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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10.15 府訴三字第 114608510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休閒館
    訴願人因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 114 年 7 月 1 日北
    市都築字第 11430469652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5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
      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
      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
    二、本市北投區○○街○○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3
      種商業區,前由案外人○○○(下稱○君)在該址獨資經營「○○休閒館」,經
      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
      國(下同)113 年 7 月 2 日查獲系爭建物提供賭客從事賭博行為,違規使用
      為賭博場所,除將○君及相關人員以涉刑法賭博罪嫌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
      辦外,並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另以 114 年 6 月 4
      日北市警投分行字第 1143019586 號函檢送相關資料移請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
      都發局)處理。案經都發局審認系爭建物為第 3 種商業區,○君違規使用系爭
      建物為賭博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5 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行為時第 23 條等規定,依都
      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前段及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
      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 4 點等規定,以 114 年 7 月 1 日北市都築字第
      11430469651 號裁處書(下稱 114 年 7 月 1 日裁處書)處○君新臺幣(下
      同)20 萬元罰鍰(因該址商號負責人及名稱分別於 113 年 7 月 30 日、
      113 年 8 月 9 日變更登記為訴願人及○○休閒館,故未勒令停止違規使用)
      。都發局另以 114 年 7 月 1 日北市都築字第 11430469652 號函(下稱
      114 年 7 月 1 日函)通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下稱○君),請依建
      築物所有權人責任,停止違規使用,如該建築物再遭查獲仍有違規使用情事,將
      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且其將受
      20 萬元之罰鍰;同函並副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都發局 114 年 7 月 1 日
      函,於 114 年 7 月 1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都發局檢卷答辯。
    三、查都發局 114 年 7 月 1 日函僅係副知訴願人,○君所有系爭建物經營「○
      ○休閒館」,經北投分局於 113 年 7 月 2 日查獲提供賭客從事賭博行為,
      違規使用為賭博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等相關規定,該局業以 114 年 7 月 1
      日裁處書處使用人○君 20 萬元罰鍰在案,倘系爭建物之使用人異動,○君仍應
      善盡告知及管理監督之責,異動後之使用人如再遭查獲違規使用,將逕依臺北市
      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規定裁處;上開內
      容,係促請訴願人確認系爭建物之使用現況以確保建物之合法使用及說明所涉相
      關規定,核其性質應屬都發局就系爭建物使用所為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與本於職
      權所為之行政指導。準此,都發局 114 年 7 月 1 日函係屬對訴願人所為之
      觀念通知,尚不因該函而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是該函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遽
      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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