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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9.25 府訴三字第 114608473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6 月 5 日北市都築
    字第 1143039238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本市萬華區○○街○○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3 種商業
    區,前由訴願人在系爭建物獨資經營「○○○○○○咖啡館」,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下稱萬華分局)於民國(下同)114 年 1 月 13 日查獲系爭建物提供賭客從事
    賭博行為,違規使用為賭博場所,除將訴願人等相關人員以涉刑法賭博罪嫌移送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外,並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執行對
    象,另以 114 年 5 月 26 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 1143036026 號函(下稱 114 年
    5 月 26 日函)檢送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位於
    第 3 種商業區,訴願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賭博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5 條、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行
    為時第 23 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前段及臺北市政府執行「正
    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供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4 點等規定
    ,以 114 年 6 月 5 日北市都築字第 1143039238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罰鍰〔因該址商號負責人於 114 年 2 月 21 日變
    更為案外人○○○(下稱○君),乃未命訴願人停止系爭建物之違規使用〕。原處分
    於 114 年 6 月 11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7 月 3 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2 條規定:「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
      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
      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第 35 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
      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第 79 條第 1 項
      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
      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
      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
      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負擔。」
      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
      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
      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
      如下:……二 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
      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行為時第 23 條規定:「在第三種商業區之使
      用,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不允許使用(一)第三十五組:駕駛訓練場。……(
      十一)第五十六組:危險性工業。二、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一)
      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七)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三、其
      他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土地及
      建築物使用。」
      法務部 107 年 4 月 23 日法律字第 10703505410 號函釋:「主旨:有關貴
      府『正俗專案』執行對象,……涉及行政罰法第 26 條相關規定適用疑義乙案,
      ……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
      ……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並經該管司法機
      關於行政罰裁處時效完成前開始偵查處理時,行政機關即已喪失管轄權,自不得
      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裁處之,更無裁處權時效進行可言。換言之,行政機
      關此時應俟司法機關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始得依行為人所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三、次按,本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係以同一行為
      人所為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為前提,……有關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事實,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抑或『數行為』乃個案判斷
      問題,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關連或抽象事實予以抽象判斷,必須就具體個案事
      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法律效果,斟
      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文義、立法意旨、制裁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
      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本件依來函說明五所載,貴府似已審認屬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法及違反都市計畫法之情形,且因已移送檢察機關偵辦,行政機關自不
      得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裁處罰鍰。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
      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行政機關仍得予以裁處……。」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依據法令(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
      條例。……。」第 3 點規定:「執行對象……(三)查獲經營賭博或賭博性電
      動玩具案件之營業場所。……。」第 4 點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及裁罰
      基準(一)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點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令建物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
      規使用。(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案件裁罰基準:1. 第一階段
      處使用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
      臺北市政府 104 年 4 月 29 日府都築字第 104330419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告
      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
      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就刑事部分已由臺北地檢署提起公訴,未經法院判決
      定讞前,原處分機關依法不得同時為行政裁罰,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
      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案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3 種商業區,經萬華分局於 114 年 1 月 13
      日查獲系爭建物有提供賭客從事賭博行為,違規使用為賭博場所之情事,有系爭
      建物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萬華分局 114 年 5 月 26 日函及所附刑
      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現場蒐證照片及相關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尚未經法院判決定讞前,原處分機關依法不得同時為行政裁罰云云
      :
    (一)按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
       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而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
       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等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不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
       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揆諸都市計畫法第 35 條、第 79 條第 1
       項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等規定自明。又「賭博場所
       」目前仍非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所准許,因此在住宅區或商業區
       之土地或建築物內,從事賭博場所之使用,自屬違反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
       令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行為。
    (二)查本案系爭建物位於第 3 種商業區,依萬華分局 114 年 5 月 26 日函及
       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等影本所示,萬華分局於 114 年 1 月 13
       日 22 時 15 分許持臺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案由:妨害風化等;搜索處所:
       本市萬華區○○街○○巷○○號○○樓及其延伸處所(即系爭建物)〕至系爭
       建物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系爭建物由○君承租,並由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
       ○○○○○○咖啡館」擔任登記負責人,2 人共同開設咖啡廳,再由訴願人將
       該址其中 1 間房間以每日 800 元為租金轉租予案外人○○(下稱○君),
       3 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由○君自任組頭經營「○○○
       ○○○簽注站」,提供賭客親自前來系爭建物或以傳真、xxxx簽賭下注○○○
       ○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賭客以簽賭 1 注 80 元之價格簽賭下注○○○○,
       與臺彩發行開獎之○○○○號碼核對,如對中號碼(俗稱兩星)賭客可得 5,3
       00 元,如對中號碼(俗稱三星)賭客可得 5 萬 7,000 元,如未簽中則由
       該地下簽注站贏得賭資,每週一至週六 20 時 30 分開獎,一週開獎 6 次,
       並查獲○君於店內充當現場負責人,查扣不法所得共 5 萬 5,164 元、監視
       器螢幕及主機各 1 臺、監視器鏡頭 2 顆、點鈔機 1 臺、收牌主機 1 臺
       、○○簽單 3 張等物品。
    (三)次依卷附萬華分局 114 年 1 月 13 日搜索「○○○○○○咖啡館」之搜證
       照片及查扣物品所示,現場陳設擺有供賭博使用之收牌主機,與○君陳述現場
       提供作「○○○○○○簽注站」使用,以簽賭下注○○○○玩法賭博財物之情
       形相符。另訴願人及○君亦經萬華分局以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
       博者,涉犯刑法第 266 條之聚眾賭博罪嫌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是系爭建物
       於 114 年 1 月 13 日有作為賭博場所使用之事實,堪予認定。復查系爭建
       物之土地使用分區屬第 3 種商業區,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行
       為時第 23 條規定,不允許第 3 種商業區作賭博場所使用。訴願人在系爭建
       物經營賭博業,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其對於業務執行、受雇人等之行為有監
       督之責,對於其使用之建物亦應負合法使用之責,本件既經萬華分局於系爭建
       物查得上述作為賭博所使用之情事,難認訴願人已盡經營管理監督及合法使用
       系爭建物之責任,是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5 條等規定之事證明確,洵堪
       認定。
    (四)惟按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
       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
       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
       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復按違
       法之行為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抑或「數行為」乃個案判斷之問題,並非僅就
       法規與法規間之關連或抽象事實予以抽象判斷,必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
       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
       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
       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法務部 101 年 1 月 6 日法律字第 1000006
       693 號函釋可參)。查刑法第 268 條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係以「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為成立要件;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
       物使用人依都市計畫法第 35 條等規定合法使用建築物之義務,乃依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予以處罰;則本件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物作為賭博場所之行
       為,與萬華分局以 114 年 5 月 26 日函所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北地
       檢署偵辦之行為,既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為同一行為,依法務部 107 年 4 月
       23 日法律字第 10703505410 號函釋意旨,倘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都
       市計畫法之情形,且因已移送檢察機關偵辦,於有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
       之情形前,行政機關尚不得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裁處罰鍰。本件就刑事責任部分
       已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於 114 年 5 月 23 日 114 年度偵字第 16519
       號起訴書予以起訴,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於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前,縱為有效嚇阻行政不法
       行為,仍不得同時為行政罰鍰處分。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以符法制。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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