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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10.16 府訴三字第 114608538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 114 年 5 月 8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111829 號公告,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處分書發文日期及字號」欄記載:「114 年 5 月 8 日北市都
      建字第 114611829 號」,並檢附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民國(下同)
      114 年 5 月 8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111829 號公告(下稱 114 年 5 月 8
      日公告)影本,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都發局 114 年 5 月 8 日公告不服
      ,訴願書所載文號應係誤繕,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三、本市文山區○○街○○段○○巷○○弄○○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xx
      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民眾向本府反映系爭建物之防火巷有遭人以汽、機車占
      用之情事,都發局乃派員前往案址張貼 114 年 5 月 8 日公告並載明:「主
      旨:公告本市文山區○○街○○段○○巷○○弄○○號等址建築物防火巷禁止堆
      置雜物、停放車輛,違者依法查處。……公告事項:一、本市文山區○○街○○
      段○○巷○○弄○○號等址建築物領有xx使字第xxxx號等使用執照,其防火巷旨
      在提供人員通行及避難逃生使用,為預防並避免災害及發生急迫公共危險等情事
      時無法發揮功能,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應維持淨空,
      禁止堆置雜物、停放車輛等行為,經本局公告制止仍不改善者,將依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處……罰鍰……。二、上開建築物防火巷違規堆置
      雜物、停放車輛等行為人,如發生災害涉及影響或妨礙或阻礙人員進出、逃生避
      難及影響消防救災施救者,將依公共危險相關責任依法究處。三、依據行政執行
      法第 36 條規定……對於防火巷違規停車等行為者,經本局張貼公告 6 日後仍
      不改善者,將依同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移置違規車輛。……」訴願
      人不服,於 114 年 7 月 21 日經由都發局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都發局檢卷
      答辯。
    四、查都發局 114 年 5 月 8 日公告之內容,僅係該局通知民眾系爭建物所設之
      防火巷旨在提供人員通行及避難逃生使用,依規定禁止堆置雜物及停放車輛,違
      者將依法查處,核其內容僅係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
      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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