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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11.14 府訴三字第 114608610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羈押中)
      訴願代理人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5 月 29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022873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50 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訴願人所有之本市大安區○○○路○○段○○巷○○之○○號、○○之○○號建
      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 xx ○字第 xxxx 號【為 6 層 1 座 14 戶之鋼
      筋混凝土造建築物,核准用途為住宅,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第 1 項附表一規定之 H-2 類組,集合住宅、住宅、民宿(客房數 5 間以
      下)】。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4 年 1 月 21 日至系爭建物勘查,查認
      系爭建物有未經核准擅自封閉、改造安全梯情事(上鎖無法通達 6 樓平臺循爬
      梯再上到圖說屋頂層),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乃以 114 年 2
      月 7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08157 號函(下稱 114 年 2 月 7 日函,因系
      爭建物之門牌有誤載,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11 月 11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
      6178387 號函更正在案)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30 日內限期改善或恢復原狀,逾期
      未改善將依建築法規定裁處,該函於 114 年 2 月 13 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
      查認系爭建物安全梯等之違規情事仍未改善,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4 點附表項次 17 等規定,以 114 年 4 月 8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0144052 號裁處書【下稱 114 年 4 月 8 日裁處書,
      該裁處書誤繕建物門牌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9 月 26 日北市都建
      字第 1146163791 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4 年 5 月 12 日前改善完畢,並將改善情形回復原處分機關,倘屆期未回復
      改善情形,得依建築法規定按次連續加重罰。
    二、嗣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5 月 13 日至系爭建物複查,查得系爭建物安全梯等
      違規情事仍未改善,審認訴願人第 2 次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乃
      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裁罰基準第 4 點附表項次 17 等規定,以
      114 年 5 月 29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0228731 號函(下稱 114 年 5 月
      29 日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 1146022873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
      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4 年 7 月 1 日前改善完畢,並將改善情形
      回復原處分機關,倘屆期未回復改善情形,得依建築法規定按次連續加重罰。訴
      願人不服,於 114 年 8 月 2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 月 27 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表示不服原處分機關 114 年 5 月 29 日函及原處分,惟查原
      處分機關 114 年 5 月 29 日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
      ,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另查原處分雖於 114 年 5 月 29 日寄送至訴願人戶籍
      地址「新北市中和區○○路○○巷○○弄○○號○○樓」,因未獲會晤訴願人,
      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乃於 114 年 6 月
      11 日將原處分寄存於中和中山路郵局,惟因訴願人自 114 年 3 月 6 日起
      於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下稱○○看守所)執行羈押中,原處分機關未依行
      政程序法第 89 條規定,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故不生
      合法送達效力,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並未逾期,合先
      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
      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
      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
      執照。……。」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
      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
      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
      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行政程序法第 89 條規定:「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建
      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
      附表二。」
      附表一、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

    類別

    H類

    住宿類

    類別定義

    供特定人住宿之場所。

    組別

    H-2

    組別定義

    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


      附表二、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H-2

    1.集合住宅、住宅、民宿(客房數5間以下)。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二。」
      附表二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項次

    17

    違反事件

    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含防火區劃之防火門設栓、上鎖或於逃生避難動線堆置雜物)。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2款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分類

    第1次

    第2次

    ……H類組等類組之場所。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處12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第 5 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除附表二項次 21 外,係以同一違規主
      體自該次違規日起,往前回溯三年內,違反同項次及同分類事件之裁罰,經合法
      送達且未經撤銷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 95 年 7 月 5 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 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案自 114 年 3 月 6 日起在監所羈押至今,無
      從知悉違法情事,亦無從改善及陳述意見,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系爭建物前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有未經核准擅自封閉、改造安全梯之情事,經原
      處分機關以 114 年 2 月 7 日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30 日內限期改善或恢復
      原狀,該函於 114 年 2 月 13 日送達;惟訴願人並未於期限內改善,經原處
      分機關以 114 年 4 月 8 日裁處書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4 年
      5 月 12 日前改善完畢;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5 月 13 日再次派員至系爭建
      物複查,系爭建物之安全梯仍未改善,有 xx 使字第 xxxx 號使用執照存根、系
      爭建物建物標示部及所有權部查詢列印畫面、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 月 21 日
      及 5 月 13 日會勘照片、114 年 2 月 7 日函、114 年 4 月 8 日裁處書
      及其等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未依規
      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
      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
      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建
      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再按違反建築法
      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連續處罰之要件,應先通知其限期改善,俟屆期未完成改
      善,始得連續處罰。查本件訴願人因案自 114 年 3 月 6 日起於○○看守所
      執行羈押在案,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 5 月 29 日 114 年度國審
      強處字第 1 號刑事裁定影本可稽。而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
      官為之;行政程序法第 89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系爭建物領有 xx 使字第 xxxx
      號使用執照,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應遵守建築法相關規定,隨時維
      護系爭建物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縱訴願人有未經核准擅自封閉、改
      造安全梯之違規情事,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4 月 8 日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罰鍰,並命訴願人於 114 年 5 月 12 日前改善完畢,惟該裁處書係以訴願人
      戶籍地即新北市中和區○○路○○巷○○弄○○號樓為送達地址,因未獲會晤訴
      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14 年 4 月
      15 日寄存於中和中山路郵局,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然訴願人於此際既已
      於監所羈押,原處分機關未囑託該監所長官為送達,仍向其戶籍地為送達,難謂
      已合法通知訴願人限期改善。復查卷內亦無資料顯示訴願人於原處分裁處前已知
      悉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4 月 8 日裁處書命其於 114 年 5 月 12 日前改
      善完畢,則本件訴願人是否符合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經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之裁處要件?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逾期未改善,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即
      有可議之處。又本件係按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認訴願人係第 2 次違規,處
      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然按裁罰基準第 5 點規定,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以同一
      違規主體自該次違規日起,往前回溯 3 年內,違反同項次及同分類事件之裁罰
      ,經送達且未經撤銷之次數累計之。訴願人於 114 年 1 月 21 日第 1 次之
      違規行為,雖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4 月 8 日裁處書處訴願人 6 萬元罰
      鍰在案,惟該裁處書未經合法送達,業如前述,則原處分將 114 年 1 月 21
      日查得之違規事實計入累計次數,是否符合裁罰基準第 5 點意旨?因涉及裁罰
      基準第 5 點之解釋及原處分計算訴願人違規次數之認定,應再由原處分機關予
      以釐清確認。從而,為維護訴願人之權益及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50 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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