審核○○中心之
      申請符合規定,爰分別於民國(下同)113 年 8 月 12 日核發 113 拆字第 0
      061 號拆除執照(下稱原處分 1)及於 113 年 8 月 20 日核發 113 拆字第
      0066 號拆除執照(下稱原處分 2)。訴願人對原處分 1 及原處分 2 不服,
      主張其於 114 年 5 月 22 日接獲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之陳情
      回復後始知悉原處分 1 及原處分 2,且原處分 1 及原處分 2 之拆除範圍已
      包括訴願人所有之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號,及同區路
      段○○巷○○號、○○號、○○號、○○號、○○號、○○號、○○號、○○號
      、○○號等○○戶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於 114 年 6 月 11 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6 月 24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按不服行政處分循訴願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然所謂利害關係乃
      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經查系爭○○地號及
      ○○地號土地均為國有(管理者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其中僅系爭○○地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為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號、○○號、○
      ○之○○號、○○之○○號之建物有產權登記,其所有權人均為○○○○○○股
      份有限公司,並無登記為訴願人所有之土地或建物,另原處分 1 就系爭○○地
      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範圍,及原處分 2 就系爭○○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範圍
      ,均不包括系爭建物,訴願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建物為原處分 1 及原處分 2
      之拆除範圍,應有誤會。本件訴願人既非系爭○○地號、○○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亦非原處分 1 及原處分 2 所定拆除建物之所有權人,難認訴願人與原處
      分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屬當事人不適格,是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
      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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