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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11.03 府訴三字第 114608595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代理人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7 月 15 日北市都築
字第 1143051706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處新臺幣 20 萬元罰鍰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承租之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
都市計畫第 3 種商業區(原屬第 2 種商業區,依都市計畫說明書圖規定辦理,始
得作第 3 種商業區使用),經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第二分局)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下同)114 年 7 月 3 日查獲訴願人在系
爭建物獨資經營○○○○企業社(店名:xxxxxxxx ○○○○○),以撲克牌為賭博
工具,提供賭客進入系爭建物賭博財物,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賭博場所,除將訴願人
及相關人員以涉刑法賭博罪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外,
並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另以 114 年 7 月 10 日北市警中
正二分行字第 1143010549 號函(下稱 114 年 7 月 10 日函)檢送相關資料移請
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賭博場所,違反都
市計畫法第 35 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及臺北市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行為時第 22 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前段及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 4 點等規定
,以 114 年 7 月 15 日北市都築字第 1143051706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原處分於 114 年 7
月 18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8 月 13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 32 條規定:「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
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
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第 35 條規定:「商業區
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
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
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
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
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
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
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
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
如下:……二、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
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行為時第 22 條規定:「在第二種商業區之使
用,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不允許使用(一)第三十五組:駕駛訓練場。……(
十一)第五十六組:危險性工業。二、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一)
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九)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三、其
他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土地及
建築物使用。」行為時第 23 條規定:「在第三種商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
定:一、不允許使用(一)第三十五組:駕駛訓練場。……(十一)第五十六組
:危險性工業。二、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十二組:公用事
業設施。……(七)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三、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
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法務部 107 年 4 月 23 日法律字第 10703505410 號函釋:「主旨:有關貴
府『正俗專案』執行對象……涉及行政罰法第 26 條相關規定適用疑義乙案……
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
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並經該管司法機關於
行政罰裁處時效完成前開始偵查處理時,行政機關即已喪失管轄權,自不得就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裁處之,更無裁處權時效進行可言。換言之,行政機關此
時應俟司法機關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
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始得依行為人所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裁處……。三、次按,本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係以同一行為人所
為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為前提……有關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之事實,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抑或『數行為』乃個案判斷問題,
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關連或抽象事實予以抽象判斷,必須就具體個案事實情節
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法律效果,斟酌被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文義、立法意旨、制裁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
綜合判斷決定之……。本件依來函說明五所載,貴府似已審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法及違反都市計畫法之情形,且因已移送檢察機關偵辦,行政機關自不得依都
市計畫法規定裁處罰鍰。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行政機關仍得予以裁處……。」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依據法令(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
條例。……。」第 3 點規定:「執行對象……(三)查獲經營賭博或賭博性電
動玩具案件之營業場所。……。」第 4 點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及裁罰
基準(一)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點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令建物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
規使用。(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案件裁罰基準:1. 第一階段
處使用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
臺北市政府 104 年 4 月 29 日府都築字第 10433041900 號公告:「主旨:
公告『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
告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
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物由訴願人承租,系爭建物舉辦德州撲克錦標賽,近
年司法實務多認為係競技而非賭博。本案已進入司法機關審理,訴願人尚未被起
訴,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原處分機關不得逕以中正第二分局之函文認定訴願人涉
賭博行為,原處分裁罰訴願人 20 萬元部分,違反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應予撤銷,且原處分機關裁處前並未依法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案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3 種商業區(原屬第 2 種商業區,依都市計
畫說明書圖規定辦理,始得作第 3 種商業區使用),經中正第二分局於 114
年 7 月 3 日查得系爭建物提供賭客從事賭博行為,違規使用為賭博場所,有
系爭建物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中正第二分局 114 年 7 月 10 日函
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現場蒐證照片及相關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未涉賭博罪嫌,,且原處分機關裁處前未依法給予陳述意見之機
會云云:
(一)按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
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等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不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
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揆諸都市計畫法第 35 條、第 79 條第 1
項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等規定自明。又「賭博場所
」目前仍非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所准許,因此在住宅區或商業區
之土地或建築物內,從事賭博場所之使用,自屬違反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
令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行為。
(二)查本案系爭建物位於第 3 種商業區(原屬第 2 種商業區,依都市計畫說明
書圖規定辦理,始得作第 3 種商業區使用),依中正第二分局 114 年 7
月 10 日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等影本所示,中正第二分局於
114 年 7 月 3 日 22 時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案由:賭博
,以訴願人為受搜索人,系爭建物為搜索範圍等)至系爭建物執行搜索,當場
查獲訴願人租用系爭建物作為「xxxxxxxx ○○○○○」場地,以舉辦德州撲
克限時錦標賽之名義對外招攬不特定人之方式經營德州撲克賭場,以撲克牌為
賭博工具,提供賭客在系爭建物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賭客先繳交 3,400 元
(其中 3,100 元作為獎金發放,其餘 300 元則由賭場抽取營利)後,向櫃
檯人員兌換 5 萬點籌碼,再由發牌員工(即荷官)發給每位賭客 2 張手牌
,並於賭桌上放置 3 張公牌,賭客輪流以大盲注、小盲注金額不定進行下注
,其餘賭客則自由下注,再發第 4 張公牌再依序下 1 次注,再發第 5 張
公牌,再依所持之 2 張牌與 5 張公牌配對出最有利之牌組,互相比牌面大
小分輸贏,勝者贏得桌面上所有金額下注籌碼,賭客剩餘之籌碼得以籌碼與現
金以 1:0.06 之比例,將籌碼換回現金。中正第二分局並查獲包含訴願人(
實際負責人)及○○○等 2 名工作人員,現場賭客○○○等 8 人,查扣撲
克牌 8 副、計時器 1 個、零用金 3,000 元、賭資現金 1 萬 9,900 元
、服務費獎金(抽頭金)700 元、抽頭金 8,200 元、預備籌碼 674 萬 8,0
00 元、鐘點錦標賽報名表 1 張(正在進行中)、鐘點錦標賽報名表 2 張
(已結束)、監視器 1 組、手機 1 支、點鈔機 1 臺、帳本 1 批、賭具
撲克牌 2 副、賭具 ALL in 1 個、賭具擋牌 1 個、賭具計時器 1 個、賭
具 DEALER 1 個、賭具時間卡 21 張、賭具彩池籌碼 6,500 元、賭資籌碼 4
8 萬 3,600 元等物品。
(三)本案中正第二分局於 114 年 7 月 3 日對現場賭客○○○所作之調查筆錄
記載略以:「……問:警方於今(3 )日 22 時 00 分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
發搜索票前往中正區○○○路○段○○號實施搜索,你是否有在場?做何事?
答:有在現場。我在牌桌上打牌。……問:警方於現場扣押你何物品?現場還
有何人?你有無財物損失?答:我當時的賭資(籌碼幣)142,000 元。還有其
他賭客,大概 7-8 人、負責人跟發牌的人,我都不認識,今天都是第一次看
到。就籌碼的損失。……問:現場是否為會員制?是否要加入會員才能進入?
答:是會員制,需要出示 xxxxxxxxx 的會員編號才能進場。是的,要有會員
才能進入。……問:你進入時係由何人確認你的會員資訊?答:櫃台人員跟我
確認的。問:警方進入時你在第幾桌?第幾個位置?答:現場只有一桌。我在
第 6 個位置。……問:你該桌的牌局積分賽制如何計算?繳納入場的費用為
何?其中多少是給店家的服務費?答:3,400 元的現金換到 50,000 元的籌碼
幣。其中新台幣 300 元是給店家的服務費,所以籌碼是 3,100 元的現金換
50,000 元的籌碼幣。新台幣 300 元包含入場費跟店家的服務費。問:承上
,你是在該店家之哪一處所?找何人?以現金兌換籌碼。答:就是櫃台。找櫃
台人員。問:請說明德州撲克玩法及賭具為何?答:係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客
需先以現金 3,400 元兌換 5 萬元之籌碼,並以繳納費用外另作為抽頭金,
其中 300 元作為營利場所費用,3,400 賽制小盲注 1 注 200 元、大盲注
1 注 300 元,每 1 小時再提升盲注級別,共提升 1 次,荷官會發兩張手
牌予每位賭客,桌面上會依次發 5 張公牌,分別為翻牌 3 張、轉牌 1 張
、河牌 1 張,依次由每桌玩家輪流下注,最後以手中的 2 張手牌與桌面上
的 5 張公牌組合出的 5 張為最大牌型為獲勝。……問:比賽(賭博)結束
後,手上剩餘籌碼至何處?找何人?兌換回現金,請說明整個流程。答:到櫃
台會有人員點碼,依比例將現金換回來給我們,比例就是 50,000 籌碼幣可以
換回新台幣 3,100 元。問:若現在將籌碼換回現金,約能換回多少現金?比
例為何?答:我當時的籌碼幣有 14,200 元(按:應為 142,000 元),乘以
0.06 可以換回新台幣 8,520 元。……問:如果賭客於賭局中途籌碼輸完,
是否可補碼(REBUY )?是否要再收取行政費(抽頭金)?有無限制買入次數
及時間?答:可以。一次要換 50,000 籌碼幣,就是要新台幣 3,400 元。正
常是會在時間結束前限制購買 5 次,時間是以 2 個小時為限,剩下半小時
以內不能再補碼。……問:賭局(賽事)結束後,賭客(玩家)的名次及獎金
如何決定?答:櫃台人員點完每個賭客的籌碼幣後,會決定名次跟獎金。……
問:承上,前幾名可領取獎金?答:前三名。問:承上,前三名以外之賭客,
能否領取獎金?答:額外獎金不行,只有自己的籌碼幣依比例兌換回現金。問
:賭局(賽事)結束後,是由何人負責清算籌碼並計算發放獎金返還賭客?答
:櫃台人員跟工作人員都會幫忙清算。問:以何種方式計算籌碼兌換獎金之比
例?答:是依照比例,將籌碼幣乘以 0.06 來兌換現金……。問:承上,有領
取獎金之賭客(玩家),手上剩餘的籌碼如何處置?找誰兌換?答:一樣找櫃
台人員,依造比例兌換回現金。……問:據現場其他賭客稱,無論有無贏到獎
金之賭客(玩家),均可至櫃檯將剩餘籌碼換回現金,請說明之。答:是的沒
錯,最終手上的籌碼幣都是可以乘以 0.06 兌換回現金。……」,該調查筆錄
經○○○簽名確認在案,且其他同一桌的賭客於接受訊問時,就報名費包含服
務費,係以撲克牌為賭具,使用籌碼進行下注,報名費 3,400 元共兌換 5
萬籌碼,及牌局結束後以剩餘籌碼以 0.06 之比率兌換現金等賭博方式,加入
會員即可進入店內遊玩,亦為與賭客○○○相同之陳述,並有其等之調查筆錄
影本附卷可稽。次依卷附中正第二分局於 114 年 7月 3 日搜索「xxxxxxx
x ○○○○○」之搜證照片及查扣物品所示,現場陳設擺有數張供賭博使用之
賭桌。另賭客○○○等 8 人均經中正第二分局以其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
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為由,各處 9,000
元罰鍰。是系爭建物於 114 年 7 月 3 日有作為賭博場所使用之事實,堪
予認定。復查系爭建物之土地使用分區原屬第 2 種商業區,且系爭建物尚未
依都市計畫辦理變更回饋為第 3 種商業區,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
條例行為時第 22 條規定,不允許第 2 種商業區作賭博場所使用;再者,依
同自治條例行為時第 23 條規定,第 3 種商業區亦不允許作賭博場所使用。
訴願人在系爭建物經營賭博業,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其對於業務執行、受雇
人等之行為有監督之責,對於其使用之建物亦應負合法使用之責,本件既經中
正第二分局於系爭建物查得上述作為賭博所使用之情事,難認訴願人已盡經營
管理監督及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之責任,是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5 條等規
定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裁處前未給予陳述意見
之機會一節,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前雖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惟訴願人及
原處分機關業於 114 年 10 月 20 日至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進行訴願陳述意
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應認已事後給予訴
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惟按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
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
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
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復按違
法之行為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抑或「數行為」乃個案判斷之問題,並非僅就
法規與法規間之關連或抽象事實予以抽象判斷,必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
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
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
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法務部 101 年 1 月 6 日法律字第 1000006
693 號函釋可參)。查刑法第 268 條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係以「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為成立要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物
使用人依都市計畫法第 35 條等規定合法使用建築物之義務,乃依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予以處罰;則本件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物作為賭博場所之行為,
與中正第二分局以上開 114 年 7 月 10 日函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將其以涉
嫌觸犯刑法第 268 條規定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之行為,既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為同一行為,依法務部 107 年 4 月 23日法律字第 10703505410 號函釋意
旨,倘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都市計畫法之情形,且因已移送檢察機關偵
辦,於有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之情形前,行政機關尚不得依都市計畫法
規定裁處罰鍰;本件就刑事責任部分已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於有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之情形前,縱為有效嚇阻行政不法行為,仍不得同時為行政罰
鍰處分。從而,原處分關於處訴願人 20 萬元罰鍰部分應予撤銷。
五、至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定停止使用或回復原狀等,因非屬裁罰性不利
處分,故無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之適用,行政機關自得為之。是原處分關於勒
令停止違規使用部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
及第 81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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