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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9.26 府訴三字第 114608502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6 月 17 日北市都築
    字第 1143043312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處新臺幣 20 萬元罰鍰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本市萬華區○○街○○段○○號○○樓之○○建築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位於都市
    計畫第 4 種商業區,訴願人在該址獨資經營「○○休閒館」,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下稱萬華分局)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
    下同)114 年 1 月 20 日查獲系爭建物提供賭客從事賭博行為,違規使用為賭博場
    所,除將訴願人及相關人員以涉刑法賭博罪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偵辦外,並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另以 114 年 6 月
    2 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 1143036316 號函(下稱 114 年 6 月 2 日函)檢送相關
    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為第 4 種商業區,訴願人
    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賭博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5 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
    條例第 10 條之 1 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行為時第 24 條等規定,乃
    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前段及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
    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4  點等規定,以 114 年 6 月 17 日
    北市都築字第 1143043312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 萬
    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原處分於 114 年 6 月 1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14 年 7 月 1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2 條規定:「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
      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
      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第 35 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
      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第 79 條第 1 項
      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
      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
      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
      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負擔。」
      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
      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
      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
      如下:……二、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
      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行為時第 24 條規定:「在第四種商業區之使
      用,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不允許使用(一)第三十五組:駕駛訓練場。……(
      十一)第五十六組:危險性工業。二、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一)
      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六)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三、其
      他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土地及
      建築物使用。」
      法務部 107 年 4 月 23 日法律字第 10703505410 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府
      『正俗專案』執行對象,……涉及行政罰法第 26 條相關規定適用疑義乙案,…
      …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
      …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並經該管司法機關
      於行政罰裁處時效完成前開始偵查處理時,行政機關即已喪失管轄權,自不得就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裁處之,更無裁處權時效進行可言。換言之,行政機關
      此時應俟司法機關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
      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始得依行為人所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三、次按,本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係以同一行為人
      所為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為前提,……有關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事實,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抑或『數行為』乃個案判斷問
      題,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關連或抽象事實予以抽象判斷,必須就具體個案事實
      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法律效果,斟酌
      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文義、立法意旨、制裁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
      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本件依來函說明五所載,貴府似已審認屬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法及違反都市計畫法之情形,且因已移送檢察機關偵辦,行政機關自不得
      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裁處罰鍰。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
      法第 2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行政機關仍得予以裁處,……。」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依據法令(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
      條例。……」第 3 點規定:「執行對象……(三)查獲經營賭博或賭博性電動
      玩具案件之營業場所。……。」第 4 點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及裁罰基
      準(一)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點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令建物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
      使用。(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案件裁罰基準:1.第一階段處使
      用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
      臺北市政府 104 年 4 月 29 日府都築字第 10433041900 號公告:「主旨:
      公告『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
      告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
      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刑事部分已移請臺北地檢署偵辦,原處分機關未待司法
      機關之審判結果確定,即逕就同一行為作成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4 種商業區,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獨資經營「○○休
      閒館」,並擔任登記負責人,經萬華分局於 114 年 1 月 20 日查獲系爭建物
      有提供賭客從事賭博行為,違規使用為賭博場所之情事,有系爭建物地籍套繪都
      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及建物所有權相關部別查詢列印畫面資料、萬華分局 114 年
      6 月 2 日函及所附資料、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含麻將、牌尺、
      撲克牌、電動麻將桌、點數籌碼卡、抽頭金、監視器主機、智慧型手機等)、調
      查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待司法機關之審判結果確定,即逕就同一行為作成原
      處分云云:
    (一)按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
       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而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
       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等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不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
       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揆諸都市計畫法第 35 條、第 79 條第 1
       項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等規定自明。又「賭博場所
       」目前仍非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所准許,因此在住宅區或商業區
       之土地或建築物內,從事賭博場所之使用,自屬違反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
       令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行為。
    (二)查本案系爭建物位於第 4 種商業區,依萬華分局 114 年 6 月 2 日函及
       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等影本所示,萬華分局於 114 年 1 月 20
       日 16 時 37 分許持臺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案由:賭博,以訴願人等人為受
       搜索人,搜索處所:系爭建物及其附屬建築物相通連之處所)至系爭建物執行
       搜索,當場查獲賭客○○○等 8 人湊桌或自行湊桌,以「○○休閒館」登記
       負責人即訴願人提供之麻將等賭具賭博財物,其賭法以俗稱臺灣麻將(16 張
       )及撲克牌 13 支,以現金兌換點數卡,以點數卡面額 1 代表 20 元、面額
       10 代表 100 元,賭客表示須繳交抽頭金始能賭博,每次 1 將抽頭金 200
       元至 500 元不等,均係以點數卡支付,供賭客 4 人 1 桌聚賭,於賭局結
       束後,同桌 4 人以現金互相結算輸贏,店家會至賭桌向賭客收回點數卡,並
       協助牌友計算輸贏、兌換零錢,以此方式賭博財物,並扣得麻將 6 副、牌尺
       24 支、撲克牌 65 張、骰子 15 顆、搬風骰 6 顆、點數籌碼卡 1 批、監
       視器主機 2 臺、抽頭金 19 萬 9,100 元、手機數支等物。各該調查筆錄均
       經賭客○○○等人分別簽名確認在案;是系爭建物有作為賭博場所使用之事實
       ,堪予認定。訴願人在系爭建物獨資經營商業,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對該建
       物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依法負有維持系爭建物合法使用之責;惟經萬華分局於
       系爭建物查得上述作為賭博場所使用之情事,難認訴願人已盡經營管理監督及
       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之責任,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5 條
       等規定,並無違誤。
    (三)惟按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
       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
       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
       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復按違
       法之行為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抑或「數行為」乃個案判斷之問題,並非僅就
       法規與法規間之關連或抽象事實予以抽象判斷,必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
       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
       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
       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法務部 101 年 1 月 6 日法律字第 1000006
       693 號函釋可參)。查刑法第 268 條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係以「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為成立要件;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
       物使用人依都市計畫法第 35 條等規定合法使用建築物之義務,乃依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予以處罰;則本件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物作為賭博場所之行
       為,與萬華分局以 114 年 6 月 2 日函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將其以涉嫌觸
       犯刑法第 268 條規定併案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之行為,既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為同一行為,依法務部 107 年 4 月 23 日法律字第 10703505410 號函釋
       意旨,倘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都市計畫法之情形,且因已移送檢察機關
       偵辦,於有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之情形前,行政機關尚不得依都市計畫
       法規定裁處罰鍰;本件就刑事責任部分已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於有行政罰法
       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之情形前,縱為有效嚇阻行政不法行為,仍不得同時為
       行政罰鍰處分。從而,原處分關於處訴願人 20 萬元罰鍰部分應予撤銷。
    五、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定停止使用或回復原狀等,因非屬裁罰性不利處
      分,故無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之適用,行政機關自得為之。是原處分關於勒令
      停止違規使用部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
      及第 81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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