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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11.14 府訴三字第 114608570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7 月 3 日北市都築
字第 11430480942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本
文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
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
二、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4 年 7 月 3
日北市都築字第 11430480942 號函(下稱原處分),於 114 年 8 月 7 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8 月 14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本件
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等
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公司登記地址(臺北市內湖區○○路○○號○○樓,
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 114 年 7 月 7 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
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說明欄七已載明訴
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若對
之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4 年 7 月 8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
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
日為 114 年 8 月 6 日(星期三),惟訴願人遲至 114 年 8 月 7 日始
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稽。是訴願人
提起本件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三、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路○○號地下○○層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
於都市計畫第 4 種商業區(特)〔原屬第 4 之 1 種住宅區(特)、第 4
種住宅區(特)(國父紀念館特定專用區),依都市計畫說明書圖規定辦理,依
本府 113 年 1 月 10 日府都規字第 11200922031 號公告修訂國父紀念館周
圍特定專用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暨都市設計管制規定細部計畫案附件一修訂後國
父紀念館周圍特定專用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第 3 點、第 4 點規定,系爭
建物原屬第 4 種住宅區(特)部分已依都市計畫辦理變更回饋,使用項目得依
第 4 種商業區(特)辦理;第 4 之 1 種住宅區(特)尚未辦理變更回饋,
使用項目仍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4 之 1 種住宅區辦理〕,
經本府警察局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 113 年 6 月 18 日查獲
案外人○○○(下稱○君)在系爭建物以撲克牌為賭博工具,提供賭客進入系爭
建物賭博財物,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賭博場所,除由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
大安分局)將○君及相關人員以涉刑法賭博罪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偵辦外,並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大安分局
另以 114 年 6 月 5 日北市警安分行字第 1143058660 號函檢送相關資料移
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君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賭博場所,違
反都市計畫法第 34 條、第 35 條、第 38 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9 條之 1、行為時第 24
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前段及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
」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 4 點等規定,以 114 年 7 月 3
日北市都築字第 11430480941 號裁處書處○君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罰鍰,
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另以原處分通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訴願人請依建築物
所有權人責任,停止違規使用,如該建築物再遭查獲仍有違規使用情事,將依都
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且其將受 20 萬
元之罰鍰,核無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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