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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12.26 府訴三字第 114608718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民國 114 年 9 月 22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161429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本市中山區○○路○○巷○○號、○○號、○○街○○號、○○號等建築物(門
      牌整編前為本市中山區○○街○○巷○○弄○○號、○○號、○○街○○之○○
      號、○○之○○號,下稱系爭建物),領有xx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下 1
      層地上 5 層 2 棟 20 戶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訴願人為上址○○號○○樓
      之建物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鑑定
      ,並作成民國(下同)110 年 4 月 14 日(110) 省土技字第 1963 號高氯離
      子混凝土構造物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論建議系爭建物應拆除重建。嗣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
      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0 年 5 月 17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0614
      53652 號公告系爭建物經鑑定屬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
      險之消費場所,所有權人應於公告日起 6 個月內停止使用,其他使用場所(含
      住宅),應於公告日起 2 年內停止使用,並於 3 年內自行拆除;並以同日期
      北市都建字第 11061453651 號函通知含訴願人在內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應於
      112 年 5 月 17 日(列管公告日起 2 年)前停止使用,並於 113 年 5 月
      17 日(列管公告日起 3 年)前自行拆除。
    三、嗣訴願人於 112 年 6 月 2 日以申請書檢具經鑑定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
      土建築物自負安全責任切結書、簽證安全判定書,第 1 次向都發局陳請上址○
      ○號○○樓建築物不予優先查處;經都發局查認其上開簽證安全判定書業已由○
      ○○建築師簽證,且經現勘等後認定上址○○號○○樓在正常使用下無即刻性危
      險研判尚可繼續使用 12 個月,爰依規定以 112 年 6 月 27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26135337 號函同意不予優先查處至 113 年 5 月 16 日止。嗣訴願人於 113
      年 7 月 26 日以申請書檢具經鑑定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自負安全
      責任切結書、簽證安全判定書,第 2 次向都發局陳請上址○○號○○樓建築物
      不予優先查處;經都發局查認其上開簽證安全判定書業已由○○○建築師簽證,
      且經現勘等後認定上址○○號○○樓在正常使用下無即刻性危險研判尚可繼續使
      用 12 個月,爰依規定以 113 年 8 月 13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3032861 號函
      同意不予優先查處自 113 年 5 月 17 日至 114 年 5 月 16 日止。
    四、原處分機關另以 114 年 2 月 6 日北市都建使字第 1146079639 號函請本市
      都市更新處提供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是否同意參與都市更新資料,經本市都市更新
      處以 114 年 2 月 26 日北市都新事字第 1146009489 號函復系爭建物之○○
      號○○樓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未出具事業計畫同意書,亦即訴願人未「同意參
      與都市更新、重建或拆除者」。訴願人復於 114 年 9 月 2 日以申請書檢具
      經鑑定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自負安全責任切結書、簽證安全判定書
      ,第 3 次向都發局陳請上址○○號○○樓建築物不予優先查處;經都發局審認
      訴願人並無「同意參與都市更新、重建或拆除」,依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
      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裁罰基準備註第 5 點有關供自用住
      宅使用者不予優先查處之次數以 2 次為限之規定,其已有 2 次不予優先查處
      ,訴願人上開 114 年 9 月 2 日陳請係第 3 次陳請不予優先查處,乃以
      114 年 9 月 22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161429 號函(下稱 114 年 9 月 22
      日函)復訴願人,其 114 年 9 月 2 日陳請未符合上開裁罰基準備註第 5
      點有關供自用住宅使用者不予優先查處之次數以 2 次為限之規定,請儘速於 1
      個月內檢具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陳請停止供水等相關停止使用證明文件,俾憑辦理
      ,以免受罰。訴願人不服 114 年 9 月 22 日函,於 114 年 10 月 1 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都發局檢卷答辯。
    五、查都發局 114 年 9 月 22 日函係該局通知訴願人其 114 年 9 月 2 日陳請
      與不予優先查處之規定不符合,請儘速於期限內檢具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陳請停止
      供水等相關停止使用證明文件等,核其內容僅係通知訴願人其陳請與不予優先查
      處之規定不符合,並請其檢具申請停止供水之相關文件,核其性質為觀念通知,
      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六、至訴願人就都發局 114 年 9 月 22 日函申請停止執行 1 節,業經本府審認
      並無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得停止執行之情形,以 114 年 10 月 20 日
      府訴三字第 1146087589 號函復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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