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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12.01 府訴三字第 114608498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7 月 15 日北市都建使
    字第 1146130009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50 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11 年 12 月 7 日影印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
      ○土木技師針對本市北投區○○街○○巷○○至○○號(雙)號建築物之部分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出具之相關鑑定報告,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 年 12 月
      22 日北市都建使字第 1113076376 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向本府
      提起訴願,經本府 112 年 2 月 23 日府訴二字第 1116089012 號訴願決定駁
      回,訴願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 112 年
      6 月 29 日 112 年度訴字第 220 號判決(下稱 112 年 6 月 29 日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就原告民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之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行政處分。……」其判決理由載明,訴願人
      申請閱覽及複製之資訊,僅為社團法人○○○○○○○○○就有關臺北市北投區
      ○○段○○小段○○○地號等 7 筆土地更新單元都市更新會(下稱系爭都更會
      )申請辦理之系爭建物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拆除重建罰鍰處分展延簽證案
      (下稱系爭展延簽證案),由○○土木技師所出具之簽證安全判定書(下稱系爭
      資訊),系爭資訊僅係就制式內容之判定書,填載所現勘建物之門牌號碼,勾選
      並填載具體評估結果及尚可繼續使用之期間,並簽名蓋執業圖記、記載聯絡地址
      、電話及日期予以簽證,並由其所屬公會審核其符合簽證資格後用印;倘若將○
      ○土木技師出具之簽證安全判定書中,所涉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建物門牌號
      碼、個人簽名樣式、聯絡地址及電話等個人資訊部分予以遮蔽,施以防免揭露處
      置,即難由各張簽證安全判定書對應各特定之建物及其住戶,應足以達到保護系
      爭展延簽證案內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下稱系爭住戶)及簽證技師個人隱私之
      效果,則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意旨,即可依「資訊可分原則
      」就該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又因系爭資訊除個人資料可能涉及系爭住戶及簽證
      技師之個人隱私外,亦可能涉及系爭展延簽證案申請人即系爭都更會、○○土木
      技師及所屬社團法人○○○○○○○○○之其他權益,如職業上秘密、其他隱私
      等,原處分機關對於被請求提供之系爭資訊是否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隱
      私或職業上秘密等,可能有未能作出正確判斷之疑慮,基於利益衡量原則,參酌
      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應給予該等利害關係人
      表示意見之機會;至於公開或提供系爭資訊就上開特定人之權益影響程度如何,
      猶待原處分機關踐行政資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通知程序後,審酌系爭展延簽
      證案申請人系爭都更會、系爭住戶、簽證技師○○土木技師及所屬社團法人○○
      ○○○○○○○表示之意見,再依個案事實權衡作成決定應否公開或部分限制公
      開,公開部分是否准許閱覽或複製等;是原處分機關於踐行政資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通知程序前,即以訴願人未取得會勘人員及系爭住戶同意,即申請公開或
      提供閱覽及複製系爭資訊,有侵害第三人隱私權之虞,逕依檔案法第 18 條第 7
      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否准訴願人全部所請,拒
      絕提供閱覽及複製屬已結案歸檔管理之系爭資訊,尚有違誤。該判決於 112 年
      7 月 24 日確定。
    二、嗣原處分機關依北高行 112 年 6 月 29 日判決意旨,以 112 年 7 月 25
      日北市都建使字第 11260305971 號函(下稱 112 年 7 月 25 日函)通知○
      ○土木技師、社團法人○○○○○○○○○、系爭都更會等利害關係人函復是否
      同意訴願人閱覽系爭資料,經其等函復後,原處分機關以 112 年 8 月 24 日
      北市都建使字第 1126034512 號函(下稱 112 年 8 月 24 日函)否准訴願人
      所請,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 112 年 12 月 21 日府訴二字第
      1126084683 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人向北高行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 114 年
      2 月 27 日 112 年度訴字第 1461 號判決(下稱 114 年 2 月 27 日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就原告民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112 年 7 月 10 日、112 年 7 月 17 日、112 年 7 月 24 日之申請,應
      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行政處分。……」其判決理由載明,關於個人資料保護
      部分,北高行 112 年 6 月 29 日判決已命原處分機關應依政資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詢問系爭住戶意見,然原處分機關並未曾以書面通知系爭住戶表示意
      見,而僅詢問社團法人○○○○○○○○○、○○土木技師、系爭都更會之意見
      ,可知原處分機關之行為與政資法第 12 條第 2 項之規定及北高行 112 年 6
      月 29 日判決之法律見解有所違背,雖系爭都更會以其名義函覆原處分機關「本
      會不同意」等語,並檢附系爭住戶連署書,惟系爭都更會與個別住戶係不同之權
      利義務主體,系爭都更會之函文並非系爭住戶以自己名義所為之意見,原處分機
      關應以書面通知系爭住戶表示意見,以利其進行利益衡量,依法適用檔案法第
      18 條第 7 款及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另查原處分機關並非
      不能依據政資法第 18 條第 2項資訊分離原則之規定,就其他部分予以公開或提
      供之,北高行 112 年 6 月 29 日判決已闡釋甚詳,然原處分機關只以 112
      年 8 月 24 日函敘明「基於尊重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云云,逕行否准訴願人申
      請,足見原處分機關於作成 112 年 8 月 24 日函當時就此部分全無審酌「維
      護公共利益」之要件,未進行利益衡量,即屬裁量違法;原處分機關應依政資法
      第 12 條第 2 項之規定,書面通知系爭住戶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至於公開或
      提供系爭資訊就系爭都更會、系爭住戶、○○土木技師及社團法人○○○○○○
      ○○○之權益影響程度如何,猶待原處分機關依個案事實權衡作成應否公開或部
      分限制公開、公開部分是否准許閱覽或複製等決定,是原處分機關於完整踐行政
      資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通知程序前,即以系爭都更會不同意,基於個資保護
      云云,逕依檔案法第 18 條第 7 款及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
      否准訴願人申請,尚有違誤。該判決於 114 年 4 月 2 日確定。訴願人於
      114 年 4 月 28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影印申請書(第 3 次)予以催促儘速處
      理。
    三、原處分機關於北高行 114 年 2 月 27 日判決撤銷前開 112 年 8 月 24 日
      函後,嗣以 114 年 6 月 2 日北市都建使字第 1146113724 號函(下稱 114
      年 6 月 2 日函)通知利害關係人即系爭住戶(28 戶)函復是否同意訴願人
      閱覽系爭資料,經其等函復後,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7 月 15 日北市都建使
      字第 1146130009 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
      請影印本市北投區○○街○○巷○○號至○○號(雙號)等建築物之○○土木技
      師簽證安全判定書等一案……說明:一、依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度訴字
      第 1461 號判決……二、……本處已依該判決,及政資法第 12 條第 2 及 4
      項規定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三、本案之利害關係人(即『本市北投區○○街○
      ○……等 28 戶』建物所有權人)回復如下……本人○○○不同意提供……供申
      請人閱覽。』四、旨揭案件因利害關係人不同意臺端申請影印之內容……本處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461 號判決意旨給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
      機會後,基於尊重利害關係人之意見,歉難同意臺端本次申請閱覽之申請。……
      」其間,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不作為,於 114 年 7 月 14 日第 3 次向本
      府提起訴願,9 月 3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不服原處分,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  由
    一、按程序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觀點,訴願法第 82 條第 2 項所謂「應作為之機關
      已為行政處分」,係指有利於訴願人之處分而言,至全部或部分拒絕當事人申請
      之處分,應不包括在內。故於訴願決定作成前,應作為之處分機關已作成之行政
      處分非全部有利於訴願人時,無須要求訴願人對於該處分重為訴願,訴願機關應
      續行訴願程序,對嗣後所為之行政處分併為實體審查,如逕依訴願法第 82 條第
      2 項規定駁回,並非適法。查本件訴願人於 114 年 7 月 14 日依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不作為訴願後,嗣經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程序進行中作成原
      處分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於 114 年 9 月 3 日補充訴願理由中亦表示
      不服原處分,是本府依前開說明,就本件以原處分為訴願標的,合先敘明。
    二、按檔案法第 1 條規定:「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
      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 2 條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
      機關)。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
      其附件。……四、機關檔案: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第 17 條規定:「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
      拒絕。」第 18 條第 7 款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
      之申請:……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 條規定:「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
      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
      ,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第 2 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
      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
      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
      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
      、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 5 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
      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選擇其適當之下列方式行之:
      一、刊載於政府機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
      眾線上查詢。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
      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十五日。」「
      前項政府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
      、法人或團體於十日內表示意見。但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已表示同意公開或
      提供者,不在此限。」第 13 條規定:「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時,
      得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
      錄或攝影。其涉及他人智慧財產權或難於執行者,得僅供閱覽。申請提供之政府
      資訊已依法律規定或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方式主動公開者,政府機關
      得以告知查詢之方式以代提供。」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2 項規定:
      「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六、公開
      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
      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政
      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
      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
      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
      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行政訴訟法第 216 條規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
      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
      應依判決意旨為之。前二項判決,如係指摘機關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機
      關即應受判決之拘束,不得為相左或歧異之決定或處分。前三項之規定,於其他
      訴訟準用之。」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法務部相關函釋及法院實務判決見解均指出系爭資訊
      之公開並不受利害關係人否准公開而被拘束,基於政資法之資訊分離原則,原處
      分機關應以去識別化方式遮蔽相關個人資訊後提供系爭資訊予訴願人。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北高行 114 年 2 月 27 日判決撤銷 112 年 8 月 24
      日函後,以 114 年 6 月 2 日函通知系爭住戶(28 戶)函復是否同意訴願
      人閱覽系爭資料,經其等均回復不同意後,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否准訴願人所請
      ,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6 月 2 日函、系爭住戶回復意願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 216 條規定,行政法院所為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之判決,就
      其事件有拘束機關之效力,原行政處分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受
      行政法院判決所示法律見解拘束。再按前揭北高行 114 年 2 月 27 日判決之
      法律見解,關於訴願人之申請案,原處分機關應書面通知系爭住戶給予表示意見
      之機會,至於公開或提供系爭資訊就系爭都更會、系爭住戶、○○土木技師及社
      團法人○○○○○○○○○之權益影響程度如何,再由原處分機關依個案事實權
      衡作成應否公開或部分限制公開、公開部分是否准許閱覽或複製等決定。查本件
      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6 月 2 日函通知系爭住戶(28 戶)函復是否同意訴
      願人閱覽系爭資訊,經其等函復不同意閱覽後,原處分機關即以原處分敘明「利
      害關係人不同意臺端申請影印之內容」、「基於尊重利害關係人之意見」為由,
      逕行否准訴願人全部申請。訴願人提出閱覽及複製系爭資訊之申請,雖涉及第三
      人權益,但應適用「利益衡量原則」及「資訊可分原則」予以審酌,業經前述判
      決指明在案,惟原處分機關對於「維護公共利益」及「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是否
      進行利益衡量,是否審查檢視系爭資訊中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若將
      該部分予予以區隔,施以防免揭露處置,是否足以達到保密效果,而有依政資法
      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資訊分離原則之意旨,就該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可能性
      ,依法適用檔案法第 18 條第 7 款及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之
      相關事證,遍查全卷無相關資料可供審究。再者,依據北高行 112 年 6 月
      29 日及 114 年 2 月 27 日判決理由亦指明,訴願人申請影印之系爭資訊僅
      是○○土木技師簽證之安全判定書,112 年 6 月 29 日判決除完整記載簽證安
      全判定書空白樣本內容之制式文字,並敘明○○土木技師係就上開制式內容之判
      定書,填載所現勘建物之門牌號碼,勾選並填載具體評估結果及尚可繼續使用之
      期間,並簽名蓋執業圖記、記載聯絡地址、電話及日期予以簽證,並由其所屬公
      會審核其符合簽證資格後用印,若將○○土木技師出具之簽證安全判定書中,所
      涉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建物門牌號碼、個人簽名樣式、聯絡地址及電話等個
      人資訊部分予以遮蔽,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即難由各張簽證安全判定書對應各特
      定之建物及其住戶,應足以達到保護系爭住戶及簽證技師個人隱私之效果,則依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意旨,即可依資訊可分原則就該其他部分
      公開或提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於踐行政資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通知程
      序後,僅以系爭住戶(28 戶)均不同意閱覽及基於尊重利害關係人之意見為由
      ,否准訴願人所請,尚嫌率斷,亦與前 2 次判決法律見解之意旨不符。從而,
      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50 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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