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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12.01 府訴三字第 114608688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9 月 3 日北市都企字
    第 1143059624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 6 月 29 日以承租本市中正區○○○街○○巷○○號
    ○○樓○○房(領有xx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建物)提出線上申請 114 年
    「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租金補貼(收件編號:114B167416,下稱 1
    14 年租金補貼),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承租之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係按非
    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且使用執照記載用途為「旅館」,核與三百億元中央
    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下稱租金補貼作業規定)行為時第 5 點第 1 款
    規定不符,乃以 114 年 9 月 3 日北市都企字第 1143059624 號函(下稱原處分
    )通知訴願人審查結果為不合格。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9 月 11 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下稱租金補貼作業規定)第 1
      點規定:「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以下簡稱中央主辦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
      府(以下簡稱地方主辦機關)為執行行政院核定之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
      案計畫(以下簡稱本專案計畫),特訂定本作業規定。」行為時第 2 點規定:
      「本規定名詞,定義如下:(一)單身青年:指成年未達四十歲單身者。……(
      四)家庭成員:指申請人、申請人之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未成年子女(胎兒
      )、受申請人或其配偶監護之人。……(六)新戶:指非前款舊戶之申請人。(
      七)審查基準日:舊戶為公告指定日;新戶為申請日。……」第 3 點第 1 項
      規定:「中央主辦機關應辦理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受理申請之公告;其公告應記
      載事項如下:(一)申請資格。(二)受理申請期間及方式。(三)計畫戶數。
      (四)補貼額度。(五)受理申請之機關,並註明聯絡地址及電話。(六)應檢
      附之文件資料。(七)舊戶定義及其審查基準日。(八)其他必要事項。」行為
      時第 5 點第 1 款規定:「申請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之房屋,應符合下列各款
      規定,不符合者,地方主辦機關應予駁回:(一)應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一:1.
      具房屋稅籍且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或部分按住家用稅率課徵
      房屋稅。2.不符前目規定之已保存登記建築物,建物登記主要用途含有『住』、
      『農舍』、『套房』、『公寓』或『宿舍』字樣。……」行為時第 6 點規定:
      「申請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者,應於公告申請期間內,檢附下列書件,向地方主
      辦機關申請:(一)申請書。……。(二)定期租賃契約影本或電子契約。契約
      內應記載出租人姓名、承租人姓名、承租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租賃房屋地址
      、租賃金額及租賃期限等資料。……(三)載有申請人戶名及帳號之金融機構帳
      戶證明文件。……」行為時第 13 點規定:「租金補貼案件之審查,以審查基準
      日所具備之資格與提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及計算基準。……」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113 年 8 月 30 日國署住字第 1131095822 號公告(下稱
      國土署 113 年 8 月 30 日公告):「主旨:公告 114 年 300 億元中央擴大
      租金補貼專案計畫租金補貼受理申請。依據: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
      畫作業規定第 3 點。公告事項: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為中央主辦機關,直轄
      市、縣(市)政府為地方主辦機關。二、申請資格:(一)本規定名詞,定義如
      下:……6.新戶:指非前款舊戶之申請人。7.審查基準日:……(2) 新戶為申
      請日。……(三)申請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之房屋,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應
      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一:(1) 具房屋稅籍且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
      載全部或部分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2) 不符前目規定之已保存登記建築
      物,建物登記主要用途含有『住』、『農舍』、『套房』、『公寓』或『宿舍』
      字樣。……三、受理申請期間:自 114 年 1 月 1 日(星期三)上午 9 時
      起至 114 年 12 月 31 日(星期三)下午 5 時止。四、申請方式:以線上申
      請為主。……(二)新戶:1.線上申請:申請人備妥檢附文件至本署網站首頁…
      …八、應檢附文件:(一)申請書。……(二)定期租賃契約影本。……九、其
      他必要事項:……(四)租金補貼案件之審查,以審查基準日所具備之資格與提
      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及計算基準。但地方主辦機關審查期間,查證持有房屋狀況
      、戶籍之記載資料或相關文件不符申請條件者,地方主辦機關應予駁回申請。…
      …」
      臺北市政府 113 年 9 月 16 日府都企字第 1133067903 號公告:「主旨:公
      告『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
      民國 113 年 9 月 18 日起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依據:一、行政程序法
      第 15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2 項
      及第 5 項。公告事項:公告將『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
      』所定為執行行政院核定之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相關之租金補
      貼申請受理、審查、補正、核定、駁回、原補貼處分之撤銷廢止及溢領租金補貼
      之追繳等屬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 114 年 7 月 11 日北市稽中正乙字
      第 1143702522 號函(下稱稅捐處 114 年 7 月 11 日函)認定系爭建物為供
      住家使用,而原處分認定之事實相左,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以承租系爭建物於 114 年 6 月 29 日提出線上申請 114 年租
      金補貼(收件編號:114B167416),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承租之系爭建物之稅
      籍資料係按非住家用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且使用執照記載用途為「旅館」
      ,與租金補貼作業規定行為時第 5 點第 1 款規定不符,有訴願人「三百億元
      中央擴大租金補貼」查詢系統列印畫面、xx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稅捐處 114 年 7 月 11 日函認定系爭建物為供住家使用,而原
      處分認定之事實相左云云。按申請 114 年租金補貼者,其租賃之房屋應具房屋
      稅籍且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或部分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倘係未符合前開規定之已保存登記建築物,建物登記主要用途應含有「住」、
      「農舍」、「套房」、「公寓」或「宿舍」字樣;為租金補貼作業規定行為時第
      5 點第 1 款所明定。經查本件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記載用途為旅館用,又依訴
      願人「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查詢系統列印畫面記載,系爭建物之房屋稅
      籍資料係按非營業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是系爭建物之用途並非住宅,與租
      金補貼作業規定行為時第 5 點第 1 款之要件未符;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租賃之系爭建物於審查基準日(114 年 6 月 29 日)不符上開作業規定行為時
      第 5 點第 1 款之要件,並無違誤。訴願人為新戶申請,其審查基準日為申請
      日即 114 年 6 月 29 日,稅捐處 114 年 7 月 11 日函所為系爭建物房屋
      稅稅率核定結果,係在訴願人提出本件 114 年租金補貼申請後,自不影響原處
      分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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