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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12.12 府訴三字第 114608682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14 年 4 月 12 日閱卷申請書〔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
    局)收文號為 BCAA1143019665 〕於 114 年 4 月 15 日向都發局申請閱覽 80 年
    12 月 6 日 147 次土地徵收審議小組會議紀錄(下稱系爭資料),經都發局以 114
    年 4 月 21 日北市都規字第 1143019665 號移文單(下稱 114 年 4 月 21 日移
    文單)移請本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辦理,地政局再以 114 年 4 月 21 日北市
    地用字第 1146009138 號移文單移請本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辦理,經教育局以
    114 年 4 月 24 日北市教工字第 1143056641 號函(下稱 114 年 4 月 24 日函
    )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申請閱覽本府都市發展局 80 年 12 月 6 日第 147
    次土地徵收審議小組會議紀錄一案……說明:一、依交下臺端 114 年 4 月 15 日
    閱卷申請書辦理。二、查本局檔案無旨揭會議紀錄,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0 條規定
    ,向政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者,應填具申請書並載明申請之政府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
    ,請臺端敘明申請調閱何項資料,以利本局協助查調檔卷。三、倘臺端係指內政部土
    地徵收審議小組相關會議紀錄,可逕至『內政部國土空間及利用審議資料專區/會議
    紀錄查詢』(網址:https://ud.nlma.gov.tw),並依需求下載。」訴願人主張本府
    就其 114 年 4 月 12 日之申請不作為,以 114 年 6 月 13 日訴願申請書向內
    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審認訴願人 114 年 4 月 12 日(收文號 BCAA1143019665
    )閱卷申書記載「申請閱覽之案件:臺北市政府都發局 80 年 12 月 6 日第 147
    次土地審議小組會議紀錄」,應作為機關應認係都發局,以 114 年 9 月 12 日台
    內法字第 1140027776 號函移由本府辦理,並據都發局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2 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
      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
      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檔案法第 1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
      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第 17 條規定:「申請閱覽、
      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不服 114 年 4 月 12 日 BCAA1143019665 號請求不作為
      ,提起課以義務訴願、撤銷訴願,閱卷申請不作為。
    三、按檔案係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申
      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
      絕;檔案法第 2 條第 2 款及第 17 條定有明文。是政府機關得提供閱覽之檔
      案資訊,係以於職權內作成或取得經歸檔管理而存在之文書等為限,倘政府機關
      並無作成或取得該檔案資訊,即無提供閱覽之可能。查本件訴願人以 114 年 4
      月 12 日閱卷申請書向都發局申請閱覽系爭資料,經都發局審酌該局歸檔管理之
      檔案無訴願人所稱系爭資料,無從依訴願人所請予以提供閱覽,且土地徵收審議
      小組會議非屬該局權責,乃以 114 年 4 月 21 日移文單移請地政局辦理,經
      地政局再移請教育局辦理。次查本件訴願人申請閱覽系爭資料,業經教育局以
      114 年 4 月 24 日函復訴願人略以,查該局歸檔管理之檔案無系爭資料,請訴
      願人敘明申請調閱何項資料以利協助查調檔卷,並敘明倘系爭資料係指內政部土
      地徵收審議小組相關會議紀錄,可至「內政部國土空間及利用審議資料專區/會
      議紀錄查詢」入口網,依需求下載在案。是都發局無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依
      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應認訴願人主張都發局不作為提起訴願,應無理
      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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