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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11.14 府訴三字第 114608621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養生館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7 月 31 日北市都築
    字第 1143057184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處新臺幣 20 萬元罰鍰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本市大同區○○路○○號○○樓至○○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3
    種商業區,訴願人在該址獨資經營「○○養生館」,經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
    同分局)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下同)114
    年 4 月 25 日查得系爭建物有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除將訴願人及相關人員以涉妨
    害風化罪嫌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辦外,並查報系爭建物為
    「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另以 114 年 7 月 11 日北市警同分行字第 1143022
    018 號函(下稱 114 年 7 月 11 日函)檢送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性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5 條、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行
    為時第 23 條等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前段及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
    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 4 點等規定,以 114 年 7 月
    31 日北市都築字第 1143057184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0 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原處分於 114 年 8 月 1 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 114 年 8 月 25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 32 條規定:「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
      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
      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第 35 條規定:「商業區
      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
      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
      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
      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
      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
      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
      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
      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
      如下:……二、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
      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行為時第 23 條規定:「在第三種商業區之使
      用,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不允許使用(一)第三十五組:駕駛訓練場。……(
      十一)第五十六組:危險性工業。二、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一)
      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七)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三、其
      他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土地及
      建築物使用。」
      法務部 107 年 4 月 23 日法律字第 10703505410 號函釋:「主旨:有關貴
      府『正俗專案』執行對象……涉及行政罰法第 26 條相關規定適用疑義乙案……
      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
      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並經該管司法機關於
      行政罰裁處時效完成前開始偵查處理時,行政機關即已喪失管轄權,自不得就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裁處之,更無裁處權時效進行可言。換言之,行政機關此
      時應俟司法機關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
      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始得依行為人所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裁處……。三、次按,本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係以同一行為人所
      為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為前提……有關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之事實,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抑或『數行為』乃個案判斷問題,
      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關連或抽象事實予以抽象判斷,必須就具體個案事實情節
      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法律效果,斟酌被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文義、立法意旨、制裁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
      綜合判斷決定之……。本件依來函說明五所載,貴府似已審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法及違反都市計畫法之情形,且因已移送檢察機關偵辦,行政機關自不得依都
      市計畫法規定裁處罰鍰。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行政機關仍得予以裁處……。」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依據法令(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 3 點規定:「執行對
      象(一)查獲妨害風化或妨害善良風俗案件之營業場所。……。」第 4 點規定
      :「停止供水、供電原則及裁罰基準(一)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點
      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者,應將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
      令建物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
      項案件裁罰基準:1.第一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使用人、所有
      權人停止違規使用。……。」
      臺北市政府 104 年 4 月 29 日府都築字第 10433041900 號公告:「主旨:
      公告『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
      告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
      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無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性交易場所,均係合法經營
      ,且本件原處分所涉 114 年 4 月 25 日妨害風化罪案件現仍由士林地檢署偵
      辦中,迄今尚未作成處分書,大同分局搜索過程有疑義,原處分機關應待後續司
      法機關審理案件至刑事案件確定後,始能裁罰訴願人,而非僅憑大同分局片面之
      案件報告書及調查筆錄即認定訴願人應受 20 萬元罰鍰;訴願人屢次遭舉報,因
      此強烈禁止性交易,要求按摩師不能利用訴願人提供之場地作合法按摩以外之任
      何行為,並要求立據切結書,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3 種商業區,大同分局於 114 年 4 月 25 日查
      得有從業女子與男客在系爭建物從事性交易,涉嫌妨害風化情事,有系爭建物地
      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大同分局 114 年 7 月 11 日函及所附刑事案件
      報告書、調查筆錄、現場蒐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未違規使用系爭建築物為性交易場所,大同分局搜索過程有疑義
      ,本件原處分所涉 114 年 4 月 25 日妨害風化罪案件仍由士林地檢署偵辦中
      ,尚未作成處分書云云:
    (一)按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
       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等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不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
       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揆諸都市計畫法第 35 條、第 79 條第 1
       項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等規定自明。又「性交易服
       務業」目前仍非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所准許,因此在住宅區或商
       業區之土地或建築物內,從事性交易服務業之使用,自屬違反臺北市政府依都
       市計畫法令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行為。
    (二)查本案系爭建物位於第 3 種商業區,依大同分局 114 年 7 月 11 日函及
       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等影本所示,大同分局於 114 年 4 月 25
       日 15 時許,於○○養生館前攔查甫結束半套性交易服務離店之男客○○○(
       下稱○君)、○○○(下稱○君)等 2 人後,於 15 時 45 分許持士林地院
       核發之搜索票(案由:妨害風化,搜索處所:系爭建物及其附屬建築)至系爭
       建物執行搜索,查獲現場負責人○○○、編號 27 號女按摩師○○○(下稱○
       君)及編號 8 號女按摩師○△(下稱○君)等人,查扣當日營業所得 1 萬
       6,600 元、當日記帳單 1 張及監視器 1 組(含主機、螢幕、鏡頭 8 顆)
       等物品。大同分局並查得○君及○君 2 支手機內接裝設○○養生館之監視器
       軟體,該監視器軟體之監視器攝向皆為照射店門口、櫃檯、走廊等處。店內現
       場負責人○○○於大同分局 114 年 4 月 25 日調查筆錄中亦陳述,○○養
       生館以 1 個月 3 萬 2,000 元雇用其擔任櫃檯人員,被指示若遇警方臨檢
       時需在手機群組內傳送連續貼圖告知店內按摩師,店內全部按摩師都知道,群
       組傳送連續貼圖就是有警方來臨檢,用意可能是按摩師會在包廂內替男客從事
       色情服務,所以警方來臨檢要通知按摩師等語。復依大同分局於 114 年 4
       月 25 日對男客○君、○君所作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君坦承在系爭建物以
       1,500 元對價接受 27 號女按摩師(即○君)所為指壓按摩(100 分鐘 1,000
       元)及半套性交易服務(另外在按摩包廂內支付 500 元給○君),○君亦坦
       承在系爭建物以 1,500 元對價接受 8 號女按摩師(即○君)所為指壓按摩
       (90 分鐘 1,000 元)及半套性交易服務(另外在按摩包廂內支付 500 元
       給○君),上開調查筆錄均經○君、○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另上開 2 名男客及 2 名提供性交易服務女按摩師均經大同分局以其等從事
       性交易,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為由,各處 3,000 元罰鍰。另依大同分局 114
       年 9 月 1 日北市警同分行字第 1143037002 號函查復略以,有關訴願人表
       示警方到場蒐證不合法等情,本案大同分局依法定程序向士林地院聲請搜索票
       前往查緝,持搜索票至○○養生館執行搜索,向現場工作人員表明身分及執行
       搜索之事由,依法執行搜索尚無違誤。是系爭建物於 114 年 4 月 25 日有
       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之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在系爭建物經營按摩業,為系
       爭建物之使用人,其對於業務執行、受雇人等之行為有監督之責,對於其使用
       之建物亦應負合法使用之責。本件既經大同分局於系爭建物查得上述作為性交
       易場所使用之情事,難認訴願人已盡經營管理監督及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之責任
       ,是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5 條等規定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人主
       張並無以系爭建物從事違法行為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難採據。
    (四)惟按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
       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
       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
       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復按違
       法之行為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抑或「數行為」乃個案判斷之問題,並非僅就
       法規與法規間之關連或抽象事實予以抽象判斷,必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
       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
       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
       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法務部 101 年 1 月 6 日法律字第 1000006
       693 號函釋可參)。查刑法第 231 條第 1 項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係以「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為成
       立要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物使用人依都市計畫法第 35 條等規定
       合法使用建築物之義務,依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予以處罰;則本件訴願
       人使用系爭建物作為性交易場所之行為,與大同分局以上開 114 年 7 月
       11 日函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將其以涉嫌觸犯刑法第 231 條第 1 項規定移
       送士林地檢署偵辦之行為,既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為同一行為,依法務部 107
       年 4 月 23 日法律字第 10703505410 號函釋意旨,倘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及違反都市計畫法之情形,且因已移送檢察機關偵辦,於有行政罰法第 26 條
       第 2 項之情形前,行政機關尚不得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裁處罰鍰;本件就刑事
       責任部分已移送士林地檢署偵辦,於有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之情形前,
       縱為有效嚇阻行政不法行為,仍不得同時為行政罰鍰處分。從而,原處分關於
       處訴願人 20 萬元罰鍰部分應予撤銷。
    五、至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定停止使用或回復原狀等,因非屬裁罰性不利
      處分,故無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之適用,行政機關自得為之。是原處分關於勒
      令停止違規使用部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另訴願人就原處分申請停止執行 1 節,業經本府審認並無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得停止執行之情形,以 114 年 9 月 17 日府訴三字第 1146086694 號
      函復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
      及第 81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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