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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11.14 府訴三字第 114608581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xxxxxxxx xxxxxxxxx)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6 月 19 日北市都築
    字第 1143044911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記載:「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14 年
      6 月 19 日北市都築字第 11430449112 號函」,惟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14 年 6 月 19 日北市都築字第 11430449112 號函(下稱 114 年 6 月 19
      日函)僅係檢送 114 年 6 月 19 日北市都築字第 11430449111 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本
      文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
      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
      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
      午為期間末日。」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
      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
      件人員。」
    三、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於 114 年 8 月 12 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8 月 25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本件原處分經原
      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以郵務
      送達方式按訴願人公司登記地址(臺北市內湖區○○路○○號○○樓,亦為訴願
      書所載地址)寄送,於 114 年 6 月 20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
      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
      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應自
      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4 年 6 月 21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
      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 114 年 7
      月 20 日,因是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應以次日即
      114 年 7 月 21 日(星期一)代之。惟訴願人遲至 114 年 8 月 12 日始向
      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
      起本件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本市松山區○○○路○○號地下○○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面積 8152.73
      平方公尺,領有xx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位於本市敦化南北路特定專用區( A
      區)(原屬第 3 之 2 種住宅區、第 3 種住宅區及第 2 種商業區,須依都
      市計畫辦理回饋後始得依第 3 種商業區辦理,系爭建物尚未辦理回饋),臨接
      寬度 70 公尺計畫道路。經本府體育局(下稱體育局)於 113 年 10 月 1 日
      派員至現場稽查,認定訴願人於現場經營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之高爾夫練習場
      ,並製作體育局轄管場館(不含游泳池)檢查表,移請原處分機關依權責查處。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營業態樣歸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 條附表規定之「第 33 組:健身服務業(一)籃球、網球、桌球、羽毛球、棒
      球、高爾夫球及其他球類運動場地。」,依該自治條例第 8 條及臺北市土地使
      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標準第 2 條附表規定,第 2 種、第 3 種商業區得允
      許作「第 33 組:健身服務業(一)籃球、網球、桌球、羽毛球、棒球、高爾夫
      球及其他球類運動場地。」使用,第 3 之 2 種住宅區得附條件允許作「第
      33 組:健身服務業(一)籃球、網球、桌球、羽毛球、棒球、高爾夫球及其他
      球類運動場地。」使用(允許條件:限於建築物第 1 層、第 2 層及地下 1
      層、地下 2 層使用,應臨接寬度 12 公尺以上之道路,並設有獨立樓梯及出入
      口等),惟第 3 種住宅區不允許作「第 33 組:健身服務業(一)籃球、網球
      、桌球、羽毛球、棒球、高爾夫球及其他球類運動場地。」使用,原處分機關乃
      以 113 年 10 月 30 日北市都築字第 1133072090 號函通知系爭建物使用人即
      訴願人確保建築物合法使用,或依相關規定繳納回饋金,倘於文到次日起 2 個
      月後經稽查仍有違規之營業態樣情事,將逕依都市計畫法裁處,該函於 113 年
      11 月 5 日送達;同函並副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股份有限公司
      ,善盡監督管理使用人合法使用之責。
    五、嗣體育局於 114 年 1 月 14 日再次派員前往系爭建物查察,認定訴願人於現
      場經營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之高爾夫練習場,並製作體育局轄管場館(不含游
      泳池)檢查表,移請原處分機關依權責查處。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5 月 15
      日北市都築字第 1143033695 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 10 日內依相關規定繳
      納回饋金,逾期未繳交回饋金者,將依都市計畫法裁處,該函於 114 年 5 月
      20 日送達。訴願人逾期仍未辦理回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
      第 34 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自治條例第 8 條等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臺北市政府
      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第 3
      類第 1 階段規定,以 114 年 6 月 19 日函檢附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6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3 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核無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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