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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12.02 府訴三字第 114608672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9 月 1 日北市都築
    字第 1143064845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記載:「……澄清北市都築字第 11430648452 號,本市萬華區
      ○○○路○○段○○號○○樓建築物非係歸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第 5 條規定之『第三十八組:倉儲業』……。」惟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14 年 9 月 1 日北市都築字第 11430648452 號函(下稱 114 年 9 月 1
      日函)僅係檢送 114 年 9 月 1 日北市都築字第 11430648451 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原處分事實欄部分內容誤繕,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9 月 5
      日北市都築字第 1143067836 號函更正在案)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訴
      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47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
      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
      送。」「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
      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應
      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
      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
      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行政訴訟法第 7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行之。」第 7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
      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
    三、本市萬華區○○○路○○段○○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建物登記面積
      為 116.41 平方公尺(含停車場、平台)〕位於都市計畫第 3 種住宅區,臨接
      25 公尺寬計畫道路。本市商業處(下稱商業處)於 113 年 9 月 27 日派員
      至系爭建物訪視,查得訴願人於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
      碼表定義之「家畜家禽批發業」、「畜產品零售(倉庫)業」,並當場製作協助
      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移請原處分機關依權責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
      營業態樣歸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 條附表規定之「第 38 組
      :倉儲業」。依同自治條例第 8 條規定,在第 3 種住宅區不允許作「第 38
      組:倉儲業」使用,乃以 113 年 11 月 8 日北市都築字第 1133081074 號函
      通知系爭建物使用人即訴願人確保建築物合法使用,倘於文到次日起 2 個月後
      經稽查仍有違規之營業態樣情事,將逕依都市計畫法裁處,該函於 113 年 11
      月 11 日送達訴願人。
    四、商業處復於 114 年 1 月 22 日派員前往系爭建物訪視,發現訴願人於系爭建
      物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畜產品零售業之倉庫
      」,乃當場製作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並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未停止違規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4 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
      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8 條等規定,
      乃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
      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第 3 類第 1 階段規定,以 114 年
      3 月 18 日北市都築字第 11430021901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3 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該裁處書於 114 年 3
      月 20 日送達訴願人。
    五、商業處復於 114 年 7 月 25 日派員前往系爭建物訪視,發現訴願人於系爭建
      物設有 1 座冷凍庫及數籃雞肉商品整理中,整理後將商品送至自家○○市場攤
      位銷售,另現場亦可零售雞肉予不特定人等情,乃當場製作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
      視表,並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另以 114 年 8 月 25 日北市商三字第 11460
      29654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說明上開訪視結果認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之營業態樣
      為畜產品零售業之倉庫使用。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仍持續違規使用,違反都市
      計畫法第 34 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及臺北市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8 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臺北
      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
      第 3 類第 2 階段規定,以 114 年 9 月 1 日函檢送原處分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1 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114 年 9 月 1 日函
      及原處分於 114 年 9 月 3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9 月 10 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六、查本件訴願書為影本,經本府法務局以 114 年 10 月 1 日北市法訴三字第 1
      146087177 號函通知訴願人,依訴願法第 56 條及第 62 條等規定,於文到次日
      起 20 日內補正簽名或蓋章等。該函以郵務送達方式,依訴願人訴願書所載地址
      「臺北市萬華區○○○路○○段○○號○○樓」寄送,於 114 年 10 月 3 日
      送達,有本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
      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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