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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10.16 府訴三字第 114608419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5 月 7 日北市都築
字第 1143031272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處新臺幣 20 萬元罰鍰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承租之本市○○區○○○路○○號○○樓、○○號○○樓及○○樓、○○
號○○樓建築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4 種商業區,經本府警
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於民國(下同)113 年 7 月 18 日查獲
訴願人在系爭建物經營○○○○○○○○協會,以撲克牌為賭博工具,提供賭客
進入系爭建物賭博財物,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賭博場所,除將訴願人及相關人員
以涉刑法賭博罪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外,並查報
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另檢送相關資料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為第 4 種商業區,訴願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賭博
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5 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行為時第 24 條,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前段及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
(下稱裁罰基準)第 4 點,以 114 年 3 月 5 日北市都築字第 114301438
61 號裁處書(下稱 114 年 3 月 5 日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另以 114 年 3 月 5 日北市都築字第 114
30143862 號函通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等 2 人依建築物所有人
責任,停止違規使用,如系爭建物再遭查獲,將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
規定,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且將受 20 萬元之罰鍰處分。114 年 3 月 5
日裁處書於 114 年 3 月 11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4 月 1 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審認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物作為賭博場所之
行為,因訴願人涉嫌觸犯刑法第 268 條規定已移送檢察機關偵辦,有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法及違反都市計畫法之情形,有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之適用,乃以 1
14 年 6 月 25 日府訴三字第 1146082357 號訴願決定(下稱 114 年 6 月
25 日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處新臺幣 20 萬元罰鍰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
回。」在案。
二、其間,中正一分局於 113 年 11 月 18 日再次查獲系爭建物提供賭客從事賭博
行為,違規使用為賭博場所,除將訴願人及相關人員以涉刑法賭博罪嫌移送臺北
地檢署偵辦外,並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另以 114 年 4
月 28 日北市警中正一分行字第 1143033758 號函檢送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
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賭博場所,違反都市計畫
法第 35 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自治條例行為時第 24 條,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前段及裁罰基
準第 4 點,以 114 年 5 月 7 日北市都築字第 11430312721 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20 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原處分於 114 年
5 月 1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6 月 9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7 月 29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 32 條規定:「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
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
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第 35 條規定:「商業區
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第 7
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
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
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
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
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
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
如下:……二、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
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行為時第 24 條規定:「在第四種商業區之使
用,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不允許使用(一)第三十五組:駕駛訓練場。……(
十一)第五十六組:危險性工業。二、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一)
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六)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三、其
他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土地及
建築物使用。」
法務部 107 年 4 月 23 日法律字第 10703505410 號函釋:「主旨:有關貴
府『正俗專案』執行對象……涉及行政罰法第 26 條相關規定適用疑義乙案……
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
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並經該管司法機關於
行政罰裁處時效完成前開始偵查處理時,行政機關即已喪失管轄權,自不得就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裁處之,更無裁處權時效進行可言。換言之,行政機關此
時應俟司法機關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
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始得依行為人所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裁處……。三、次按,本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係以同一行為人所
為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為前提……有關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之事實,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抑或『數行為』乃個案判斷問題,
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關連或抽象事實予以抽象判斷,必須就具體個案事實情節
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法律效果,斟酌被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文義、立法意旨、制裁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
綜合判斷決定之……。本件依來函說明五所載,貴府似已審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法及違反都市計畫法之情形,且因已移送檢察機關偵辦,行政機關自不得依都
市計畫法規定裁處罰鍰。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行政機關仍得予以裁處……。」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依據法令(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
條例。……。」第 3 點規定:「執行對象……(三)查獲經營賭博或賭博性電
動玩具案件之營業場所。……。」第 4 點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及裁罰
基準(一)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點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令建物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
規使用。(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案件裁罰基準:1.第一階段處
使用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臺
北市政府 104 年 4 月 29 日府都築字第 104330419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告
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
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建物由訴願人承租,系爭建物舉辦德州撲克錦標
賽,已進入司法機關審理,且相關司法實務判決認定德州撲克錦標賽屬競賽,非
賭博行為,訴願人尚未被起訴,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原處分機關不得逕以中正一
分局之函文認定訴願人涉賭博行為,原處分機關裁處前未依法給予陳述意見之機
會,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4 種商業區,經中正一分局於 113 年 11 月 18
日查得系爭建物提供賭客從事賭博行為,違規使用為賭博場所,有系爭建物地籍
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中正一分局 113 年 11 月 19 日北市警中正一分行
字第 1133016512 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113 年 12 月 10 日北市警中正
一分刑字第 1133017849 號函(下稱 113 年 12 月 10 日函)及所附刑事案件
報告書、調查筆錄、現場扣押筆錄及相關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未涉賭博罪嫌,且原處分機關裁處前未依法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云云:
(一)按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
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等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不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
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揆諸都市計畫法第 35 條、第 79 條第 1
項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等規定自明。又「賭博場所
」目前仍非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所准許,因此在住宅區或商業區
之土地或建築物內,從事賭博場所之使用,自屬違反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
令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行為。
(二)查本案系爭建物位於第 4 種商業區,依中正一分局 113 年 11 月 19 日函
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所示,中正一分局於 113 年 11 月 18 日 22 時
50 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案由:賭博)至系爭建物執行搜
索,當場查獲訴願人租用系爭建物作為「○○○○○○○○協會」場地,以舉
辦德州撲克限時錦標賽之名義,對外招攬不特定人之方式經營德州撲克賭場,
以撲克牌為賭博工具,提供賭客在系爭建物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賭客先以 3
,400 元(其中 400 元作為協會行政費用)向櫃檯人員以 1 比 13 倍多之
比例換取 4 萬籌碼後,再由發牌員工(即荷官)先發給每位賭客 2 張牌,
再發 5 張公牌,賭客可選擇加注、跟注、蓋牌或過牌,於末次加注完畢後,
依每位賭客持有之手牌搭配公牌組合,牌型最大者贏取桌面所有籌碼,賭金均
以籌碼代替,每次起始下注賭資分別為小盲注籌碼 100 元、大盲注籌碼 200
元,於比賽結束後再至櫃檯依剩餘籌碼以 13 倍多比 1 之方式計算換回現金
賭資,名次與獲得之獎金無直接關聯,領取多少獎金是依據每位賭客剩餘籌碼
量,帶入系統後依比例換算而得之。中正一分局並查獲○○○等 9 名工作人
員,現場賭客○○○等 39 人,查扣現金 45 萬 4,800 元(含抽頭金、預備
現金等)、預備籌碼共 3,188 萬 3,600 元、賭客共同賭資(籌碼)共 295
萬 9,900 元、監視器、無線對講機、點鈔機等物品。
(三)本案中正一分局於 113 年 11 月 19 日對現場賭客○○○所作之調查筆錄記
載略以:「……問:警方昨(18)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的搜索票,案號
113 年聲搜字 002989 號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號○○、○
○樓實施搜索,搜索當時你是否有在場?你當時坐於何處?當下在做何事?答
:我在場。我當時坐在編號 2 號桌的 7 號位置,正在玩德州撲克錦賽。問
:承上,編號 2 號桌上尚有何人?是否均有參與德州撲克?答:2 桌上大概
有 8 個人參與,還有 1 名荷官。都有參與。問:承上,警方於現場查扣你
何物品?答:我身上現金 800 元,籌碼 71800 元。問:你昨(18)日於該
場所櫃檯以多少現金新臺幣兌換多少籌碼?有無抽取抽頭金(行政費)?答:
以新臺幣 3400 元兌換 40000 元籌碼,有抽取 400 元的行政費。問:為何
兌換 3400 元現金新台幣,是拿到 40000 元籌碼?答:就是場內要參加錦標
賽的規定。問:如果中途籌碼輸完,再次補碼時是否也是依照上述以新臺幣
3400 元兌換 40000 元籌碼方式補碼下桌繼續賭玩?答:是。問:你昨(18
)日是如何進入場內?是否任何人均能進入?答:直接進入,是。問:是否需
要加入會員?需要下載什麼 APP 軟體?答:需要加入會員,需要下載 APP
軟體,有下載○○軟體。問:承上,○○軟體作何用途?答:加入會員後才可
以參加錦標賽。問:你是否有加入○○德州撲克迷?編號為何?答:我有加入
,編號 xxxxxx 。問:你昨(18)日所賭玩的賭桌大小盲注金額為何?共至櫃
檯捉碼補碼幾次?總金額為何?補碼有無限制次數?答:大盲注 200、小盲注
100 ,沒去補碼過。問:籌碼面額分別為何?顏色如何區分?答:共有 5000
藍色、1000 綠色、500 紫色、100 黑色。問:昨(18)日警方查獲時,你賭
桌上共有多少籌碼?輸贏為何?答:我共有 5000 元 11 顆、1000 元 12 顆
、500 元 7 顆、100 元 13 顆,共 71800 元籌碼。問:你結束後所剩餘的
籌碼,是否也會以兌換籌碼的方式向櫃檯兌換回現金?答:沒錯。問:賽制結
束後是否由現場的荷官解碼清算?並登入於荷官平板內,你在出示手機會員○
○(門票選項),內有今日買入的金額、時間、籌碼及輸贏金額畫面給櫃檯兌
換回現金?答:對。問:該賭場自何時開始營業?你於何時得知該處提供德州
撲克牌桌賭玩?如何得知?是否刊登網路廣告訊息?或手機簡訊?答:我不知
道,朋友介紹。問:該賭場的實際負責人是誰?現場負責人是誰?答:我都不
知道。問:德州撲克玩法為何?賭具為何?答:進入場所內先繳交報名費,報
名費用新臺幣(以下同)3400 元,繳交後扣取 400 元作為場所營利費用,
並兌換等值 l 比 13.3 比例即 40000 元籌碼給玩家,我們再以撲克牌為賭
具,以籌碼下注。時間計時 2 個小時下桌,除了最後半小時籌碼耗盡以外,
其他時間輸完即可再次繳交報名費可再次上桌賭玩(即支付新台幣 3400 元,
繳交 400 元作為場所營利費用,再兌換 40000 元籌碼),也可以選擇不玩
,直接離場。玩法是現場 9-10 人為一桌(最少 4-5 人)以玩德州撲克的方
式,由荷官負責發牌,剛開始就是先發給每人二張牌(蓋牌),及三張公牌在
桌面,由大盲者下底注籌碼 200,小盲者下底注籌碼 100,其餘者可自由下注
(跟注、加注、棄注),如果要跟注的語依前一人下注平注或加注,之後再發
第四張公牌後由賭客自行下注(最多不能超過自己的牌面籌碼),之後再發第
五張公牌由睹客自行下注,最後再將手中二張牌及五張公牌組成套牌後比牌面
大小,最贏的賭客收取桌面所有的籌碼,若中途無人跟注也可獲得桌面所有的
籌碼。賭具就是撲克牌及籌碼。2 小時賽制結束後,由現場荷官清點每位賭客
自己桌面所剩的籌碼,然後到櫃檯告知桌號、編號就能兌換回現金。問:進入
場所後,至何處以現金換取籌碼?籌碼比例為何?答:到 2 樓櫃檯處向工作
人員換,以新臺幣 3400 元兌換 40000 元籌碼,扣除 400 元是行政費用,
籌碼比例大概是 l 比 13.3 。問:場所內工作人員如何記錄每一位報名參事
賭客之籌碼?答:櫃台人員會負責記錄。問:結束後向何人兌換回現金?兌換
回現金的比值為何?兌換現金時有無紀錄?何人負責紀錄?答:都是由櫃檯人
員處理。問:你迄今共來過幾次?每次兌換的金額比值為何?總共輸贏多少?
答:來過大概 7 次。最近是以新臺幣 3400 元兌換 40000 元籌碼,其中
400 元是行政費用,兌換回現金的比例應該也是 1 比 13.3 。今天大約贏新
臺幣 3 千元。問:該場所內是否有申請並掛置撲克牌競技協會證書?答:知
道。問:該處無申請證書及牌照為何能舉辦德州撲克比賽?答:我不知道。問
:如果該址有證書及牌照舉辦協會比賽,理當應該僅以排名後獲取獎金為限,
為何賭客卻還能將輸贏後之籌碼兌換成現金?答:我以為錦標賽的規則就是這
樣。問:除了現場兌換現金以外,有無其他方式兌換回現金?答:沒有。問:
該賭場是否裝設監視設備?答:有。問:該賭場有無固定開局時段?答:我不
知道。問:場內荷官有無另外每局抽水?答:不清楚。問:為何同一會員需要
重複收取行政費用?答:我不知道。問:現場每桌發牌的荷官是何人聘請?負
責的工作內容為何?答:應該是老闆吧。工作是發牌給客人玩德州撲克。問:
場內工作人員一共幾人?分別負責何職務?答:應該 7、8 人,不清楚。……
」,該調查筆錄經○○○簽名確認在案,且其他同一場的賭客於接受訊問時,
就報名費包含服務費,係以撲克牌為賭具,使用籌碼進行下注,報名費 3,400
元共兌換 4 萬籌碼,及牌局結束後以剩餘籌碼以 13 倍多比 1 比率兌換現
金等賭博方式,加入會員即可進入店內遊玩,亦為與賭客○○○相同之陳述,
並有其等之調查筆錄影本附卷可稽。次依卷附中正一分局 113 年 11 月 18
日搜索系爭建物之查扣物品所示,現場陳設擺有數張供賭博使用之賭桌,與訴
願人陳述現場作德州撲克協會使用,以德州撲克玩法賭博財物之情形相符。另
賭客○○○等 39 人均經中正一分局以其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
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為由,各處 9,000 元罰鍰,是
系爭建物於 113 年 11 月 18 日有作為賭博場所使用之事實,堪予認定。復
查系爭建物之土地使用分區屬第 4 種商業區,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
治條例行為時第 24 條規定,第 4 種商業區亦不允許作賭博場所使用。訴願
人在系爭建物經營賭博業,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其對於業務執行、受雇人等
之行為有監督之責,對於其使用之建物亦應負合法使用之責。本件既經中正一
分局於系爭建物查得上述作為賭博所使用之情事,難認訴願人已盡經營管理監
督及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之責任,是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4 條等規定之事
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裁處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一節,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前雖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惟訴願人及原處分
機關業於 114 年 10 月 1 日至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進行訴願陳述意見程序
,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應認已事後給予訴願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
(四)惟按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
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
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
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復按違
法之行為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抑或「數行為」乃個案判斷之問題,並非僅就
法規與法規間之關連或抽象事實予以抽象判斷,必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
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
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
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法務部 101 年 1 月 6 日法律字第 1000006
693 號函釋可參)。查刑法第 268 條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係以「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為成立要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物
使用人依都市計畫法第 35 條等規定合法使用建築物之義務,乃依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予以處罰;則本件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物作為賭博場所之行為,
與中正一分局以上開 113 年 12 月 10 日函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將其以涉嫌
觸犯刑法第 268 條規定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之行為,既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為
同一行為,依法務部 107 年 4 月 23 日法律字第 10703505410 號函釋意
旨,倘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都市計畫法之情形,且因已移送檢察機關偵
辦,於有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之情形前,行政機關尚不得依都市計畫法
規定裁處罰鍰。本件就刑事責任部分已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於有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之情形前,縱為有效嚇阻行政不法行為,仍不得同時為行政罰
鍰處分。從而,原處分關於處訴願人 20 萬元罰鍰部分應予撤銷。
五、另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定停止使用或回復原狀等,因非屬裁罰性不利
處分,故無行政罰第 26 條規定之適用,行政機關自得為之。是原處分關於勒令
停止違規使用部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至訴願人就原處分申請停止執行 1 節,業經本府審認並無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得停止執行之情形,以 114 年 6 月 26 日府訴三字第 1146084465 號
函復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
及第 81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如對本決定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
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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