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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9.25 府訴三字第 114608510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6 月 30 日北市都築
字第 1143046731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處新臺幣 20 萬元罰鍰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本市文山區○○街○○號○○樓及○○樓建築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
第 3 種商業區,訴願人在該址 1 樓獨資經營「○○休閒場館」,經本府警察局文
山第二分局(下稱文山第二分局)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發之搜索
票,於民國(下同)114 年 4 月 9 日查獲系爭建物提供賭客從事賭博行為,違規
使用為賭博場所,除將訴願人及相關人員以涉刑法賭博罪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外,並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另以
114 年 6 月 23 日北市警文二分行字第 11430206261 號函(下稱 114 年 6 月
23 日函)檢送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為第 3
種商業區,訴願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賭博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5 條、臺北市
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行為時第
23 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前段及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
」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4 點等規定,以 114
年 6 月 30 日北市都築字第 1143046731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20 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原處分於 114 年 7 月 2 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7 月 15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記載:「……北市都築字第 11430467311 號、都築罰字第 140176
處分撤銷……」惟查都築罰字 140176 僅係原處分所附罰鍰繳款單,揆其真意,
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2 條規定:「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
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
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第 35 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
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第 79 條第 1 項
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
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
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
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負擔。」
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
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
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
如下:……二、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
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行為時第 23 條規定:「在第三種商業區之使
用,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不允許使用(一)第三十五組:駕駛訓練場。……(
十一)第五十六組:危險性工業。二、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一)
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七)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三、其
他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土地及
建築物使用。」
法務部 107 年 4 月 23 日法律字第 10703505410 號函釋:「主旨:有關貴
府『正俗專案』執行對象,……涉及行政罰法第 26 條相關規定適用疑義乙案,
……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
……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並經該管司法機
關於行政罰裁處時效完成前開始偵查處理時,行政機關即已喪失管轄權,自不得
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裁處之,更無裁處權時效進行可言。換言之,行政機
關此時應俟司法機關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始得依行為人所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三、次按,本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係以同一行為
人所為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為前提,……有關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事實,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抑或『數行為』乃個案判斷
問題,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關連或抽象事實予以抽象判斷,必須就具體個案事
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法律效果,斟
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文義、立法意旨、制裁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
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本件依來函說明五所載,貴府似已審認屬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法及違反都市計畫法之情形,且因已移送檢察機關偵辦,行政機關自不
得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裁處罰鍰。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
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行政機關仍得予以裁處,……。」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依據法令(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
條例。……」第 3 點規定:「執行對象……(三)查獲經營賭博或賭博性電動
玩具案件之營業場所。……。」第 4 點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及裁罰基
準(一)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點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令建物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
使用。(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案件裁罰基準:1.第一階段處使
用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
臺北市政府 104 年 4 月 29 日府都築字第 104330419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告
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
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刑事部分尚待司法機關之審判結果確定前,原處分機關
不得就同一行為予以裁罰,違反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3 種商業區,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休閒場館
,經文山第二分局於 114 年 4 月 9 日查獲系爭建物有提供賭客從事賭博行
為,違規使用為賭博場所之情事,有系爭建物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及建
物所有權相關部別查詢列印畫面資料、文山第二分局 114 年 6 月 23 日函及
所附資料、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含營業明細、麻將、牌尺、點數
卡、現金、監視器主機、智慧型手機等)、調查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影本附
卷可稽。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件尚待司法機關之審判結果確定前,原處分機關不得就同一行為
予以裁罰云云:
(一)按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
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而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
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等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不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
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揆諸都市計畫法第 35 條、第 79 條第 1
項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等規定自明。又「賭博場所
」目前仍非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所准許,因此在住宅區或商業區
之土地或建築物內,從事賭博場所之使用,自屬違反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
令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行為。
(二)查本案系爭建物位於第 3 種商業區,依文山第二分局 114 年 6 月 23 日
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等影本所示,文山第二分局於 114 年 4
月 9 日 18 時 2 分許持臺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案由:賭博,以訴願人等
人為受搜索人,搜索處所:本市文山區○○街○○號○○樓及其附屬建築物相
通連之處所(○○休閒館)〕至系爭建物執行搜索,訴願人提供系爭建物供不
特定人賭博財物,每將每名賭客均須繳納場地費 100 元,賭客係由 1 樓出
入 2 樓,並於 1 樓設置櫃檯提供客人服務,並當場查獲賭客○○○等 16
人湊桌或自行湊桌,訴願人提供麻將等賭具供賭客賭博財物,其賭法以店家提
供籌碼點數卡(1 人 2,000 分,合計 8,000 分)與麻將工具進行遊玩,底
100 點(即 100 分),台 20 點(即 20 分),每 1 台折合 20 元,自摸
、放槍就依正常麻將規則計算台數,以現金兌換點數卡,以點數卡面額 1 點
代表 1 元,店家收費方式為每人每將 100 元,每桌 400 元,基本消費為
3 將(買 2 將送 1 將),進店後在櫃檯先付費,店家會提供 2,000 點籌
碼點數卡,供賭客 4 人 1 桌聚賭,於賭局結束後,同桌 4 人以剩餘籌碼
點數卡自行以現金互相結算輸贏,如現金無法找開可至店家之兌幣機兌換,籌
碼點數卡放在賭桌上由店家收回,以此方式賭博財物,並扣得手機 1 支、
114 年 4 月 8 日及 9 日營業明細各 1 批、現金 1 萬元、監視器主機
2 臺、鏡頭 10 顆、麻將 4 副、搬風豆 4 個、牌尺 16 支、骰子 15 顆、
搬風骰 6 顆、點數卡 1 批等物,亦有賭客○○○、○○○簽名確認之調查
筆錄附卷可稽。是系爭建物有作為賭博場所使用之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在
系爭建物經營○○休閒場館,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對該建物具有事實上管領
力,依法負有維持系爭建物合法使用之責;惟經文山第二分局於系爭建物查得
上述作為賭博場所使用之情事,難認訴願人已盡經營管理監督及合法使用系爭
建物之責任,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5 條等規定,並無
違誤。
(三)惟按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
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
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
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復按違
法之行為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抑或「數行為」乃個案判斷之問題,並非僅就
法規與法規間之關連或抽象事實予以抽象判斷,必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
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
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
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法務部 101 年 1 月 6 日法律字第 1000006
693 號函釋可參)。查刑法第 268 條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係以「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為成立要件;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
物使用人依都市計畫法第 35 條等規定合法使用建築物之義務,乃依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予以處罰;則本件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物作為賭博場所之行
為,與文山第二分局以 114 年 6 月 23 日函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將其以涉
嫌觸犯刑法第 268 條規定併案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之行為,既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為同一行為,依法務部 107 年 4 月 23 日法律字第 10703505410 號
函釋意旨,倘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都市計畫法之情形,且因已移送檢察
機關偵辦,於有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之情形前,行政機關尚不得依都市
計畫法規定裁處罰鍰;本件就刑事責任部分已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於有行政
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之情形前,縱為有效嚇阻行政不法行為,仍不得同
時為行政罰鍰處分。從而,原處分關於處訴願人 20 萬元罰鍰部分應予撤銷。
六、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定停止使用或回復原狀等,因非屬裁罰性不利處
分,故無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之適用,行政機關自得為之;是原處分關於勒令
停止違規使用部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
及第 81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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