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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9.19 府訴三字第 114608360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4 月 24 日北市都築
    字第 1143028124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承租之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及○○號○○樓之建築物(下
    稱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3 之 2 種住宅區,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
    中山分局)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下同)
    114 年 1 月 3 日查獲訴願人租用系爭建物經營「市招:○○德州撲克」,以撲克
    牌為賭博工具,提供賭客進入系爭建物從事賭博行為,違規使用為賭博場所,除將訴
    願人及相關人員以涉刑法賭博罪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
    外,並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另以 114 年 3 月 21 日北市
    警中分行字第 1143050608 號函(下稱 114 年 3 月 21 日函)檢送相關資料移請
    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賭博場所,違反都
    市計畫法第 34 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及臺北市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行為時第 8 條、第 8 條之 1 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前段及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
    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4 點等規定,以 114 年 4 月 24 日北市都築字第 11430
    28124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罰鍰,並勒令停
    止違規使用。原處分於 114 年 4 月 30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5 月
    2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 月 24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2 條規定:「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
      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
      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第 34 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
      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 7
      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
      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
      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
      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
      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
      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
      使用限制如下:一 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
      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
      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行為時第 8 條規定:「在第三種住宅區內得
      為下列規定之使用:一、允許使用(一)第一組:獨立、雙併住宅。……(十二
      )第四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二、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
      設施。……(二十)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微之工業。」第 8 條之 1 規定:
      「在第三之一種住宅區、第三之二種住宅區內得為第三種住宅區規定及下列規定
      之使用:一、允許使用(一)第十四組:人民團體。(二)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二、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二十組:一般零售業乙組。……(七)第三十七
      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依據法令(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
      條例。……。」第 3 點規定:「執行對象……(三)查獲經營賭博或賭博性電
      動玩具案件之營業場所。……。」第 4 點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及裁罰
      基準(一)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點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令建物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
      規使用。(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案件裁罰基準:1. 第一階段
      處使用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
      臺北市政府 104 年 4 月 29 日府都築字第 104330419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告
      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
      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自 113 年 4 月 1 日起承租系爭建物,僅
      是推廣德州撲克競技,並非賭博行為,且原處分機關未提請本府正俗專案執行對
      象複審會議審議,逕以中山分局調查事證認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亦有違裁罰
      基準之程序規定,又本件刑事部分臺北地檢署尚在偵辦中,未經法院判決定讞前
      ,原處分機關不應為行政裁罰,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請撤銷原處
      分。
    三、查本案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3 之 2 種住宅區,經中山分局於 114 年 1
      月 3 日在系爭建物內查獲系爭建物有提供賭客從事賭博行為,違規使用為賭博
      場所之情事,有系爭建物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中山分局 114 年 3
      月 21 日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現場蒐證照片及相關資料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尚未經法院判決定讞前,原處分機關不應為行政裁罰云云:
    (一)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
       靜、安全及衛生;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
       處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等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
       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揆諸都市計畫法第 34 條、第 79
       條第 1 項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等規定自明。又「
       賭博場所」目前仍非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所准許,因此在住宅區
       或商業區之土地或建築物內,從事賭博場所之使用,自屬違反臺北市政府依都
       市計畫法令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行為。
    (二)查本案系爭建物位於第 3 之 2 種住宅區,依中山分局 114 年 3 月 21
       日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等影本所示,中山分局於 114 年 1
       月 3 日 18 時 55 分許持臺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案由:賭博,以訴願人為
       受搜索人,搜索範圍處所:本市中山區○○○路○○段○○號及○○號○○樓
       及其建築物相連通之處所)至系爭建物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訴願人租用系爭建
       物以舉辦德州撲克限時錦標賽之名義對外招攬不特定人之方式經營德州撲克賭
       場,以撲克牌為賭博工具,提供賭客在系爭建物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賭客先
       以 3,400 元(其中 400 元作為行政費用)換取 5 萬籌碼後,賭注分為小
       盲注、大盲注,由荷官先發給每位賭客 2 張牌(即所謂手牌),再發 5 張
       公牌,賭客可選擇加注、跟注、蓋牌或過牌,於末次加注完畢後,依每位賭客
       持有之手牌搭配公牌組合,牌型最大者贏取桌面所有籌碼,賭金均以籌碼代替
       ,於比賽結束後由店家人員清點賭客剩餘籌碼,根據賭客剩餘籌碼以電腦系統
       計算將剩餘籌碼換回現金,如賭客○○○剩餘籌碼 50000,換回現金 3,000
       元,並查獲○○○等 2 名工作人員,現場賭客○○○等 9 人,查扣撲克牌
       2 盒、計時器 1 個、莊家鈕 1 顆、切牌器 1 個、會員資料 1 箱、監視
       器主機 2 臺、點鈔機 1 臺、營業所得 1 萬 6,300 元、預備金 1 萬 6
       ,900 元、預備金籌碼面額 33 萬元、獎金簽收單 1 張、報名名冊 1 張、
       智慧型手機 3 支、賭客賭資籌碼面額共 59 萬元等物品。
    (三)次依卷附中山分局 114 年 1 月 3 日搜索○○德州撲克之搜證照片及查扣
       物品所示,現場陳設擺有數張供賭博使用之賭桌,與訴願人陳述現場提供作○
       ○德州撲克使用,以德州撲克玩法賭博財物之情形相符。另賭客○○○等 9
       人均經中山分局以其等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涉犯刑法
       第 266 條之賭博罪嫌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是系爭建物於 114 年 1 月 3
       日有作為賭博場所使用之事實,堪予認定。復查系爭建物之土地使用分區屬第
       3 之 2 種住宅區,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行為時第 8 條、第
       8 條之 1 規定,不允許第 3 種住宅區、第 3 之 2 種住宅區作賭博場所
       使用。訴願人在系爭建物經營賭博業,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其對於業務執行
       、受雇人等之行為有監督之責,對於其使用之建物亦應負合法使用之責,本件
       既經中山分局於系爭建物查得上述作為賭博所使用之情事,難認訴願人已盡經
       營管理監督及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之責任,是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4 條等
       規定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提請本府正俗專案執
       行對象複審會議審議,逕以中山分局調查事證認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云云,
       惟查裁罰基準第 7 點第 1 款規定:「執行對象為妨害風化(俗)、毒品、
       賭博或賭博性電動玩具案件,由警察局(轄區分局)查報、初審後(屬賭博電
       玩案件授權警察局核定列管察看,報複審會議追認);違反各主管機關職掌之
       法令者,由各主管機關查報、初審,送警察局彙整後,併案提請臺北市政府『
       正俗專案執行對象複審會議』審議。」本案業經中山分局查獲、查報為正俗專
       案執行對象,並通報原處分機關據以作成原處分,並副知本府警察局彙整後,
       提報複審會議審議。該規定並非規定各主管機關依其職掌之法令裁處前應先行
       提請複審會議審議。訴願主張,應有誤解法令,不足採據。
    (四)又按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2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
       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
       、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件訴願
       人使用系爭建物作為賭博場所之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 266 條、第 268 條
       賭博罪及違反建築物使用人依都市計畫法第 34 條規定合法使用建築物之義務
       ,而涉犯賭博罪嫌部分業經中山分局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復依卷附內政部警
       政署刑案資料系統列印畫面所示,訴願人涉犯賭博罪嫌部分業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於 114 年 7 月 25 日作成不起訴處分;是以,本件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該違規行為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則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
       法第 79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裁處之行政罰,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將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為賭博場所,裁處訴願人 20 萬元罰鍰,並勒令停
       止違規使用,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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