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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11.03 府訴三字第 114608655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8 月 26 日北市都築
字第 1143062384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萬華區○○路○○段○○號○○樓至○○樓(下稱系爭建物),
位於都市計畫第 4 種商業區(原屬第 4 種住宅區,依都市計畫說明書圖規定
辦理,始得作第 4 種商業區使用,惟因系爭建物尚未依都市計畫辦理回饋為第
4 種商業區,仍應作第 4 種住宅區使用),由案外人○○○在系爭建物之○○
樓○○樓獨資經營「○○舒壓館」,前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
於 109 年 12 月 2 日在系爭建物之○○樓至○○樓內查獲有涉嫌妨害風化罪
情事;除將相關人等以涉嫌妨害風化罪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偵辦外,並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執行對象,另以 110 年 3 月
16 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 11030152151 號函檢送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違規使用系爭建物之○○樓至○○樓為性交易場所
,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4 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及臺
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行為時第 9 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前段、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
罰基準第 4 點等規定,以 110 年 4 月 8 日北市都築字第 11030266601
號裁處書處○○○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罰鍰;另以同日期北市都築字第 110
30266602 號函(下稱 110 年 4 月 8 日函)通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
人請依建築物所有權人責任,停止違規使用,如該建築物再遭查獲仍有違規使用
情事,將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且
其將受 20 萬元之罰鍰,該函於 110 年 4 月 13 日送達訴願人。
二、嗣萬華分局於 112 年 8 月 3 日查得案外人○○○於系爭建物○○樓至○○
樓獨資經營「○○美容館」,有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除將相關人等以涉嫌妨害
風化罪嫌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外,並查報系爭建物○○樓至○○樓為「正俗專案
」執行對象。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將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違
反都市計畫法第 34 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臺北市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行為時第 9 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前段、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
4 點等規定,以 114 年 4 月 17 日北市都築字第 11430256771 號裁處書處○
○○ 20 萬元罰鍰【該址商號負責人於 113 年 10 月 21 日變更為○○○(下
稱○君),乃未命○○○停止系爭建物之○○樓至○○樓違規使用】;另以同日
期北市都築字第 11430256772 號函(下稱 114 年 4 月 17 日函)通知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人即訴願人請依建築物所有權人責任,停止違規使用,如該建築物
再遭查獲仍有違規使用情事,將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停止違規
建築物供水、供電,且其將受 20 萬元之罰鍰,該函副知該商號負責人○君,並
於 114 年 4 月 21 日送達訴願人。
三、又萬華分局於 114 年 6 月 5 日持臺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系爭建物執行搜
索,查獲○君在系爭建物之 1 樓至 4 樓獨資經營「○○美容館」,有涉嫌妨
害風化罪情事,除將○君及相關人等以涉嫌妨害風化罪嫌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外
,並查報系爭建物之 1 樓至 4 樓為「正俗專案」執行對象,另以 114 年 8
月 12 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 1143054753 號函(下稱 114 年 8 月 12 日函)
檢送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君將系爭建物 1 樓
至 4 樓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訴願人未履行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系爭建物
之義務,○君及訴願人分別均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4 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
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行為時第 9 條等規
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前段、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
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 4 點等規定,以 114 年 8 月 26 日北
市都築字第 11430623841 號裁處書處○君 20 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供
水、供電;另以同日期北市都築字第 1143062384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
訴願人 20 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原處分於 114 年 8 月
28 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9 月 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 34 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
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
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
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
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
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
理人負擔。」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
如下:一 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
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
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行為時第 9 條規定:「在第四種住宅區內得
為下列規定之使用:一、允許使用(一)第一組:獨立、雙併住宅。……(十四
)第十六組:文康設施。二、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但不包括(十)加油站、液化石油氣汽車加氣站。……(十八)第五十二組:公
害較輕微之工業。」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依據法令(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 3 點規定:「執行對
象(一)查獲妨害風化或妨害善良風俗案件之營業場所。……。」第 4 點規定
:「停止供水、供電原則及裁罰基準(一)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點
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者,應將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
令建物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
項案件裁罰基準:1.第一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使用人、所有
權人停止違規使用。2.第二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三十萬元罰鍰、所有權人新臺幣
二十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
臺北市政府 104 年 4 月 29 日府都築字第 10433041900 號公告:「主旨:
公告『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
告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
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出租系爭建物時,租約已告知○君規範且經公證。嗣
○君違規使用系爭建物,訴願人即以存證信函通知○君終止租賃關係,命其限期
返還系爭建物,惟○君未理會仍繼續占用,訴願人於 114 年 6 月 16 日再次
以存證信函通知○君並重申終止租賃關係,命其限期返還系爭建物。訴願人多次
催促無權占有人遷離,現無權占有人已停業且搬離,訴願人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無故意過失,不應受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建物應依第 4 種住宅區使用,已如事實欄所述,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
建物經 114 年 4 月 17 日函通知訴願人依所有權人責任停止違規使用後,再
次違規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有系爭建物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建物所
有權相關部別查詢列印畫面資料、原處分機關 110 年 4 月 8 日函、114 年
4 月 17 日函與其等送達證書、萬華分局 114 年 8 月 5 日函及所附刑事案
件報告書、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知悉○君違規使用系爭建物,即已通知○君終止租賃關係,並催
促遷離,訴願人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無故意過失,不應受罰云云:
(一)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
靜、安全及衛生;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
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
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等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
措施;揆諸都市計畫法第 34 條、第 35 條、第 79 條第 1 項及臺北市都市
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等規定自明。又「性交易服務業」目前仍非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所准許,因此在住宅區或商業區之土地或建
築物內,從事性交易服務業之使用,自屬違反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令對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行為。
(二)查本案系爭建物應依第 4 種住宅區使用,已如前述,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自治條例行為時第 9 條規定,不允許第 4 種住宅區作性交易場所使用
。萬華分局於 114 年 6 月 5 日對男客○○○、○○○、○○○、○○○
、○○○、○○○、○○○、○○○(下稱○君等 8 人)所作之調查筆錄記
載略以,其等均坦承於 114 年 6 月 5 日當日在「○○美容館」消費
1,400 元至 1,500 元左右,費用包含半套性交易,在性交易前就將金額交予
櫃檯人員,上開調查筆錄分別經○君等 8 人簽名確認在案;且○君等 8 人
及從業女子○○○○、○○○、○○○、○○○、○○○、○○○、○○○、
○○○、○○○、○○○等均經萬華分局以其等從事性交易,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為由,裁處罰鍰,且均未聲明異議,是系爭建物於 114 年 6 月 5 日
有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復查原處分機關前以 114 年 4 月 17 日函通知訴願人依建築物所有權人責
任停止系爭建物違規使用,如該建築物再遭查獲仍有違規使用情事,將處建築
物所有人 20 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之供水、供電,該函於 114 年 4
月 21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嗣萬華分局於 114 年 6 月 5
日查得系爭建物再度違規作為性交易場所,已如前述,則本件訴願人雖非違規
使用系爭建物之行為人,惟訴願人既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本於對該建築物之
所有而對之具有事實上管領力,所承擔的是對其所有物合法與安全狀態之維護
,若物之狀態產生違法情事,即負有排除違法狀態回復合法狀態之責任。是訴
願人主張其已寄存證信函通知○君終止租賃關係,促其遷離,已盡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等語,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至訴願人就原處分申請停止執行 1 節,業經本府審認並無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得停止執行之情形,以 114 年 9 月 25 日府訴三字第 1146086981 號
函復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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