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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12.01 府訴三字第 114608717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8 月 28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152377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於本市內湖區○○路○○號○○號○○樓頂之
    既存違建上方擅自以金屬等材質,增建第 2 層高約 2.8 公尺,長度約 5 公尺,
    面積約 40 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乃依
    同法第 86 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14 年 8 月 28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152377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原處分於 114 年 9 月 2 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 114 年 9 月 3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
      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 條第 2 款前
      段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
      積或高度者。」第 25 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
      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 28 條
      第 1 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
      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
      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
      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
      之建築物。」第 4 條第 1 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
      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
      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
      拆除之……。」第 6 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
      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
      義如下:一、新違建:指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
      存違建:指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以前已存在之違建。」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
      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第 25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
      「既存違建應拍照列管,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處理。但列入本府專案處理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或都市更新之
      違建,由都發局訂定計畫優先執行查報拆除。」「前項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
      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或都市更新之認定原則如下:一、
      危害公共安全:指有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五)屋頂既存違建新增使用單
      元、有三個以上使用單元、未經許可或未依許可內容進行室內裝修、加蓋第二層
      以上之違建。……」
      臺北市政府 95 年 7 月 5 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 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構造物係既存違建,結構完好,無明顯危害公共安全之
      情形,又訴願人將待都市更新開始實施,屆時無須支付拆除系爭構造物之費用,
      原處分無急迫性及必要性,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構造物為既存違建上方加蓋之第 2 層違建,有原處分所附違
      建認定範圍圖、違建查報隊便箋、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 83 年版、113 年版
      航測影像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係既存違建,結構完好,無明顯危害公共安全之情形云
      云。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
      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既存違建係指 53 年 1 月 1 日以後至 83 年 12 月
      31 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既存違建應拍照列管,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處理,但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既存違建,則由原處分機關訂定計畫優先執行查報拆除;而屋頂
      既存違建加蓋第 2 層以上違建者,即屬危害公共安全之既存違建;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 條第 2 款、第 2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 款第 5 目定有明文。查系爭構造物係於合法建物屋頂上既
      存違建之上方所擅自加蓋第 2 層違建,依卷附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 83 年
      版、113 年版航測影像顯示,系爭構造物於 83 年即已顯影,是系爭構造物屬
      83 年 12 月 31 日前已存在之既存違建,惟其為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25 條第 1 項但書、第 2 項第 1 款第 5 目規定危害公共安全之既存違建
      ,應優先執行查報拆除,訴願人是否參與都市更新與原處分之認定無涉。是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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