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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10.17 府訴三字第 114608538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7 月
    22 日北市都建寓字第 1146136315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惟檢附原處分機關 114 年 7 月 22 日
      北市都建寓字第 1146136315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誤繕發文字號部
      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8 月 13 日北市都建寓第 1146145511 號函更
      正在案)影本,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8 條規定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
      起訴願。」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三、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反映本市中山區○○○路○○段○○號(下稱系爭建物
      )古董店廣告招牌違規等情,於民國(下同)114 年 5 月 28 日派員現場勘查
      ,發現該址有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系爭建物 1  樓、2 樓間外牆設置側
      懸式招牌廣告 1 面(廣告內容:「○○○○○○.○○.○○展示」,下稱系
      爭廣告物),違反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規定,乃以 114 年 6
      月 5 日北市都建寓字第 1146119617 號函通知案外人○○○○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系爭廣告物已違反上開規定,限於文到 10 日內改善完畢,逾期未自
      行拆除或補辦手續者,將依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 31 條規定,每件裁處
      新臺幣(下同)6,000 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該函於 114 年 6 月 10 日
      送達。嗣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7 月 15 日再至現場勘查,上開違規情形仍未
      改善完成,乃依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 31 條規定,以原處分處○○公司
      6,000 元罰鍰,並限於文到 10 日內改善完畢並向原處分機關報備,逾期未辦理
      將依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續處至改善為止,原處分於 114 年 7 月 28
      日送達○○公司。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7 月 2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原處分所載之受處分人係○○公司,並非訴願人,而不服行政處分循訴願程序
      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然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
      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本府法務局乃以 114 年 7 月 30 日北市法訴
      三字第 1146085443 號函通知訴願人,請其於文到 20 日內敘明其對原處分所涉
      法律上利害關係及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供核;該函於 114 年 7 月 31 日送達,
      有本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釋明其與原處分所
      涉之法律上利害關係,難認訴願人與原處分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訴願人遽
      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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