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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12.12 府訴三字第 114608675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8 月 25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024898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本市內湖區○○路○○段○○號○○樓之○○及○○樓之○○建築物(下稱系爭
      建物),領有xx使字第xxx 號使用執照〔為地上 12 層、地下 3 層 1 棟 22
      戶之 RC 造建築物,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甲組)、娛樂服務業、自由職業事
      務所等,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物經營「○○○○」。原
      處分機關偕同本府消防局、觀光傳播局及其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
      處)等於 113 年 3 月 5 日派員至系爭建物執行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發
      現系爭建物有未經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情事,乃當場製作公共安全聯合稽(複
      )查紀錄表,請訴願人於 30 日內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恢復原狀或補
      辦手續,即依建築法規定續處,該紀錄表交由其現場人員○○○(下稱○君)簽
      名確認在案,惟訴願人屆期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審查許可擅自
      進行室內裝修,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 點附表 2
      項次 23 等規定,以 113 年 12 月 18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0544521 號函檢送
      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 11360544522 號裁處書(下稱第 1 次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於 114 年 1 月 25 日內改善或補
      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將連續處罰。該函及裁處書於 113 年 12
      月 26 日送達。
    二、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逾期仍未改善,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規
      定,爰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第 4 點附表 2 項次 23 等規定,以 114 年 4 月 18 日北市都建字
      第 11460182671 號函(下稱 114 年 4 月 18 日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
      11460182672 號裁處書(下稱第 2 次裁處書),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命
      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 30 日內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將連
      續處罰。該函及裁處書於 114 年 4 月 24 日送達。
    三、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逾期仍未改善,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規
      定,爰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第 4 點附表 2 項次 23 等規定,以 114 年 8 月 25 日北市都建字
      第 11460248981 號函(下稱 114 年 8 月 25 日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
      1146024898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於
      文到次日起 30 日內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將連續處罰。
      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14 年 9 月 1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撤銷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14 年 8 月 25 日北市
      都建字第 11460248981 號……」查原處分機關係以 114 年 8 月 25 日函檢送
      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並限期命訴願人改善或補辦手續,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
      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規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
      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第 4 項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一、供
      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
      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
      查。」「前三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
      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
      裝修從業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
      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七十七條之二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
      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
      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下列行為:一、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
      。二、內部牆面裝修。三、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一點二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
      櫃使用之隔屏裝修。四、分間牆變更。」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
      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起造人、所有
      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審
      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
      內政部 99 年 3 月 3 日台內營字第 0990801045 號令釋(下稱 99 年 3 月
      3  日令釋):「建築法第 5 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
      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如下;同一建築物
      供二種以上不同之用途使用時,應依各該使用之樓地板面積按本範圍認定之:一
      、戲院、電影院、演藝場。……。」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本府 處理違反
      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二。」
      附表二、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項       次

    23

    違 反 事 件

    建築物室內裝修違反相關規定。

    法 條 依 據

    第95條之1第1項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分類

    第1次

    第2次

    第3次

    室內裝修未依規定申請審查。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1個月改善或補辦。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1個月改善或補辦。

     

    處12萬元罰鍰並限期1個月改善或補辦。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


      臺北市政府 95 年 7 月 5 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 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接獲原處分機關第 2 次裁處書即委由系爭建物所
      有權人○○○(下稱○君)補辦手續,補辦手續過程中涉及多個機關,非訴願人
      所能置喙,並於 114 年 8 月 22 日領得xxx裝准(使)字第xxxx號室內裝修施
      工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證),雖已逾第 2 次裁處書所載期限,並無故意滯延
      辦理,且於原處分作成前完成改善,難謂違法,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系爭建物有未經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進行室內裝修施工之情事,有系爭建物
      xx使字xxx號使用執照存根、本府 113 年 3 月 5 日公共安全聯合稽(複)查
      紀錄表、第 1 次裁處書、第 2 次裁處書及其等送達證書、系爭許可證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接獲原處分機關第 2 次裁處書即委由系爭建物所有人補辦手
      續,補辦手續過程中涉及多個機關,非其所能置喙,並於 114 年 8 月 22 日
      領得系爭許可證,雖已逾第 2 次裁處書所載期限,並無故意滯延辦理云云:
    (一)按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及內政部 99 年 3 月 3 日令釋,戲院、電影院、演藝場屬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於領得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違反者,依建築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處分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
       次按室內裝修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
       外之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內部牆面裝修、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
       1.2 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裝修、分間牆變更之行為;建築物
       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3 條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建物依前揭內政部 99 年 3 月 3 日令釋意旨,為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依前揭規定,其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領得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本
       件依卷附本府 113 年 3 月 5 日公共安全聯合稽(複)查紀錄表影本所載
       ,原處分機關稽查時查得系爭建物之現場隔間與原核准圖說不符,訴願人進行
       室內裝修前,自應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且該紀錄表已載明請其於 30 日(
       即 113 年 4 月 4 日)內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恢復原狀或補辦
       手續,即依建築法規定續處,並交由其現場人員○君簽名確認在案,惟訴願人
       逾期仍未改善,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
       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等規定,分別以第 1 次裁處書、第 2 次裁處書
       各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在案,且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4 月 18 日函檢送
       第 2 次裁處書,並命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 30 日內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
       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將連續處罰。該函及裁處書於 114 年 4 月 24 日送達
       訴願人,訴願人至遲自應於 114 年 5 月 24 日前完成改善或補辦手續。惟
       訴願人仍未依限補辦,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予以
       裁處,並無違誤。縱訴願人事後已於 114 年 8 月 22 日領得系爭許可證,
       亦僅屬事後改善行為,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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