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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9.22 府訴三字第 114608462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5 月 27 日北市都築
    字第 1143022727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本市中山區○○○路○○段○○巷○○之○○號○○樓至○○樓建築物〔下稱系
      爭建物,建物登記面積合計為 187.62 平方公尺(1 層至 3 層面積均為 62.54
      平方公尺,不含騎樓)〕位於都市計畫第 4 種住宅區,臨接 6 公尺寬計畫道
      路。本市商業處(下稱商業處)於民國(下同)113 年 4 月 10 日派員至系爭
      建物訪視,查得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
      表定義之「餐館業」、「飲料店業」,並當場製作協助臺北市商業處協助營業態
      樣認定訪視表(下稱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移請原處分機關依權責處理。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經營「餐館業」、「飲料店業」之營業態樣皆歸屬臺北市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行為時第 5 條附表規定之「第 22 組:餐飲業(一)
      營業樓地板面積超過 150 平方公尺之飲食業」。依同自治條例第 9 條規定,
      在第 4 種住宅區不允許作「第 22 組:餐飲業(一)營業樓地板面積超過 150
      平方公尺之飲食業」使用,乃以 113 年 6 月 6 日北市都築字第 113304204
      3 號函(下稱 113 年 6 月 6 日函)通知系爭建物使用人即訴願人確保建築
      物合法使用,倘於文到次日起 2 個月後經稽查仍有違規之營業態樣情事,將依
      都市計畫法裁處,同函並副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下稱○君),請其善盡
      監督管理系爭建物合法使用之責,倘上開營業行為之使用人異動,所有權人仍應
      善盡告知及管理監督之責,異動後之使用人如有上開違規使用情事者,不另予行
      政指導將逕予裁處,113 年 6 月 6 日函於 113 年 6 月 7 日送達所有權
      人○君及訴願人。
    二、商業處復於 113 年 8 月 20 日派員前往系爭建物訪視,查得訴願人仍於系爭
      建物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餐館業」,乃當場
      製作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並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之營業態樣歸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行為時第 5 條附表規定之
      「第 22 組:餐飲業(一)營業樓地板面積超過 150 平方公尺之飲食業」。依
      同自治條例第 9 條規定,在第 4 種住宅區不允許作「第 22 組:餐飲業(一
      )營業樓地板面積超過 150 平方公尺之飲食業」使用,訴願人於系爭建物違規
      作「第 22 組:餐飲業(一)營業樓地板面積超過 150 平方公尺之飲食業」使
      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4 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及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9 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
      處作業程序(下稱查處作業程序)第 3 類第 1 階段規定,以 113 年 9 月
      30 日北市都築字第 11330654932 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築字第 11330654931
      號裁處書(下稱 113 年 9 月 30 日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
      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3 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113 年 9 月 30 日裁處書
      於 113 年 10 月 4 日送達訴願人。同函並副知○君,請其善盡所有權人監督
      管理系爭建物合法使用之責,若屆期仍未停止違規使用,得依法裁處建物所有權
      人。
    三、商業處又於 114 年 1 月 9 日派員至系爭建物訪視,發現訴願人於系爭建物
      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餐館業」,除當場製作
      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並移請原處分機關依權責處理。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2 月 7 日北市都築字第 1143008485 號函(下稱 114 年 2 月 7 日函
      )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於 114 年 2 月 20 日以書面陳述意見主張其
      實際營業樓地板面積未超過 150 平方公尺,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3 月 3
      日北市都築字第 1143006899 號函(下稱 114 年 3 月 3 日函)請訴願人就
      其主張之實際營業樓地板面積予以釐清並檢附相關資料,嗣復以 114 年 3 月
      17 日北市都築字第 1143010619 號、114 年 4 月 15 日北市都築字第 11430
      17334 號函(分別下稱 114 年 3 月 7 日函、114 年 4 月 15 日函))請
      訴願人檢討實際營業樓地板面積並檢附具體事證,訴願人雖分別以 114 年 3
      月 6 日、4 月 1 日及 5 月 2 日書面陳述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仍
      未釐清其所主張之實際營業樓地板面積疑義。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商業處
      114 年 1 月 9 日稽查時仍未停止違規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4 條、臺北
      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9 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查處作業程序第 3 類第 2
      階段規定,以 114 年 5 月 27 日北市都築字第 114302272 號函檢送同日期
      北市都築字第 1143022727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
      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1 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另以同日期北市都築字第 1143022
      7273 號裁處書裁處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君 10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1
      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原處分於 114 年 5 月 29 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不服
      原處分,於 114 年 6 月 2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記載:「……請撤銷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14 年 5
      月 27 日北市都築字第 11430227272 號函處分……」,惟原處分機關 114 年
      5 月 27 日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
      ,合先敘明。
    二、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 34 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
      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
      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
      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
      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
      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
      理人負擔。」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
      使用限制如下:一、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
      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
      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行為時第 5 條規定:「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
      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依其性質、用途、規模,訂定之組別及使用項目如附表。
      」第 9 條規定:「在第四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一、允許使用……
      (十四)第十六組:文康設施。二、附條件允許使用……(六)第二十一組:飲
      食業。(七)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
      行為時第五條附表(節錄)

    使用組

    使用項目

    第21組:飲食業

    本組限於營業樓地板面積150平方公尺以下之下列各款:

    ……

    (三)飲食店。

    ……

    第22組:餐飲業

    (一)營業樓地板面積超過150平方公尺之飲食業。

    ……


      臺北市各項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處理原則第 3 點規定:「處理原則違規案件區
      分處理方式為 A、B 等二類:……(二)B 類:違規使用屬臺北市各使用分區『
      不』允許使用或一0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不含)後設立,且不符臺北市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或都市計畫書等相關法令允許使用條件者。……」第 4點規定
      :「作業程序本府各權責機關稽查業管場所,有實際營業或行為,且確認其態樣
      者,應通報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
      治條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或都市計畫書等相關規定
      ,以下列方式辦理:……(二)屬本原則前點第一項第二款者,由都發局說明使
      用事實、法令規定,並函知違規使用人於文到二個月內改善並副知建物及土地所
      有權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應維護其所有建物及土地合法使用,並以書面或其
      他足以佐證之具體方式善盡告知違規使用人相關都市計畫及土地使用法令之責任
      ,倘違規使用人有異動之情形,都發局不再重新給予二個月期限改善,屆期後各
      權責機關應於十五日內查察通報營業事實或行為,經權責機關查察通報有違規營
      業事實或行為者,由都發局逕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及『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
      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查處並通報權責
      機關。另函請相關單位就噪音、環保、衛生、交通、消防及公安等事項依權管法
      令加強管理。……」
      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
      程序規定:「(節錄)

     

    分類

    第1階段

    第2階段

    第3類

    其他(非屬於第1類或第2類者)。

    處違規使用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限期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並副知建築物(或 土地)所有權人。

    如違規使用人未於期限內履行第1階段之義務,處違規使用人及建築物(或土地) 所有權人各新臺幤10萬元罰鍰,再限期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未停止使用者得按次連 續處罰。

    ……


      」
      臺北市政府 104 年 4 月 29 日府都築字第 10433041900 號公告:「主旨:
      公告『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
      告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
      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委請建築師丈量,並於 114 年 2 月 20 日、3 月
      6 日、4 月 1 日及 5 月 2 日檢附事證陳述意見,訴願人營業之樓地板面積
      合於法規在 150 平方公尺以內,因建築師提供圖面資料有誤,致原處分機關誤
      解,請撤銷原處分並再次給予補件及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查系爭建物坐落於本市土地使用分區之第 4 種住宅區,臨接 6 公尺寬計畫道
      路,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9 條規定,在第 4 種住宅區得不
      允許作「第 22 組:餐飲業(一)營業樓地板面積超過 150 平方公尺之飲食業
      。」使用。訴願人前於 113 年 8 月 20 日於系爭建物作「餐飲業」使用,有
      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4 條等規定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9 月 30 日
      裁處書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3 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該
      裁處書於 113 年 10 月 4 日送達訴願人。惟經商業處於 114 年 1 月 9
      日再次至系爭建物查察,發現訴願人仍有於系爭建物違規作「餐飲業」使用,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將系爭建物違規使用作為「第 22 組:餐飲業(一)營業樓
      地板面積超過 150 平方公尺之飲食業。」使用之事實,有系爭建物地籍套繪都
      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商業處 113 年 8 月 20 日、114 年 1 月 9 日營業態
      樣認定訪視表、現場照片、原處分機關 113 年 9 月 30 日裁處書及其送達證
      明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營業之樓地板面積合於法規,因建築師提供圖面資料有誤,致原處
      分機關誤解,云云:
    (一)按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
       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而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
       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使用人等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
       停止使用等;揆諸都市計畫法第 34 條、第 79 條第 1 項及臺北市都市計畫
       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等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依商業處 114 年 1 月 9 日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影本記載略以:「
       ……訪視地點:中山區○○○路○○段○○巷○○之○○號○○樓至○○樓…
       …訪視情形:……二、現場狀況……營業中,營業時間:自 1000 時至 2030
       時有消費者 40 位,正在用餐、喝飲料……消費方式或其他補充說明事項:1.
       現場 1 樓設有 1 吧台供調製飲料、1 蛋糕櫃、數組開放式桌椅、1 烤箱、
       2 冰箱,2 樓設有 1 廚房、數組開放式桌椅,3 樓設有數組開放式桌椅,主
       要供不特定人用簡餐、甜點之營利事業。2.消費方式:低消 200 元人起、早
       午餐 380 元起、甜點 100 元起、飲料 75 元起。三、訪視結果:現場經營
       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餐館業……。」並經訴願人
       之現場人員(員工)簽名確認在案,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在卷可佐。復依商
       業處 114 年 7 月 4 日北市商三字第 1146023690 號函查復略以,依 114
       年 1 月 9 日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所載,訴願人態樣符合經濟部公司行號及
       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餐館業,且是日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經訴願人
       員工簽名具結,該處之認定並無違誤。是訴願人有於系爭建物經營經濟部公司
       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飲酒店業之事實,堪可認定。訴願人於
       系爭建物經營餐館業,該營業態樣歸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行為
       時第 5 條附表規定之「第 22 組:餐飲業(一)營業樓地板面積超過 150
       平方公尺之飲食業」;再查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第 4 種住宅區,
       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9 條等規定,第 4 種住宅區不允許
       作「第 22 組:餐飲業(一)營業樓地板面積超過 150 平方公尺之飲食」使
       用,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4 條等規定,於法無不合。
    (三)原處分機關於裁處前業以前揭 114 年 2 月 7 日函、114 年 3 月 3 日
       函、114 年 3 月 17 日函、114 年 4 月 15 日函等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並
       檢討實際營業面積及檢附具體事證,訴願人亦分別以 114 年 2 月 20 日、3
       月 6 日、4 月 1 日及 5 月 2 日書面陳述意見,訴願人陳述意見後仍未
       釐清其所主張之實際營業樓地板面積疑義,原處分機關審認其營業樓地板面積
       仍應依登記面積計算,因 1 層至 3 層登記面積合計 187.62 平方公尺,已
       超過 150 平方公尺,而據以裁處,並無違誤。訴願人尚難以建築師提供圖面
       資料有誤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
       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1 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另訴願人透過○○○○○○○○○○○○○○○協會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納管適用
      「臺北市政府處理中山區南西心中山商圈與大同區赤峰街商圈內住宅區及原屬住
      宅區之商特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輔導管理作業原則」(下稱中山
      商圈與赤峰街商圈作業原則),原申請納管營業地址樓層為系爭建物 1 樓至 3
      樓,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該址屬第 4 種住宅區不允許作「第 22 組:餐飲業(一
      )營業樓地板面積超過 150 平方公尺之飲食業」使用,因其使用組別為不允許
      使用,不符中山商圈與赤峰街商圈作業原則第 2 點關於得申請納管商家之適用
      條件需為使用組別及項目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或都市計畫規定附
      條件允許使用但不符條件者之規定,嗣訴願人由協會於 114 年 5 月 12 日向
      原處分機關修正其納管營業地址樓層為系爭建物 1 樓至 2 樓,經原處分機關
      以 114 年 5 月 15 日北市都築字第 1143027485 號函核准備查在案,併予敘
      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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