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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12.26 府訴三字第 114608817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國民住宅出租簽約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 114 年 11 月 3
日北市都服字第 114308203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8
款後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住宅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59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施行前,政府已辦理之出租國民住宅,
其承租資格、辦理程序等相關事項,得依原依據之法令規定繼續辦理,至該出租
國民住宅轉型為社會住宅或完成出、標售為止;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社區內
商業、服務設施及其他建築物之標售、標租作業,得依原依據之法令規定繼續辦
理,至完成標售為止。」
臺北市國民住宅出租及管理要點第 1 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為辦理臺北市國民住宅(以下簡稱國宅)之出租及管理事項,依住宅法第五十九
條第二項訂定本要點。」第 2 點規定:「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
為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第 4 點第 1 項規定:「申請承(
續)租國宅,應填具申請書親送、郵寄或依本府網路方式向都發局提出,並須符
合下列條件:……」第 5 點第 3 項規定:「申請(續租)人應依都發局通知
之期限辦理資格送件審查及簽約公證,逾期未辦理者,取消等候或承租權利,由
合格候補戶依序遞補。但通知之雙掛號信函,申請人或續租人因未收受信函而退
回者,得申請恢復等候或承租權利,惟已通知或獲配租者之權益不受影響。」第
6 點規定:「都發局受理承租申請後,應即辦理申請人是否於本市設籍及是否
符合國宅人口數等規定之初審。前項初審合格,即依收件順次排定等候順位,經
辦理複審合格者,依等候順位配租國宅。」第 9 點第 5 項規定:「申請人或
續租人接獲都發局簽約通知,因家庭或其他因素無法於該簽約日辦理簽約公證,
得申請並獲都發局同意後,暫緩一個月簽約並保留候租順位,但以一次為限,且
其他候租人因此所獲通知配租國宅之權益不受影響。」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0 年 7 月 26 日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
局)申請等候承租本市○○出租國宅(收件編號:xxxxxxxxxxx ,申請房型:12
坪型,一般戶),經本府以 100 年 7 月 28 日府都住字第 10035612100 號函
通知訴願人初審符合承租資格,已列入登記 12 坪型一般戶第 1354 號順位候租
,俟輪配至訴願人等候順位時再依序通知辦理相關手續。嗣都發局以 114 年 8
月 21 日北市都服字第 1143062961 號函(下稱 114 年 8 月 21 日函)通知
訴願人,其為○○出租國宅(12 坪型,一般戶)第 1354 號順位候租戶,經資
格複審符合條件,獲配本市大安區○○大道○○段○○巷○○號○○樓之○○之
○○出租國宅 1 戶,如訴願人確定承租,請於 114 年 9 月 16 日上午 9
時至 11 時攜帶相關證件資料準時至都發局住宅服務科辦理簽約公證,逾時未辦
者,將依規定另函通知訴願人取消上開國宅承租權,並由合格之候租戶遞補承租
。嗣訴願人於 114 年 9 月 12 日向都發局申請延期至 114 年 10 月 14 日
辦理簽約公證等相關事宜,經都發局以 114 年 9 月 15 日北市都服字第 114
3063842 號函(下稱 114 年 9 月 15 日函)同意延期至 114 年 10 月 14
日辦理簽約公證等相關事宜,並敘明逾期未辦,將取消國宅承租權,並由合格之
候租戶遞補承租。惟訴願人未於 114 年 10 月 14 日到場辦理簽約公證,經都
發局以 114 年 11 月 3 日北市都服字第 1143082031 號函(下稱 114 年 11
月 3 日函)通知訴願人,因逾期未辦理簽約公證,已取消訴願人○○出租國宅
第 1354 號等候順位之承租權,並另通知合格候租戶遞補。訴願人不服 114 年
11 月 3 日函,於 114 年 11 月 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都發局檢卷答
辯。
三、查為保障市民居住權益,使全體市民居住於適宜之住宅且享有尊嚴之居住環境,
都發局提供國民住宅供符合特定條件之市民申請承租,經初審合格,即依收件順
次排定等候順位,經複審合格者,依等候順位配租國宅,並辦理簽約公證。又因
住宅政策規劃,本府前以 110 年 3 月 25 日府都服字第 1103026233 號公告
本市含○○出租國宅等 16 處出租國宅,自 110 年 5 月 1 日起停止受理等
候承租申請。次查本件訴願人經都發局初審訴願人符合承租資格,排定其等候順
位,嗣經複審合格,依其等候順位以 114 年 6 月 17 日函通知訴願人辦理簽
約公證,經訴願人申請展期辦理簽約公證,都發局以 114 年 9 月 15 日函通
知訴願人,延期至 114 年 10 月 14 日辦理簽約公證;嗣因訴願人未於簽約當
日到場,都發局乃以 114 年 11 月 3 日函通知訴願人取消其等候順位之承租
權。而此屬締結契約前所為之準備行為,係基於私經濟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非
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是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
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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