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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12.15 府訴三字第 114608694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協會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9 月 9 日北市都築
    字第 1143066758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案外人○○○○等 24 人分別所有本市松山區○○○路○○之○號、○○號○樓之○
    至○樓之○之建築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3 種商業區(原屬第 2
    種商業區,依都市計畫說明書圖規定辦理,始得作第 3 種商業區使用,系爭建物尚
    未依都市計畫辦理變更回饋,仍依第 2 種商業區辦理),由訴願人在該址經營「○
    ○○○○○○○○○協會」使用。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下同)114 年 3 月 20 日查獲
    系爭建物提供賭客從事賭博行為,違規使用為賭博場所,除將訴願人之代表人○○○
    (下稱○君)及相關人員以涉刑法賭博罪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偵辦外,並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另以 114 年 5 月
    27 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 1143041896 號函(下稱 114 年 5 月 27 日函)檢送相
    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為第 2 種商業區,經訴
    願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賭博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5 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
    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行為時第 22 條等規定
    ,乃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前段及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
    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點等規定,以 114 年 9 月 9 日
    北市都築字第 1143066758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另以 114 年 9 月 9 日北市都築字第 1143066
    7582 號函通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等 24 人依建築物所有人責任,停止違
    規使用,如系爭建物再遭查獲仍有違規使用情事,將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
    規定,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且將受 20 萬元之罰鍰處分。原處分於 114 年 9
    月 11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9 月 2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 35 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
      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
      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
      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
      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
      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
      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
      如下:……二、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
      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行為時第 22 條規定:「在第二種商業區之使
      用,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不允許使用(一)第三十五組:駕駛訓練場。……(
      十一)第五十六組:危險性工業。二、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一)
      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九)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三、其
      他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土地及
      建築物使用。」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依據法令(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
      條例。……。」第 3 點規定:「執行對象……(三)查獲經營賭博或賭博性電
      動玩具案件之營業場所。……。」第 4 點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及裁罰
      基準(一)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點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令建物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
      規使用。(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案件裁罰基準:1.第一階段處
      使用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臺
      北市政府 104 年 4 月 29 日府都築字第 104330419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告
      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
      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在系爭建物推展德州撲克競技運動,並非賭博行為,
      且○君等之賭博案件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114 年度偵字第 13385 號不起訴
      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並認定德州撲克競技賽事不符合刑法賭博罪之不法構成要
      件,原處分指摘訴願人於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為賭博場所即有違誤,請撤銷原處分
      。
    三、查系爭建物為第 2 種商業區,經松山分局於 114 年 3 月 20 日查獲系爭建
      物有提供賭客從事賭博行為,違規使用為賭博場所之情事,有系爭建物地籍套繪
      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及建物所有權相關部別查詢列印畫面資料、松山分局 114
      年 5 月 27 日函及所附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及相關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等之賭博案件經不起訴處分,並認定德州撲克競技賽事不符合
      刑法賭博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云云:
    (一)按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
       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等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停止使用等;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揆諸都市計
       畫法第 35 條、第 79 條第 1 項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等規定自明。又「賭博場所」目前仍非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所
       准許,因此在住宅區或商業區之土地或建築物內,從事賭博場所之使用,自屬
       違反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令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行為。
    (二)查本案系爭建物位於第 2 種商業區,依松山分局 114 年 5 月 27 日函及
       所附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等影本所示,松山分局於 114 年 3 月 20
       日 20 時 5 分許持臺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案由:賭博,以○君為受搜索人
       ,搜索範圍處所:本市松山區○○○路○○之○號○樓、○樓及與該相通連或
       所屬之空間暨掛名為受搜索人所有、所承租之存放空間〕至系爭建物執行搜索
       ,當場查獲○○協會使用系爭建物舉辦德州撲克競技比賽,賭法係以撲克牌為
       賭具,大盲注籌碼 600 分、小盲注籌碼 300 分為基本賭注,每次由大盲注
       600 分及小盲注 300 分先壓基本賭資,由荷官發 2 張撲克牌給賭客,翻公
       牌前喊注,後翻出 3 張公共牌,供賭客參考、加注或放棄此局,以此類推公
       牌有 5 張,賭客可由底牌與公牌中挑出 5 張牌,由牌型大的賭客獲勝。松
       山分局並查獲現場賭客○○○等 15 人,查扣抽頭金 9 萬 3,400 元、預備
       籌碼 4,877 萬 2,700 分、帳冊 6 張、賭客切結書 17 張、監視器鏡頭 7
       顆、驗鈔機 1 部及相關賭具等物品。各該調查筆錄經現場負責人○君、賭客
       ○○○等人簽名確認在案;且本案現場負責人及賭客之調查筆錄,對於店內賭
       玩撲克之玩法、點數及現金之計算、收取抽頭金之價格皆有一定之共識。另賭
       客○○○等 15 人均經松山分局以其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
       博場所賭博財物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為由,各處 9,000 元罰鍰,是系爭
       建物於 114 年 3 月 20 日有作為賭博場所使用之事實,堪予認定。復查系
       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2 種商業區,已如事實欄所述,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自治條例行為時第 22 條規定,第 2 種商業區不允許作賭博場所使用
       。訴願人在系爭建物經營賭博業,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其對於業務執行、受
       雇人等之行為有監督之責,對於其使用之建物亦應負合法使用之責。本件既經
       松山分局於系爭建物查得上述作為賭博所使用之情事,難認訴願人已盡經營管
       理監督及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之責任,是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5 條等規定
       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復按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不起訴處分認定事實之拘束,原處分機關仍得依
       所得事實證據,適用法規而為行政裁處。再按刑法第 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係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為其
       構成要件,與本件系爭建物之使用是否違反都市計畫法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自治條例相關規定,二者規範之內容與要件並不相同。查本件松山分局於
       114 年 3 月 20 日至系爭建物執行搜索時查獲賭客○○○等 15 人以店內提
       供之撲克牌為賭具賭博財物,已如前述;賭客○○○於 114 年 3 月 20 日
       之調查筆錄亦陳述,其目前參加 3 場比賽,每參加 1 場就要繳交報名費 6
       ,300 元,第 1 場輸約 4 萬元籌碼,第 2 場籌碼 8 萬元全輸,第 3
       場贏約 5 萬元籌碼(含原來籌碼 8 萬元,共計 13 萬元)等語。本件依上
       開松山分局對賭客○○○所作之調查筆錄內容,足以證明系爭建物有違規作為
       賭博場所使用之違規事實。是原處分機關依所得上開事實證據,適用法規而為
       行政裁處,核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上開○君等所涉賭博案件之結果,係屬
       二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將系爭建物違規使用
       為賭博場所,裁處訴願人 20 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揆諸前揭規定
       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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