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都發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4.11.27 府訴三字第 114608608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8 月 5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139394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本市中正區○○○路○○段○○之○○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xx使
    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 15 層,地下 4 層之 RC 造建築物,其中第 1 層至
    第 3 層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甲、乙組、第 4 層至第 5 層核准用途為健身服務
    業、第 6 層至第 14 層核准用途為一般事務所、第 15 層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
    餐廳)及一般事務所等】,依內政部民國(下同)99 年 3 月 3 日台內營字第 0
    990801045 號令釋,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下稱建管處)於民國(下同)114 年 5 月 28 日接獲民眾陳情,系爭建物違法施工
    ,乃於 114 年 5 月 29 日派員至系爭建物勘查,發現現場有未經許可擅自進行室
    內裝修情事,乃拍照採證。嗣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6 月 6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
    61197152 號函通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下稱○君)於文到次日起 15 日內陳
    述意見,經○君以書面陳述意見表示,系爭建物係使用人即訴願人進行室內裝修,訴
    願人已於 114 年 6 月 24 日掛號申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未經審查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爰
    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
    ,以 114 年 8 月 5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1393941 號函(下稱 114 年 8 月
    5 日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 1146139394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系爭建
    物使用人即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8 月 2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 月 29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惟記載:「依貴局 114 年 8 月 5 日發
      文字號都建字第 11461393941 號內容申請訴願事宜,懇請貴局能撤銷罰鍰裁處
      ……」,查原處分機關 114 年 8 月 5 日函係檢送原處分予訴願人之函文,
      訴願人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5 條規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
      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4 項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
      。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前三項
      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
      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七條
      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
      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七十七條之二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
      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
      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下列行為:一、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
      。二、內部牆面裝修。三、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一點二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
      櫃使用之隔屏裝修。四、分間牆變更。」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
      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起造人、所有
      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審
      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
      內政部 99 年 3 月 3 日台內營字第 0990801045 號令釋(下稱 99 年 3 月
      3 日令釋):「建築法第 5 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
      、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如下;同一建築物供
      二種以上不同之用途使用時,應依各該使用之樓地板面積按本範圍認定之:……
      十四、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一般行政機關及公私團體辦公廳、農
      漁會營業所。……。」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二。」
      附表二、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項       次

    23

    違 反 事 件

    建築物室內裝修違反相關規定

    法 條 依 據

    第95條之1第1項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分類

    第1次

    室內裝修未依規定定申請審查。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1個月改善或補辦。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


      臺北市政府 95 年 7 月 5 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 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取得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施工許可證後,就開始進行室
      內裝修,皆遵循大樓之管理規範進行裝修。第 1 次接觸室內裝修,對相關法令
      不清楚,裝修完工之後,因房東收到原處分機關函文後,訴願人即諮詢相關人員
      並請建築師事務所儘速辦理相關事宜,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未經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擅自於系爭建物進行室內裝修,有系爭建
      物xx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建物標示部及所有權部查詢列印畫面、現場稽查
      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初次做室內裝修不清楚相關法令,裝修完工後,已諮詢相關人員
      並請建築師事務所儘速辦理相關事宜,請撤銷處罰云云:
    (一)按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及內政部 99 年 3 月 3 日令釋,總樓地板面積在 500 平
       方公尺以上之公私團體辦公廳,其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於領得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違反者,依建築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處分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
       續處罰。次按室內裝修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
       貼及擺設外之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內部牆面裝修、高度超過地
       板面以上 1.2 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裝修、分間牆變更之行
       為;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3 條定有明文。
    (二)查依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所載,其中第 6 層至第 14 層核准用途均為一般事
       務所,各層面積均在 500 平方公尺以上,依前揭內政部 99 年 3 月 3 日
       令釋意旨,總樓地板面積在 500 平方公尺以上之公私團體辦公廳,為供公眾
       使用之建築物;依前揭規定,其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領得許可文件後,
       始得施工。本件依訴願人上開訴願理由及所檢附之大樓管理委員會出具之施工
       許可證(施工期間:114 年 5 月 5 日至 5 月 29 日)、原處分機關 114
       年 5 月 29 日現場稽查照片影本所示,訴願人已自承其於 114 年 5 月間
       於系爭建物進行室內裝修工程,且現場店面之天花板及牆面有進行裝修及粉刷
       ,確屬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3 條所規定之天花板及內部牆面裝修之室
       內裝修行為。復依○君於「意見陳述書」中,填寫「裝修日期:114 年 05 月
       05 日- 114 年 05 月 29 日……【裝修處所使用人基本資料】使用人:○○
       ○……」,並勾選「本人(或使用人)已委託合格室內裝修業提出「申請室內
       裝修施工許可,相關文件送審中,掛號日期為 114 年 6 月 24 日。」,訴
       願人未經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卻擅自進行室內裝修之施工行為,其違規事
       證明確,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以原處分予以裁
       處,並無違誤。
    (三)又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為行政罰法第 8 條所明定。該條所稱之按其情節,係指行為人之不知法規
       ,是否具有不可歸責之情事,而得減輕或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而言。惟查本件訴
       願人尚無不可歸責之情事,故無行政罰法第 8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再查訴願
       人係於 114 年 6 月 27 日取得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施工期間:114 年 6
       月 27 日起至 114 年 12 月 26 日止),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