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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9.25 府訴三字第 114608491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訴願人因申請續租社會住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臺北住
都契服字第 1130007727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本
文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
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款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
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
午為期間末日。」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
二、訴願人因申請續租社會住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3 年 12 月
30 日臺北住都契服字第 1130007727 號函(下稱原處分),於 114 年 7 月
1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
依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之地址(
臺北市北投區○○路○○號○○樓,即訴願人承租○○社會住宅地址,亦為訴願
書所載地址)寄送,於 113 年 12 月 31 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注意事項已載明訴願救濟期
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若對原處分不
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4 年 1 月 1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
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
日原為 114 年 1 月 30 日,因是日至 114 年 2 月 2 日(星期日)為春
節連續假期,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 114
年 2 月 3 日(星期一)代之;惟訴願人遲至 114 年 7 月 10 日始向本府
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
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三、訴願人為本市○○社會住宅承租戶,其以 113 年 11 月 5 日行天宮站等九處
社宅隨到隨辦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續租○○社會住宅,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
願人原係以低收入身分申請承租○○社會住宅,總租期至多為 12 年,惟訴願人
提出本件續租申請時總租期僅累計 5 年 2 個月,不符合臺北市社會住宅出租
辦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之申請人於該家庭成員總租期(合計租賃及續租期限
)屆滿前 1 年內始得提出申請之要件,乃以原處分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核無訴
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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