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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12.10 府訴三字第 114608657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申請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9 月 3 日北市都
企字第 1143059624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 7 月 2 日線上申請 114 年「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
金補貼專案計畫」租金補貼(收件編號:xxxxxxxxxx,下稱 114 年租金補貼),經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家庭成員即訴願人 1 人,平均每月所得為新臺幣(下同) 6
萬 5,523 元,超過本市標準 5 萬 8,947 元,核與行為時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
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下稱租金補貼作業規定)第 4 點第 1 項第 3 款及其附表
一規定不符,乃以 114 年 9 月 3 日北市都企字第 1143059624 號函(下稱原處
分)通知訴願人審查結果為不合格。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9 月 7 日在本府法
務局網站聲明訴願,9 月 12 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行為時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第 1 點規定:「內政部
國土管理署(以下簡稱中央主辦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
主辦機關)為執行行政院核定之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以下簡稱
本專案計畫),特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2 點規定:「本規定名詞,定義如下
:……(四)家庭成員:指申請人、申請人之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未成年子
女(胎兒)、受申請人或其配偶監護之人。但未成年子女以申請人或其配偶為該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者為限。……(六)新戶:指非前款舊戶之申
請人。(七)審查基準日:舊戶為公告指定日;新戶為申請日。……」第 3 點
第 1 項規定:「中央主辦機關應辦理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受理申請之公告;其
公告應記載事項如下:(一)申請資格。(二)受理申請期間及方式。(三)計
畫戶數。(四)補貼額度。(五)受理申請之機關,並註明聯絡地址及電話。(
六)應檢附之文件資料。(七)舊戶定義及其審查基準日。(八)其他必要事項
。」第 4 點第 1 項規定:「申請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條
件,不符合者,地方主辦機關應予駁回:(一)中華民國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
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1.已成年。2.未成年有下列情形之一:(1) 已於安置教
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2) 由外國人、無國籍人、大陸地區人
民或香港、澳門居民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監護。(二)家庭成員均無自有房屋。
(三)家庭成員之平均每人每月所得應低於租賃房屋所在地中央及直轄市社政主
管機關當年度公布之最低生活費三倍,如附表一。(四)申請時家庭成員均未接
受政府社會住宅、出租住宅或其他住宅相關協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1.家庭成員正接受政府其他租金補貼,該家庭成員切結取得本專案計畫租金
補貼資格之日起,自願放棄原租金補貼。2.申請人承租住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
五款或第六款社會住宅,經切結接受租金補貼之日起,自願放棄接受社會住宅租
金補助。3.家庭成員同時為政府其他住宅相關協助方案申請人外之其他家庭成員
。」第 7 點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案件之程序如下:
……(二)地方主辦機關比對戶政機關提供戶籍資料後,轉交財稅機關提供家庭
成員之家庭年所得及不動產持有狀況等資料,並按社政機關提供之弱勢身分資料
辦理審查;審查不合格者,地方主辦機關應駁回其申請。」第 13 點規定:「租
金補貼案件之審查,以審查基準日所具備之資格與提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及計算
基準。……」
行為時附表一 家庭成員之平均每人每月所得基準(節錄)
單位:新臺幣租賃房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家庭成員之平均每人每月所得應低於以下金額(註)
臺北市
5萬8,947元
註 1:所得指財稅機關提供之家庭成員最近 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之給付
總額合計(含分離課稅所得)。
註 2:每人每月平均所得金額係以中央及直轄市社政主管機關於計畫年度公布之
最低生活費 3 倍計算得之。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下稱國土署)113 年 8 月 30 日國署住字第 1131095822
號公告(下稱 113 年 8 月 30 日公告):「主旨:公告 114 年 300 億元中
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租金補貼受理申請。依據: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
專案計畫作業規定第 3 點。公告事項: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為中央主辦機關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地方主辦機關。二、申請資格:(一)本規定名詞,
定義如下:……6 、新戶:指非前款舊戶之申請人。7、審查基準日:……(2)
新戶為申請日。……(二)申請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3.家庭成員之平均每人每月所得應低於租賃房屋所在地中央及直轄市社政主
管機關當年度公布之最低生活費三倍,如附表一。所得指財稅機關提供之家庭成
員最新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之給付總額合計(含分離課稅所得)。……(2
)審查基準日在 114 年 7 月 1 日之新戶以 11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之給付總額合計(含分離課稅所得)。……四、申請方式:以線上申請為主。…
…(二)新戶:1 、線上申請:申請人備妥檢附文件至本署網站首頁……八、應
檢附文件:(一)申請書。……但申請人採線上申請者,免附。(二)定期租賃
契約影本。……九、其他必要事項:……(四)租金補貼案件之審查,以審查基
準日所具備之資格與提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及計算基準。但地方主辦機關審查期
間,查證持有房屋狀況、戶籍之記載資料或相關文件不符申請條件者,地方主辦
機關應予駁回申請。……」
附表一 家庭成員之平均每人每月所得基準(節錄)
單位:新臺幣租賃房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家庭成員之平均每人每月所得應低於以下金額(註)
臺北市
5萬8,947元
註 1:所得指財稅機關提供之家庭成員最近 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之給付
總額合計(含分離課稅所得)。
臺北市政府 113 年 9 月 16 日府都企字第 1133067903 號公告:「主旨:公
告『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
民國 113 年 9 月 18 日起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依據:一、行政程序法
第 15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2 項
及第 5 項。公告事項:公告將『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
』所定為執行行政院核定之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相關之租金補
貼申請受理、審查、補正、核定、駁回、原補貼處分之撤銷廢止及溢領租金補貼
之追繳等屬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 113 年度綜合所得雖為 79 萬 1,263 元,但該年度
因遭遇重大事故,重大醫療事件產生鉅額醫療費用、與家人間法律案件產生律師
費用,扣除上述重大非預期之醫療及法律費用,每月實際可支配所得低於本市 5
萬 8,947 元基準。請考量訴願人特殊處境,撤銷原處分,並准予訴願人租金補
貼之申請。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 114 年 7 月 2 日線上申請 114 年租金補貼(收件編號:xx
xxxxxxxx),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家庭成員之平均每人每月所得超過本市標
準,與行為時租金補貼作業規定第 4 點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要件不符,乃
駁回訴願人所請;有訴願人「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查詢系統列印畫面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 113 年度綜合所得扣除重大非預期之醫療費用及法律費用後,
每月實際可支配所得低於本市 5 萬 8,947 元基準云云:
(一)按申請 114 年租金補貼者,應符合家庭成員之平均每人每月所得應低於租賃
房屋所在地中央及直轄市社政主管機關當年度公布之最低生活費 3 倍(臺北
市為 5 萬 8,947 元)等要件,所得指財稅機關提供之家庭成員最近 1 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之給付總額合計(含分離課稅所得);審查不合格者,
地方主辦機關應駁回其申請;家庭成員指申請人、申請人之配偶、申請人或其
配偶之未成年子女(胎兒)、受申請人或其配偶監護之人,未成年子女以申請
人或其配偶為該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者為限;行為時租金補貼作
業規定第 2 點第 4 款、第 4 點第 1 項第 3 款及其附表一、第 7 點
第 1 項第 2 款及國土署 113 年 8 月 30 日公告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願人於 114 年 7 月 2 日線上申請 114 年租金補貼,又國土署
113 年 8 月 30 日公告新戶之審查基準日為申請日,而審查基準日在 114
年 7 月 1 日之新戶以 11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之給付總額合計(含
分離課稅所得)。訴願人之家庭成員為訴願人 1 人,其 113 年度平均每人
每月所得為 6 萬 5,523 元,已逾行為時租金補貼作業規定第 4 點第 1
項第 3 款及其附表一規定之本市家庭成員平均每人每月所得限額 5 萬 8,9
47 元,有訴願人「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查詢系統列印畫面影本在卷
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成員之平均每人每月所得未低於行為時租金
補貼作業規定第 4 點第 1 項第 3 款及其附表一規定之金額,以原處分駁
回其申請,核屬有據。另訴願人主張扣除其該年度產生重大非預期之醫療費用
及法律費用等情事,惟行為時上開作業規定第 4 點第 1 項第 3 款及其附
表 1,及國土署 113 年 8 月 30 日公告已明定所得指財稅機關提供之家庭
成員最近 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之給付總額合計,是其情可憫,惟尚難
據以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列為不合格而否准訴願人
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公告,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