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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12.15 府訴三字第 114608643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上 2 人 之 送 達 代 收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等 2 人因建造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xxx 建
    字第 xxxx 號建造執照,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規定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利害關
      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
      逾三年者,不得提起。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第 18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2 款及第 3 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
      逾法定期間……者。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第 80 條第 1 項
      本文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
      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二、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即起造人,下稱○○公司)擬以本市中正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建築基地)為建築基地,委任○○○建築師
      事務所於民國(下同)110 年 12 月 2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
      程處(下稱建管處)申請建造執照,擬於系爭建築基地興建 1 幢 1 棟地上 7
      層、地下 1 層共 8 層 12 戶之 RC 造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建造執照
      之申請均符合規定,乃於 111 年 5 月 18 日核發xxx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
      下稱系爭建造執照)。訴願人等 2 人不服,主張其為系爭建築基地鄰地(○○
      ○、○○○分別為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預告登記
      請求權人,下稱系爭鄰地)地主,○○公司之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建築工程)將
      影響其等原經由系爭建築基地連接對外道路,損害其等通行權為由,於 114 年
      8 月 22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 月 19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建築法係為實施建築管理所制定之規範,依建築法第 1 條、第 25 條第 1
      項、第 48 條及第 97 條等規定,可知建造建築物應遵守相關建築規範之目的固
      在保護公共利益,惟亦在確保建築物安全以保護建築物使用人等;再參以建築法
      第 48 條第 2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項規
      定,足見關於「現有巷道」之出入通行之維護,核亦屬保護該特定範圍內人民之
      保護規範。本件訴願人等 2 人主張其所有系爭鄰地與系爭建築基地相鄰,系爭
      建築工程將影響其等原經由系爭建築基地連接對外道路,損害其等通行權之虞,
      經查系爭鄰地為系爭建造執照之鄰近土地,訴願人等 2 人主張為系爭鄰地所有
      人,其等對於系爭建造執照之核發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得提起本件訴願,合先敘
      明。
    四、查本件系爭建造執照之相對人為案外人○○公司,並非訴願人等 2 人,依訴願
      法第 18 條規定,循訴願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依同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其知悉時起算 30 日,然為防
      止行政處分長久處於不確定狀態,該條第 2 項但書明定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
      期滿後,已逾 3 年者,不得提起訴願。本件系爭建造執照之發照日期為 111
      年 5 月 18 日,○○公司領取系爭建造執照之日期為 111 年 5 月 19 日。
      惟訴願人等 2 人遲至 114 年 8 月 22 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有原處分機關之收文條碼在卷可憑,亦已逾訴願法第 14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
      之 3 年不變期間。是本件縱訴願人等 2 人就系爭建造執照具法律上利害關係
      ,訴願人等 2 人提起訴願既已逾法定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本件○○公司申請建造執照,原處分機關基於行政審查項目與技術簽證範疇分立
      制度,原處分機關僅為監督管理,實際執行施工由○○公司及其所選任之建築師
      或技師負其實質責任。原處分機關已依內政部訂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
      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規定項目」之附表一「建築執照及雜項執
      照規定項目審查表」之查核項目及審查項目,進行相關書圖文件等查核及審查,
      並就查核項目即以有無檢具應備文件之形式審查方式辦理,查核申請書件均齊全
      ,審查項目亦已符合建築法相關法令規定,乃據以核發系爭建造執照,已符合建
      築法第 34 條行政審查項目與技術簽證範疇分立制度,即應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
      專業工業技師依法簽證負責部分,相關簽證之內容則由該等專業人員負責。原處
      分機關基於行政與技術分立原則,就○○公司建造執照之申請項目須經建築師及
      結構技師簽證負責部分均已完備,其核發系爭建造執照,核無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之適用。另○○公司嗣於 113 年 6 月間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報備
      變更系爭建造執照,新增該執照附表注意事項:「(1900)基地內現有巷道應維
      持原狀,不得擅自廢止改道及妨礙他人對該巷道公用地役權之行使。」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經本案設計建築師簽證負責,乃以 113 年 7 月 4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028542 號函復○○公司同意備查,並以 114 年 7 月 10 日北市都建字
      第 11400040771 號函通知訴願人等 2 人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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