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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10.17 府訴三字第 114608487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6 月 18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026353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本市內湖區○○路○○段○○號地下○○樓至地下○○樓建築物(面積均為 891.26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領有 xxx使字第 xxxx 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停車空
間等。訴願人於該址申請設立「○○○○場○○站」,並經本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
稱停管處)以民國(下同)114 年 3 月 11 日北市停營字第 1143003525 號函(下
稱 114 年 3 月 11 日函)准予核備經營登記並發給北市停車場登字第 3124 號登
記證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於前次(111 年 6 月 9 日申報)係以建
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第 1 項附表一規定之 B 類商業類 B–3 組
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惟訴願人
於系爭建物經營收費停車場,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第 1 項附
表一規定之 C 類工業、倉儲類 C–1 組供儲存、包裝、製造、檢驗、研發、組裝及
修理工業物品,且具公害之場所,仍屬建築法第 5 條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
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亦應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惟訴願人
迄未辦理該類組之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又因系爭建物之使用態樣更動致其使用
類組變動,屬 C–1 組新設立或無申報紀錄場所,原處分機關依內政部營建署(112
年 9 月 20 日改制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下稱前營建署)109 年 10 月 13 日營署
建管字第 1090075174 號函釋(下稱 109 年 10 月 13 日函釋)意旨,以 114 年
3 月 18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091084 號函(下稱 114 年 3 月 18 日函)通知訴
願人於文到 30 日內辦理 C–1 組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並敘明屆期未
辦理,原處分機關即依建築法規定裁處,該函於 114 年 3 月 21 日送達。訴願人
未於前揭期限(原為 114 年 4 月 19 日,因是日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以其次星期一即 114 年 4 月 21 日為期間末日)內辦理 C–1 組
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
乃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 114 年 6 月 18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0263531 號函(下稱 114 年 6 月 18 日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 11460
26353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
後次日起 10 日內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7 月 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7 月 24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114 年 6 月 18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0263531 號函
……」,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查原處分機關 114 年 6 月 18 日函係檢送原處
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規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
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第 73 條第 2
項、第 4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第二項建築物
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 77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5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
,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
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
期,由內政部定之。」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
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
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
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建
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
附表二。」
附表一、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類 別
類別定義
組別
組別定義
C類
工業、倉儲類
供儲存、包裝、製造、檢驗、研發、組裝及修理物品之場所。
C-1
供儲存、包裝、製造、檢驗、研發、組裝及修理工業物品,且具公害之場所。
附表二、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C-1
1.變電所、飛機庫、汽車修理場(車輛修理場所、修車廠、修理場、車輛修配保管場、汽車站房)等類似場所。
……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以下簡稱申報人)規定如下:一、防火避難設施及
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第 5 條規定:「防火避難
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一。」第 11 條規定:「
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標準檢查報告書或評估檢查報告書,以二維條碼或網路傳
輸方式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
附表一、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
日期(節錄)類別
C類
工業、倉儲類
組別
C-1
規模
樓地板面積
1,000平方公尺以上
檢查及申報期間
頻率
每1年1次
期間
7月1日至9月30日止(第3季)
施行日期
88年7月1日起
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 4 點規定:「直轄市、縣(市)主
管建築機關接獲違法(規)營業場所通報後,應立即通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限期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逾期未申報或檢查申報不合格者
,依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理。……」
內政部 99 年 3 月 3 日台內營字第 0990801045 號令釋:「建築法第五條所
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
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如下;同一建築物供二種以上不同之用途使用時,應依
各該使用之樓地板面積按本範圍認定之:……十五、總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
尺以上之倉庫、汽車庫、修車場。……」
前營建署 109 年 10 月 13 日營署建管字第 1090075174 號函釋:「主旨:貴
局函詢有關執行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 4 點第 1 項疑義
1 案,復請查照。說明:……二、有關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
,係針對建築物之現況檢查是否符合其建造、變更使用、室內裝修時之建築相關
法令規定,其申報期間,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附表一已
有明訂。……四、來函所詢檢查及申報期間疑義 1 節,倘該場所於申報期間內
已有申報合格紀錄者,至下次申報期間即無須再辦理申報作業,惟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接獲違法(規)營業場所通報後,或經公共安全檢查不合格者
,應立即通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限期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
報,逾期未申報或檢查申報不合格者,依建築法第 91 條規定處理,為加強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 4 點第 1 項所明訂;又倘屬迄未有辦理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紀錄或新領得變更使用執照者,無論其是否於申報期間內
,仍應要求辦理申報,給予一定期限改善,逾時未辦理申報者,除依建築法第 9
1 條規定按次罰鍰,並得以強制執行檢查,督促其確實申報改善,以維護公共安
全。」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二。」
附表二、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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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事件
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含提列改善計畫逾改善期限未重新申報或申報結果仍不合格者)。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4款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分類
C類組……等類組。
第1次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臺北市政府 95 年 7 月 5 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 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 114 年 3 月 8 日函通知限期辦理
申報手續後,立即通知公安檢查申報廠商(○○○○○○事務所)辦理,在公安
檢查申報廠商指導下,訴願人與所有權人(○○○○○股份有限公司)花費 2
個半月時間完成預先檢查、缺失改善、申報等作業時程,並於 114 年 6 月 9
日線上申報。訴願人於整個過程中無故意或過失不遵循法規,於裁處前已向專業
單位辦理申報,申報案件之查核時程非訴願人可掌握,請免予罰鍰。
四、查系爭建物領有 xxx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停車空間等,訴願人於
114 年 3 月 11 日在系爭建物經營收費停車場並領有停車登記證,屬建築物使
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第 1 項附表一規定之 C 類工業、倉儲類 C
–1 組之場所,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前次係以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
辦法第 2 條第 1 項附表一規定之 B 類商業類 B– 3 組供不特定人餐飲,
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因其使用態樣已更動致
其使用類組變動,屬 C–1 組新設立及無申報紀錄之場所,原處分機關爰以 114
年 3 月 18 日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30 日內補辦理 C–1 組之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簽證及申報,該函於 114 年 3 月 21 日送達,惟訴願人未於前揭期限(
即前述 114 年 4 月 21 日)辦理 C–1 組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有xxx 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畫面、停管處 114 年 3 月 11 日函、原處
分機關 114 年 3 月 18 日函及其送達證書、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管理系
統列印畫面等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經原處分機關 114 年 3 月 18 日函通知限期辦理申報手續後
,即通知公安檢查申報廠商辦理,花費 2 個半月時間完成預先檢查、缺失改善
、申報等作業時程,過程中並無故意或過失,於裁處前已申報,申報案件之查核
時程非訴願人可掌握云云:
(一)按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
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並將檢查簽證結果向主管建築機關辦理申報;建築
物之使用用途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所定之 C 類工業、倉儲類 C
–1 組供儲存、包裝、製造、檢驗、研發、組裝及修理工業物品,且具公害之
場所,其樓地板面積達 1,000 平方公尺以上,申報人應每年 1 次於 7 月
1 日起至 9 月 30 日止(第 3 季)向主管建築機關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違反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為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辦法第 5 條附表一所明定。另未有辦
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紀錄之建築物,無論是否於申報期間,仍應辦理申
報,給予一定期限改善,逾期未申報者,依建築法第 91 條按次罰鍰等,亦有
前營建署 109 年 10 月 13 日函釋意旨可參。又依「未辦理完成公共安全申
報及簽證場所處理流程」,屬新案未申報之場所,或使用態樣更動造成使用類
組變動,應限期 30 日改善,未依限改善,應依裁罰基準裁罰並限期 10 日內
改善或補辦手續。
(二)查本件訴願人於 114 年 2 月 19 日向停管處申請停車場經營登記,並於 1
14 年 3 月 11 日獲准核備及領有停車場登記證在案,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
建物於前次係以 B–3 組建築物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訴願人現為系
爭建物之使用人,為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辦辦法第 4 條第 1 項規
定之申報人,系爭建物使用用途變更為 C–1 組,仍為建築法第 5 條規定之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亦應辦理 C–1 組之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經由停管處通報原處分機關,因系爭建物之
使用態樣更動致其使用類組變動,屬 C–1 組新設立及無申報紀錄之場所,爰
以 114 年 3 月 18 日函命訴願人於文到 30 日內辦理 C–1 組之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該函於 114 年 3 月 21 日送達,訴願人自應依限
(114 年 4 月 21 日前)申報。惟經原處分機關查核建築物公共安全標準檢
查申報管理系統,並無系爭建物之申報資料,亦未接獲申請展期,訴願人雖於
114 年 6 月 9 日辦理系爭建物 C–1 組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嗣於 114 年 6 月 25 日查核完竣,惟已逾原處分機關 114 年 3 月 1
8 日函所定期限(文到 30 日內)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裁罰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即訴願人,並無違誤。又訴願人事後
完成申報,此係屬事後改善措施,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
次日起 10 日內補辦手續完竣,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