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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10.17 府訴三字第 114608449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5 月 23 日北市都築
    字第 1143035892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處新臺幣 20 萬元罰鍰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本市敦化南
    北路特定專用區(A 區)〔原屬第 2 種商業區,依都市計畫說明書圖規定辦理,依
    本府民國(下同)108 年 4 月 25 日府都規字第 10830178021 號公告(下稱 108
    年 4 月 25 日公告)臺北市松山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細部計畫)案附錄一之一、
    臺北市敦化南路特定專用區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管制要點(下稱使用管制要點)第 4
    點規定,A、B 二區之容許使用組別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3 種商
    業區辦理〕,經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於 114 年 1 月 22 日查獲訴願人在系爭建物經營○○協
    會,以撲克牌為賭博工具,提供賭客進入系爭建物賭博財物,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賭
    博場所,除將訴願人及相關人員以涉刑法賭博罪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偵辦外,並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另以 114 年 5
    月 5 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 1143039956 號函(下稱 114 年 5 月 5 日函)檢送
    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賭博
    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5 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及臺
    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行為時第 22 條,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前
    段及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 4 點,
    以 114 年 5 月 23 日北市都築字第 1143035892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原處分於 114 年 5 月
    27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6 月 2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 月 29 日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 32 條規定:「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
      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
      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第 35 條規定:「商業區
      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第
      38 條規定:「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不得違反其特定用途之使用」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
      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
      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
      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
      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
      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
      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
      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
      如下:……二、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
      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行為時第 22 條規定:「在第二種商業區之使
      用,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不允許使用(一)第三十五組:駕駛訓練場。……(
      十一)第五十六組:危險性工業。二、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一)
      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九)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三、其
      他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土地及
      建築物使用。」行為時第 23 條規定:「在第三種商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
      定:一、不允許使用(一)第三十五組:駕駛訓練場。……(十一)第五十六組
      :危險性工業。二、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十二組:公用事
      業設施。……(七)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三、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
      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法務部 107 年 4 月 23 日法律字第 10703505410 號函釋:「主旨:有關貴
      府『正俗專案』執行對象……涉及行政罰法第 26 條相關規定適用疑義乙案……
      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
      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並經該管司法機關於
      行政罰裁處時效完成前開始偵查處理時,行政機關即已喪失管轄權,自不得就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裁處之,更無裁處權時效進行可言。換言之,行政機關此
      時應俟司法機關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
      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始得依行為人所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裁處……。三、次按,本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係以同一行為人所
      為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為前提……有關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之事實,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抑或『數行為』乃個案判斷問題,
      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關連或抽象事實予以抽象判斷,必須就具體個案事實情節
      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法律效果,斟酌被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文義、立法意旨、制裁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
      綜合判斷決定之……。本件依來函說明五所載,貴府似已審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法及違反都市計畫法之情形,且因已移送檢察機關偵辦,行政機關自不得依都
      市計畫法規定裁處罰鍰。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行政機關仍得予以裁處……。」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依據法令(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
      條例。……。」第 3 點規定:「執行對象……(三)查獲經營賭博或賭博性電
      動玩具案件之營業場所。……。」第 4 點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及裁罰
      基準(一)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點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令建物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
      規使用。(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案件裁罰基準:1.第一階段處
      使用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臺
      北市政府 104 年 4 月 29 日府都築字第 104330419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告
      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
      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建物由訴願人承租,並由合法成立之○○○○○
      ○協會(訴願人擔任現任理事長)舉辦德州撲克錦標賽,依照德州撲克錦標賽之
      規則,非僅靠單純運氣機率決定勝負,而係玩家之間具有智力、判斷力與技術水
      平之競賽活動,並非不勞而獲之賭博行為,德州撲克錦標賽已有經刑事法院認定
      屬競賽而非賭博之判決可參,已進入司法機關審理,訴願人尚未被起訴,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原處分機關僅以松山分局之函文認定訴願人涉賭博行為,且裁處前
      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案系爭建物位於本市敦化南北路特定專用區(A 區),經松山分局於 114
      年 1 月 22 日查得系爭建物提供賭客從事賭博行為,違規使用為賭博場所,有
      系爭建物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松山分局 114 年 5 月 5 日函及所
      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現場蒐證照片及相關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所舉辦德州撲克錦標賽屬合法競技賽,原處分機關裁處前
      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未待刑事判決之結果逕行認定訴願人在系爭建物
      從事賭博行為云云:
    (一)按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
       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等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不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
       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揆諸都市計畫法第 35 條、第 79 條第 1
       項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等規定自明。又「賭博場所
       」目前仍非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所准許,因此在住宅區或商業區
       之土地或建築物內,從事賭博場所之使用,自屬違反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
       令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行為。
    (二)查本案系爭建物位於本市敦化南北路特定專用區(A 區),依松山分局 114
       年 5 月 5 日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等影本所示,松山分局於
       114 年 1 月 22 日 11 時 35 分許持臺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案由:賭博,
       搜索處所:系爭建物及相關連通道、附屬建築物等)至系爭建物執行搜索,當
       場查獲訴願人租用系爭建物作為○○協會場地,以舉辦德州撲克錦標賽之名義
       ,對外招攬不特定人之方式經營德州撲克賭場,以撲克牌為賭博工具,提供賭
       客在系爭建物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賭客先以 3,400 元(清潔費 400 元,
       可換 3 萬分籌碼)、6,600 元(清潔費 600 元,可換 6 萬分籌碼)、1
       萬 1,000 元(清潔費 1,000 元,可換 10 萬分籌碼)等不同報名費開桌,
       賭注分為小盲注、大盲注,由發牌員工(即荷官)依序發給每位賭客 2 張牌
       (手牌),並由小盲、大盲者開始下注,賭客可選擇棄牌、跟注或加注,續由
       荷官發給 3 張公牌(翻牌),再由賭客依其所持有手牌與公牌之組合,選擇
       過牌、棄牌、跟注或加注,荷官再接續發派第 4 張(轉牌)及第 5 張(河
       牌),賭客於每次發派公牌後均可依牌面組合,選擇過牌、棄牌、跟注或加注
       ,最後依未棄牌賭客持有之 2 張牌搭配 5 張公牌組合,牌面最大者贏取該
       局所有下注之籌碼,若賭客輸光所持有籌碼時,於時限內仍可繳交款項取得籌
       碼後再次加入牌局,比賽結束後還持有籌碼的賭客依比例換回現金。松山分局
       並查獲○○○(現場負責人)及工作人員等 8 人,現場賭客○○○等 26 人
       (分於現場編號 3、4、8 號賭桌進行牌局),查扣撲克牌、籌碼、ALLIN
       牌、莊家牌等賭具、現金 77 萬 8,400 元、監視器主機、鏡頭、螢幕及相關
       文件資料(獎金領取紀錄表、籌碼購買紀錄表、營收紀錄、價目表等)等物品
       。賭客則於調查筆錄陳述,賭局結束前半小時都可以再用現金換籌碼繼續比賽
       ,牌局結束後之結算,只要籌碼未清空,都可將所持有剩餘籌碼換取現金,大
       致兌換比例以 1 比 10 為基礎。
    (三)另賭客○○○等 26 人均經松山分局以其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
       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為由,各處 9,000 元罰鍰。另
       依松山分局 114 年 7 月 2 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 1143044870 號、114 年
       8 月 5 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 1143048215 號函查復略以,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度原上易字第 1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原上易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其判決理由亦認定,參加所謂德州撲克競賽,繳交報名費換
       取籌碼,參加德州撲克牌局後,還是可以依照自己手中的籌碼,依照一定比例
       換回現金,由此可知,德州撲克競賽雖有排列名次,並依名次發放獎金,然並
       不是除獎金之外,參與德州撲克競賽之人即毫無所獲,仍可以將手中剩餘籌碼
       依比例兌換現金取回,此有異於一般競賽僅單純由名次決定獎金之有無及數額
       ,而與一般賭場兌換現金無異,又賭博行為不必完全具有射倖性,行為只要一
       部分靠偶然要素決定勝敗,即可能該當賭博行為;本案德州撲克比賽之玩法,
       係由荷官先發給各參加者 2 張底牌,參加者分別依籌碼 1,000 分、500 分
       之大小盲注下注後,荷官再依序發 5 張公牌,參加者即自行將底牌與公牌排
       列,由牌面組合最大者贏取該場次比賽之籌碼,可知賭客一開始取得荷官所分
       發之底牌及嗣後荷官分發之公牌為何,賭客完全無法以自己之智力、能力或技
       巧決定或改變取得之紙牌,賭客所取得 2 張底牌與桌面 5 張公牌可組合成
       之牌色,繫諸於運氣而非技術,其後賭客決定是否跟注、加注或棄牌,亦係以
       其在該次牌局之運氣與其願意承擔財物喪失程度高低作為判斷基礎,與智力、
       技巧或技術關係不大,可知德州撲克競賽具有射倖性,其本質屬於賭博行為無
       疑;又籌碼兌換現金之計算方式,大致兌換比例還是以 1 比 10 為基礎,可
       知牌局結束後,賭客可將手上剩餘籌碼兌換回現金,籌碼僅係現金之代替品,
       財產於輸贏當時立即發生得喪變更之效果,顯示訴願人係假借舉辦德州撲克競
       賽之名義,使賭客藉由具射倖性之德州撲克比賽方式及玩法,決定輸贏而博取
       財物,與一般賭場營運方式無異;又賭客輸光籌碼後,再度繳交款項兌換籌碼
       重複加入,此可使輸者因不甘心財產喪失,透過不斷繳交賭金兌換籌碼參與賽
       局,以求取回本金或甚至贏得其他賭客提出之財物,贏者則沉迷於以喪失微小
       財產風險,博取巨大利益之誘惑,均可能造成參與者成癮,此為立法者欲禁止
       賭博行為產生財產非經由正常勞動行為而得喪,且可能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危害
       之風險。是系爭建物於 114 年 1 月 22 日有作為賭博場所使用之事實,堪
       予認定。復查系爭建物之土地使用分區原屬第 2 種商業區,依本府 108 年
       4 月 25 日公告使用管制要點第 4 點規定,A、B 二區之容許使用組別依臺
       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3 種商業區辦理,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自治條例行為時第 22 條規定,不允許第 2 種商業區作賭博場所使用;
       再者,依同自治條例行為時第 23 條規定,第 3 種商業區亦不允許作賭博場
       所使用。訴願人在系爭建物經營賭博業,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其對於業務執
       行、受雇人等之行為有監督之責,對於其使用之建物亦應負合法使用之責。本
       件既經松山分局於系爭建物查得上述作為賭博場所使用之情事,難認訴願人已
       盡經營管理監督及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之責任,是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5
       條等規定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裁處前未給予陳
       述意見之機會一節,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前雖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惟訴
       願人及原處分機關業於 114 年 10 月 1 日至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進行訴願
       陳述意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應認已事後
       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惟按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
       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
       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
       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復按違
       法之行為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抑或「數行為」乃個案判斷之問題,並非僅就
       法規與法規間之關連或抽象事實予以抽象判斷,必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
       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
       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
       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法務部 101 年 1 月 6 日法律字第 1000006
       693 號函釋可參)。查刑法第 268 條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係以「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為成立要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物
       使用人依都市計畫法第 35 條等規定合法使用建築物之義務,依同法第 79 條
       第 1 項規定予以處罰;則本件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物作為賭博場所之行為,與
       松山分局以上開 114 年 5 月 5 日函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將其以涉嫌觸犯
       刑法第 268 條規定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之行為,既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為同一
       行為,依法務部 107 年 4 月 23 日法律字第 10703505410 號函釋意旨,
       倘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都市計畫法之情形,且因已移送檢察機關偵辦,
       於有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之情形前,行政機關尚不得依都市計畫法規定
       裁處罰鍰;本件就刑事責任部分已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於有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之情形前,縱為有效嚇阻行政不法行為,仍不得同時為行政罰鍰處
       分。從而,原處分關於處訴願人 20 萬元罰鍰部分應予撤銷。
    五、至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定停止使用或回復原狀等,因非屬裁罰性不利
      處分,故無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之適用,行政機關自得為之。是原處分關於勒
      令停止違規使用部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
      及第 81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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