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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11.03 府訴三字第 114608522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名:○○○)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6 月 23 日北市都築
    字第 1143044934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本市士林區○○路○○巷○○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保
      護區,未臨接都市計畫道路。本市商業處(下稱商業處)以接獲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大安分局民國(下同)113 年 4 月 19 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 113045471
      7 號函及所附資料,指稱案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 112 年
      4 月 24 日承租系爭建物,並雇用○○○○有限公司之拍攝器材、攝影助理,有
      承租系爭建物為攝影棚之情事,乃以 113 年 6 月 21 日北市商三字第 11360
      20570 號函(下稱 113 年 6 月 21 日函)認定○○公司承租系爭建物作為攝
      影棚使用,通報原處分機關依權責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公司之營業態
      樣歸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行為時第 5 條附表規定之「第 43 組
      :攝影棚」,依該自治條例行為時第 75 條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
      用標準行為時第 2 條附表規定,保護區得附條件允許作「第 43 組:攝影棚」
      (允許使用條件:1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 6 公尺以上之道路……等)。然系
      爭建物未臨接都市計畫道路,不符合上開附條件允許使用條件,原處分機關乃以
      113 年 7 月 23 日北市都築字第 1133052841 號函(下稱 113 年 7 月 23
      日函)通知○○公司確保建築物合法使用,倘於文到次日起 2 個月後仍有違規
      之營業態樣情事,將依都市計畫法裁處。同函並副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下稱○君),請其善盡監督管理使用人合法使用之責,倘上開營業行為之使用人
      異動,案外人○○公司及所有權人仍應善盡告知及管理監督之責,是異動後之使
      用人如有上開違規使用情事者,不另予行政指導將逕予裁處,該函於 113 年 7
      月 29 日送達○君。
    二、嗣商業處於 113 年 12 月 26 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稽查,發現現場架設多部攝影
      器材及多位工作人員正在從事拍影片行為,攝影公司人員表示該公司為「○○影
      像」,該公司係向「○○○○」承租場地拍攝影片,系爭建物應係案外人○○○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提供作為攝影棚使用,乃當場製作商業訪視紀錄簡
      表,並以 114 年 1 月 21 日北市商三字第 1146002683 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
      依權責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公司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3 條、臺北市都市
      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行為時第
      75 條等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
      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第 3 類第 1 階段規
      定,以 114 年 2 月 17 日北市都築字第 1143010735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處○○公司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3 個月內停止
      違規使用。○○公司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14 年 6 月 17 日府
      訴三字第 1146081964 號訴願決定(下稱 114 年 6 月 17 日訴願決定)駁回
      其訴願在案。
    三、嗣商業處接獲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14 年 5 月 23 日北區國稅新莊綜資字第 1
      140602224 號函(下稱 114 年 5 月 23 日函)指稱,案外人○○○○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公司)於 114 年 4 月 11 日至系爭建物進行服飾目錄拍攝
      ,此攝影棚費用由拍攝之廠商即訴願人包含攝影棚費用,開立發票,商業處依職
      權調查結果,認定訴願人於 114 年 4 月 11 日在系爭建物有從事服裝目錄拍
      攝之行為,乃以 114 年 5 月 27 日北市商三字第 1146018453 號函(下稱
      114 年 5 月 27 日函)移請原處分機關依權責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使用系爭建物作攝影棚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3 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
      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行為時第 75 條等規
      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
      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第 3 類第 1 階段規定,以 114
      年 6 月 23 日北市都築字第 11430449342 號函(下稱 114 年 6 月 23 日
      函)檢附同日期北市都築字第 1143044934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3 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原處分於 114 年 6
      月 27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7 月 2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 月
      18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記載:「請求撤銷 .北市都築字第 11430449342 號裁
      處。及撤銷北市都築罰字 140713 罰鍰……」,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惟查 114
      年 6 月 23 日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原處分等之函文,而該罰鍰繳款單(都築
      罰字第 140173 號)僅係原處分之附件,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
      先敘明。
    二、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3 條規定:「都市計畫地區,得視地理形勢,使用現況或軍事安全上之
      需要,保留農業地區或設置保護區,並限制其建築使用。」第 79 條第 1 項規
      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
      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負擔。」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第 8 款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
      使用限制如下:……保護區:以供國土保安、水土保持及維護天然資源之使用為
      主。」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 條規定:「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及
      建築物之使用,依其性質、用途、規模,訂定之組別及使用項目如附表。」行為
      時第 75 條規定:「在保護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一、允許使用 第四十九
      組:農藝及園藝業。二、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四組:托兒教保服務設施。…
      …(十一)第四十三組:攝影棚。……」
      行為時第 5 條附表(節錄)

    使用組

    使用項目

    第43組:攝影棚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臺北市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九十七條之五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各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之組別及使用項目如附表。」
      行為時第 2 條附表(節錄)

    使用組及使用項目

    允許使用條件

    備註

    保護區

    第43組:攝影棚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6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30%。

    三、建築物與名勝古蹟之距離應在20公尺以上。

    四、前院深度應在10公尺以上,側、後院深度應在5公尺以上。

    五、基地範圍內非經核准不得砍伐原有胸徑10公分以上之林木,如需挖填土,其深度應在1公尺以下。

    六、所有結構物須能在短時間迅速拆除,不得使用永久性材料構築。

    七、設置期間自核准之日算起,不得超過1年。由申請人切結於期間屆滿時,應無償自願拆除該建築物及相關設施。

    八、基地範圍以維持80%以上原地貌為原則。但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者得酌予放寬。

    九、基地面積5,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建築面積2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送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

    本組係指供電影電視業者使用之臨時性攝影棚及搭景。


      臺北市各項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處理原則第 3 點規定:「處理原則違規案件區
      分處理方式為 A 、B 等二類:……(二)B 類:違規使用屬臺北市各使用分區
      『不』允許使用或一0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不含)後設立,且不符臺北市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或都市計畫書等相關法令允許使用條件者。……」第 4 點
      規定:「作業程序 本府各權責機關稽查業管場所,有實際營業或行為,且確認
      其態樣者,應通報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自治條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或都市計畫書等相
      關規定,以下列方式辦理:……(二)屬本原則前點第一項第二款者,由都發局
      說明使用事實、法令規定,並函知違規使用人於文到二個月內改善並副知建物及
      土地所有權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應維護其所有建物及土地合法使用,並以書
      面或其他足以佐證之具體方式善盡告知違規使用人相關都市計畫及土地使用法令
      之責任,倘違規使用人有異動之情形,都發局不再重新給予二個月期限改善,屆
      期後各權責機關應於十五日內查察通報營業事實或行為,經權責機關查察通報有
      違規營業事實或行為者,由都發局逕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及『臺北市政府處理
      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查處並通
      報權責機關。另函請相關單位就噪音、環保、衛生、交通、消防及公安等事項依
      權管法令加強管理。……」
      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
      程序規定:「(節錄)

     

    分類

    第1階段

    第3類

    其他(非屬於第1類或第2類者)。

    處違規使用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限期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並副知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
      臺北市政府 104 年 4 月 29 日府都築字第 10433041900 號公告:「主旨:
      公告『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
      告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
      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以系爭建物住宅之原況為拍照使用,未有更改地貌、
      砍伐或設置基地臨時性攝影棚或搭景,系爭建物內亦未提供任何專業攝影設施或
      器材,偶有聚會或攝影同好於系爭建物內拍照,並未違法,且攝影棚之法律標準
      未明,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原處分機關對系爭建物相關人員前以相同理由開罰
      ,並於 114 年 6 月 19 日收到 114 年 6 月 17 日訴願決定,依訴願法第
      90 條規定得於 2 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訴願人提起訴願時,該案尚在行政訴
      訟期限內,在未經法院審判前,應為無罪推定,原處分機關違法裁處,請撤銷原
      處分。
    四、查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保護區,經商業處查得系爭建物係作為攝影棚使用,原
      處分機關審認○○公司於保護區範圍將系爭建物作為「第 43 組:攝影棚」使用
      ,其未臨接都市計畫道路,不符合「第 43 組:攝影棚」之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
      6 公尺以上之道路之附條件允許使用條件,以 113 年 7 月 23 日函通知○○
      公司確保建築物合法使用,倘於文到次日起 2 個月後仍有違規之營業態樣情事
      ,將依都市計畫法裁處,同函並副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君(即本案訴願代理人
      )善盡監督管理使用人合法使用之責,倘上開營業行為之使用人異動,○○公司
      及所有權人仍應善盡告知及管理監督之責;該函於 113 年 7 月 29 日送達○
      君。嗣商業處查得訴願人於 114 年 4 月 11 日仍將系爭建物違規作攝影棚使
      用;有系爭建物之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系爭建物之標示部及所有權部
      資料、商業處 113 年 6 月 21 日函及 114 年 5 月 27 日函、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 114 年 5 月 23 日函及所附資料、原處分機關 113 年 7 月 23 日
      函及其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係以系爭建物住宅原況為拍照使用,並無增建攝影棚之情事,亦
      未提供任何專業攝影設施或器材,且「攝影棚」之定義未明,違反法律明確性原
      則;相關裁處在未經法院審判前應受無罪推定云云:
    (一)按保護區以供國土保安、水土保持及維護天然資源之使用為主;而都市計畫範
       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
       令者,得處使用人等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揆
       諸都市計畫法第 33 條、第 79 條第 1 項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等規定自明。次按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行為時第 8
       條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標準行為時第 2 條附表規定,保護
       區得附條件允許作「第 43 組:攝影棚」(允許使用條件:1、 設置地點應臨
       接寬度 6 公尺以上之道路。2、 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 30%。3、建築
       物與名勝古蹟之距離應在 20 公尺以上。4、 前院深度應在 10 公尺以上,側
       、後院深度應在 5 公尺以上。5、基地範圍內非經核准不得砍伐原有胸徑 10
       公分以上之林木,如需挖填土,其深度應在 1 公尺以下。6、 所有結構物須
       能在短時間迅速拆除,不得使用永久性材料構築。7 、設置期間自核准之日算
       起,不得超過 1 年。由申請人切結於期間屆滿時,應無償自願拆除該建築物
       及相關設施。8、 基地範圍以維持 80% 以上原地貌為原則。但經臺北市都市
       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者得酌予放寬。9、 基地面積 5
       ,000 平方公尺以上者,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建築面積
       200 平方公尺以上者,應送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
       議。)
    (二)查本件依系爭建物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建物標示部顯示,系爭建物
       位於都市計畫保護區,未臨接都市計畫道路。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建物作為攝
       影棚使用,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行為時第 5 條附表規定之「
       第 43 組:攝影棚」,惟因未臨接都市計畫道路,不符合該類組設置地點應臨
       接寬度 6 公尺以上之道路之附條件允許使用條件,前以 113 年 7 月 23
       日函通知○○公司確保建築物合法使用,倘於文到次日起 2 個月後仍有違規
       之營業態樣情事,將依都市計畫法裁處,同函並副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君(
       即訴願代理人),請其善盡監督管理使用人合法使用之責,倘上開營業行為之
       使用人異動,○○公司及所有權人仍應善盡告知及管理監督之責,是異動後之
       使用人如有上開違規使用情事者,不另予行政指導將逕予裁處,該函於 113
       年 7 月 29 日送達○君。嗣商業處接獲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14 年 5 月 23
       日函,指稱○○公司於 114 年 4 月 11 日至系爭建物進行服飾目錄拍攝,
       拍攝之廠商即訴願人,拍攝費用含攝影棚費用,由訴願人負擔並開立發票予○
       ○公司,查認訴願人於 114 年 4 月 11 日將系爭建物違規作攝影棚使用,
       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7 月 23 日函及其送達證書、商業處 114 年 5 月
       27 日函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14 年 5 月 23 日函等影本在卷可憑;是訴
       願人將系爭建物作為「第 43 組:攝影棚」使用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
       分機關審認其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3 條等規定,並無違誤。又依臺北市土地使
       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標準行為時第 2 條附表之規定,保護區得附條件允許
       作為攝影棚使用者,係指供電影電視業者使用之臨時性攝影棚及搭景,所有結
       構物須能在短時間迅速拆除,不得使用永久性材料構築,故訴願人主張以系爭
       建物住宅現況提供拍照、攝影使用,此與攝影棚類組在保護區設置即不得有以
       永久性材料增建或改建為攝影棚之規定相符,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於法有據
       。又本府前查認○○公司提供系爭建物違規作攝影棚使用而予以裁處在案,已
       如前述,該公司不服,提起訴願,其訴願理由即以相同主張而為抗辯,惟為本
       府所不採,而以 114 年 6 月 17 日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在案,已如前述,
       自無訴願人主張原處分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情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3 個月內
       停止違規使用,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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