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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12.26 府訴三字第 114608748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9 月 8 日北市都築
字第 11430539681 號裁處書及第 11430539682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請求撤銷……114 年 9 月 8 日北市都築字第 11430
539682 號……」,查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114 年 9 月 8 日北市都築
字第 11430539682 號函(下稱 114 年 9 月 8 日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築字
第 11430539681 號裁處書(下稱 114 年 9 月 8 日裁處書)處本市松山區
○○○路○○巷○○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使用人即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 萬元罰鍰,限於文到次日起 3 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同函並通知系爭建物所
有權人即訴願人善盡所有權人監督管理之責,該建物若屆期仍未停止違規使用,
得依法裁處建物所有權人;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 114 年 9 月 8 日函
及 114 年 9 月 8 日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本
文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
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
三、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於 114 年 10 月 14 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公司登記
地址(臺北市松山區○○○路○○巷○○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
,於 114 年 9 月 9 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
之機關,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
之次日(114 年 9 月 10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
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14 年 10 月 9
日(星期四)。惟訴願人遲至 114 年 10 月 14 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
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 30 日
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3 種住宅區,本市商業處(下稱商業處)於 113 年
8 月 22 日派員至系爭建物(1 樓)查察,認定訴願人於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
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乃移請原處
分機關依權責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營業態樣歸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自治條例行為時第 5 條附表規定之「第 39 組:一般批發業」,依同自
治條例行為時第 8 條規定,在第 3 種住宅區不允許作「第 39 組:一般批發
業」使用,乃以 113 年 8 月 28 日北市都築字第 1133065190 號函通知系爭
建物使用人即訴願人確保建築物合法使用,倘於文到次日起 2 個月後經稽查仍
有違規之營業態樣情事,將逕依都市計畫法裁處,並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
人善盡監督管理使用人合法使用建築物之責,倘上開營業行為之使用人異動,所
有權人仍應善盡告知及管理監督之責,是異動後之使用人如有上開違規使用情事
者,不另予行政指導將逕予裁處;該函於 113 年 8 月 30 日送達訴願人。商
業處復於 114 年 8 月 8 日派員至系爭建物之 1 樓及地下 1 樓查察,認
定訴願人於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汽、機
車零件配備批發業」,乃移請原處分機關依權責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
使用人即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4 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8 條等規定,就訴願人於系爭
建物 1 樓違規作「第 39 組:一般批發業」使用部分,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
第 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
件查處作業程序第 3 類第 1 階段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限
於文到次日起 3 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並通知訴願人善盡其所有權人監督管理
之責,系爭建物若屆期仍未停止違規使用,得依法裁處建物所有權人,核無訴願
法第 8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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