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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12.30 府訴三字第 114608734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受監護宣告人)
      法 定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9 月
    18 日北市都建寓字第 1146160525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雖記載:「北市都建寓字第 1146160
      5252 號」,惟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4 年 9 月 18 日北市都建寓字第
      11461605252 號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 114 年 9 月 18 日北市都建寓字第 11
      46160525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
      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設置於本市信義區○○路○○號之廣告物有傾頹、朽壞、破損等
      情形,違反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 14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 114 年
      7 月 18 日北市都建寓字第 1146135127 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於文到 10 日內改善
      或拆除,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回復原處分機關。惟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9 月
      16 日再至現場勘查,發現上開違規情形仍未改善完成,乃依臺北市廣告物管理
      自治條例第 33 條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6,000 元罰鍰,並限於文到
      10 日內改善完畢並向原處分機關報備,逾期未辦理將依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
      條例續處至改善為止。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14 年 10 月 8 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4 年 10 月 23 日北市都建寓字第 11460447
      30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
      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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