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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12.01 府訴三字第 114608718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8 月 25 日北
市都建字第 1146150698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本市松山區○○○路○○段○○巷○○弄○○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xx
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 4 層 174 戶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訴願人為系
爭建物○○之○○號○○樓之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依民眾陳情查得訴願人於系爭建
物○○之○○號○○樓之退縮空地(下稱系爭地點)擺設攤車、堆放雜物等情事,涉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乃以民國(下同)114 年 4 月 16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100827 號函(下稱 114 年 4 月 16 日函)通知訴願人於文
到 20 日內以書面向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陳述意見並檢附已自行改善
之相關證明文件等。114 年 4 月 16 日函於 114 年 4 月 18 日送達,訴願人屆
期未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8 月 19 日派員至系爭地點現場勘查,發
現訴願人前開違規情事仍未改善,乃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地點堆置雜物,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臺北市政府
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項次 13 等規定,以 114 年
8 月 25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150698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4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 15 日內改善完畢並向建管處報備,逾期未辦理
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續處,直至改善為止。原處分於 114 年 8 月 28 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9 月 22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 3 條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一、公寓大廈:指
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
及其基地。二、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
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
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八、住戶:指公寓大廈
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
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第 16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住戶
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
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
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第 4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
處罰:……四、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本府
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13
違反事件
住戶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
法條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49條第1項第4款
法定罰款額度(新臺幣:元)
40,000以上200,000以下
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40,000
裁罰對象
住戶
臺北市政府 104 年 3 月 26 日府都建字第 10462009901 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主管之公寓大廈管理業務,自 104
年 5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地點屬建築線退縮之無遮簷人行道,非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之範圍,且 89 年 5 月會勘時,出席單位亦未表示有
違反規定,訴願人無法知悉是否違法,又系爭地點雖有堆置雜物及攤車,仍保有
行人通行空間,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於系爭地點擺設攤車、堆放雜物之事實,有系爭建物之
建物所有權相關部別列印資料、xx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原處分機關 114
年 4 月 16 日函及所附違規照片、114 年 8 月 19 日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系爭地點屬無遮簷人行道,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
之範圍云云:
(一)按住戶不得於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
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違者,處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
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16 條第 2 項、第 49 條第 1 項第 4 款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 16 條第 2 項所定住戶不得於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
、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係為達維護公共安全之目的,以
免妨礙逃生避難及出入通行。
(二)又「……決議: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立
法意旨及規範目的,係為維護建築物之公共安全,避免住戶在該條文列舉處所
有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營業使用、違規設置廣告物、私設路障及停車
位侵占巷道等妨礙逃生避難及出入通行之使用行為。故住戶於上開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列舉處所之使用行為有妨礙『維護建築物公共安全及逃生避難與出
入通行』目的時,以違反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處理。……至關上開條例
所稱『退縮空地』,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有因臨接道路寬度不
足而退縮者、自建築線或基地內通路邊退縮設置人行道者、因臨接道路邊緣帶
而退縮者、指定牆面線而退縮者,或『都市計畫各種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
用地退縮建築及停車空間設置基準』有因考量新舊市區不同性質因地制宜發展
需要退縮者,或『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與『實施區域計畫
地區建築管理辦法』有因臨接公路、道路退縮者,或其他法令有類似退縮規定
者,然……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之適用,非僅限於上開規定退縮之處所,該
住戶使用行為如有妨礙『維護建築物公共安全及逃生避難與出入通行』目的時
,即受本條文規定之限制。……」,亦有內政部 97 年 6 月 30 日內授營建
管字第 0970805010 號函所附研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所稱「
退縮空地」認定範圍之疑義乙案之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
(三)查本件依卷附建物所有權相關部別列印資料影本顯示,訴願人為系爭建物○○
之○○號○○樓之所有權人,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8 款所定之住
戶。且經原處分機關比對系爭建物○○之○○號○○樓之平面圖所示退縮空地
位置及現場採證照片,顯示上開攤車及雜物放置處屬系爭建物之退縮空地。再
查原處分機關 114 年 4 月 16 日函所附系爭地點違規照片及 114 年 8
月 19 日現場採證照片影本所示,訴願人於系爭地點堆置雜物、攤車等大量雜
物,已有影響住戶逃生避難安全之虞;是原處分機關基於維護公共安全、避免
妨礙逃生避難之目的,審認訴願人仍於系爭地點堆置雜物,違反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並無違誤。次查訴願人於系爭地點堆置雜物、攤
車,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4 月 16 日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20 日內以書
面向建管處陳述意見,114 年 4 月 16 日函於 114 年 4 月 18 日送達,
此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4 月 16 日函及由訴願人簽收之送達證書影本在卷
可憑;是訴願人已知悉不得於系爭地點堆置雜物、攤車,自應負清空並保持之
義務。復按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
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該條所稱之按其情節,係指行為人之不知法
規,是否具有不可歸責之情事,而得減輕或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而言。
本件訴願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8 款所定之住戶,對於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之規範,自有知悉、瞭解及遵循之義務,況其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
其有特殊之正當理由,致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是訴願人尚難以不知法令為由
而冀邀免責。訴願人檢附本市建管處 89 年 5 月 11 日北市工建照字第 896
4058300 號函(下稱 89 年 5 月 11 日函)主張系爭地點屬無遮簷人行道,
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之範圍等語,依內政部上開會議決
議結論,自建築線或基地內通路邊退縮設置人行道者,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之退縮空地。依上開本市建管處 89 年 5 月 11 日函所示,
訴願人堆放雜物等之無遮簷人行道,係基地內建築物自四周建築線退縮之無遮
簷人行道,且為基地內之法定空地,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
定之退縮空地,況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既非限於退縮之處所,住戶有妨礙逃生
避難及出入通行之使用行為即已違反該規定。訴願人堆置雜物、攤車等,已縮
減人行道原先可供通行範圍,即有妨礙通行之情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依
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 萬元罰鍰,並
限期文到 15 日內改善完畢後向建管處報備,逾期未辦理將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續處,直至改善為止,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