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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12.01 府訴三字第 114608682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 114 年 9 月 2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038486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民眾經由本市陳情系統反映本市松山區○○○路○○段○○號等建築物(下稱系
爭建物),有住戶於公共區域內、安全門前堆置雜物等情事,案經本府都市發展
局(下稱都發局)以民國(下同)114 年 7 月 2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13053
5 號函通知系爭建物之管理組織○○○○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
其住戶涉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請系爭管委會依同條
例第 36 條第 5 款規定,於文到 20 日內以書面向都發局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
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提供住戶違規情事制止及相關資料。經系爭管委會於 114
年 8 月 25 日回復都發局並檢附其通知系爭建物之 11 樓之 2 之所有權人○
○○(下稱○君)於 114 年 8 月 24 日前移除系爭建物 11 樓共同走廊及安
全門前堆放之雜物之函文及現場照片。嗣都發局於 114 年 8 月 27 日派員至
系爭建物 11 樓之 2 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之 11 樓之 2 之共同走廊仍有
堆積雜物及停放機車,審認○君前開違規情事仍未改善,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乃以 114 年 9 月 2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03848
6 號函(下稱 114 年 9 月 2 日函)通知○君於文到 20 日內以書面向建管
處陳述意見,若於陳述意見期間自行改善,檢具陳述書及相關證明文件憑辦。訴
願人不服該函,於 114 年 9 月 16 日向本府訴願,並據都發局檢卷答辯。
三、查都發局 114 年 9 月 2 日函係該局通知○君陳述意見,並檢附自行改善相
關證明文件之函文,核其內容僅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
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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