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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10.17 府訴三字第 114608551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 114 年 7 月 1 日北市都築字第 11430
47475 號函檢附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審議委員會第 61 次委員會議紀錄之審議
案第 3 案決議,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申請人)依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自治
條例(下稱廢巷自治條例)第 4 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11 年 11 月 8 日
申請書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申請「擬廢止本市松山區○○段
○○小段○○地號等 12 筆土地部分現有巷道(○○路○○巷及○○路○○段○
○巷)」【申請人嗣於 111 年 12 月 7 日更正申請案名為「擬廢止本市松山
區○○段○○小段○○地號等 12 筆土地部分現有巷道(○○路及○○路○○巷
)」,下稱系爭申請案】,經都發局依廢巷自治條例第 9 條規定,以 112 年
1 月 3 日北市都築字第 11130980181 號公告自 112 年 1 月 9 日起公開
展覽 30 日,公開展覽期間,訴願人向都發局陳情表示,未收受申請人通知,無
法表示意見,且未見張貼公告,廢巷將影響通行權益、妨礙消防救災等情,經都
發局以 112 年 1 月 9 日北市都築字第 1123001469 號函復訴願人所提意見
將列入意見綜理表,提請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審議委員會(下稱廢巷委員
會)審議之參考。嗣都發局因延誤張貼上開公告未符廢巷自治條例第 9 條規定
,重新辦理公開展覽,以 112 年 4 月 11 日北市都築字第 11230212651 號
公告自 112 年 4 月 21 日起公開展覽 30 日。系爭申請案因原地主陳情不同
意廢巷等,都發局以尚有事證待釐清,而暫緩召開廢巷委員會相關會議,嗣以申
請人無法釐清同意書效力問題,以 113 年 9 月 10 日北市都築字第 1113079
248 號函駁回申請人系爭申請案,申請人不服該函,於 113 年 10 月 7 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審認都發局認為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不具出具廢巷同
意書之資格,其法令依據為何?原地主究提供何事證得以推翻土地登記之公示推
定效力?何以合建契約失效會影響以都市更新為目的之信託契約效力?上開疑義
都發局均未提出具體說明,事涉處分是否適法之判斷,容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
,本府爰以 114 年 2 月 21 日府訴三字第 1136086182 號訴願決定:「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60 日內另為處分。」在案。經都
發局續行將系爭申請案提送廢巷委員會審議。系爭申請案經廢巷委員會於 114
年 6 月 9 日第 61 次會議審議,訴願人並親自出席會議說明,經與會委員討
論後決議:「1.本案延續第 57 次及第 58 次會議決議辦理,目前○○段○○小
段○○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已拆除,爰已無前次會議決議需研擬方案以保留該筆地
號地上物之通行權益,故本案申請擬廢止臺北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
等 12 筆土地部分現有巷道(○○路及○○路○○巷)案,經委員討論後原則同
意廢巷。在現有巷道未完成廢止公告前,須保持巷道之通暢並不得任意封閉。…
…。3.另有關陳情人所提本案涉及都市更新程序部分,由都市更新處依權責卓處
。」嗣經都發局以 114 年 7 月 1 日北市都築字第 1143047475 號函(下稱
114 年 7 月 1 日函)檢送該次會議紀錄副知訴願人。訴願人對於都發局 114
年 7 月 1 日函檢附廢巷委員會第 61 次委員會議紀錄之審議案第 3 案決議
不服,於 114 年 7 月 29 日經由都發局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都發局檢卷答
辯。
三、查都發局依廢巷自治條例第 8 條第 4 項及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審議委
員會作業要點規定,設置廢巷委員會,其任務為本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案件之
審議。次依廢巷自治條例第 10 條及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現有巷道廢止或改
道申請案經廢巷委員會審議通過後,都發局應於市政府、申請所在地之區公所及
里辦公處發布實施,並應將發布實施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現有巷道經廢巷委員
會通過廢止者,應於都發局發布實施後如得為之,且都發局業以 114 年 8 月
20 日北市都築字第 11430610071 號公告實施系爭申請案之現有巷道廢止(訴
願人已另案提起訴願)。是都發局 114 年 7 月 1 日函檢附之會議紀錄僅係
廢巷委員會審議系爭申請案之過程與決議,核其性質非屬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
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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