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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12.23 府訴三字第 114608708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9 月 3 日北市都築
字第 1143066039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同區○○○路○○段○○號○○樓至○○樓建築物(下稱系爭
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特定專用區(供一般商業使用),前由案外人○○○在該址
經營○○足體養生館,經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於民國(下同)
109 年 6 月 20 日在系爭建物查獲有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除將相關人等以涉
嫌妨害風化罪嫌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辦外,並查報系
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執行對象,另以 109 年 8 月 28 日北市警同分行字第
1093032518 號函檢送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性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8 條及本府 107 年 12
月 18 日府都規字第 10760567391 號公告「修訂臺北市大同區大稻埕歷史風貌
特定專用區細部計畫案」等規定,依都市計畫法行為時第 79 條第 1 項及行為
時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下稱裁
罰基準)第 4 點等規定,以 109 年 11 月 12 日北市都築字第 10931166701
號裁處書處○○○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另以同
日期北市都築字第 10931166703 號函(下稱 109 年 11 月 12 日函)通知系爭
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請依建築物所有權人責任,停止違規使用,如該建築物再
遭查獲仍有違規使用情事,將依都市計畫法行為時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停止
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且其將受 20 萬元之罰鍰,該函於 109 年 11 月 18
日送達訴願人。
二、大同分局復於 111 年 2 月 23 日查獲案外人○○○經營○○足體養生館在系
爭建物有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除將相關人等以涉嫌妨害風化罪嫌移送士林地檢
署偵辦外,並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執行對象,另以 111 年 7 月 18
日北市警同分行字第 1113020559 號函檢送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性交易場所,系爭建物再次違規使用
為性交易場所,訴願人未履行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之義務,○○○及訴願人分
別均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8 條及本府 107 年 12 月 18 日府都規字第 1076056
7391 號公告「修訂臺北市大同區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細部計畫案」等規
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裁罰基準第 4 點等規定,以 111 年 8
月 18 日北市都築字第 11130645891 號裁處書處○○○20 萬元罰鍰,並勒令
停止違規使用(○○○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11 年 11 月 9 日
府訴二字第 1116086245 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在案);另以同日期北市都築字
第 11130645892 號裁處書(下稱 111 年 8 月 18 日裁處書)處訴願人 20
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訴願人不服,於 111 年 9 月 8
日第 1 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11 年 12 月 2 日府訴二字第 11160
86244 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原處分機關另查得○○○○自 111
年 11 月 25 日因配偶贈與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訴願人及○○○○之建物
權利範圍分別為 78/100、22/100) ,爰以 112 年 1 月 10 日北市都築字
第 1123004101 號函通知○○○○,其所有系爭建物經營○○足體養生館,經大
同分局於 111 年 2 月 23 日查獲有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違規使用為性交易
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等相關規定,請依建築物所有權人責任,停止違規使用,
並善盡督導責任,如該建築物於兩年列管期間再遭查獲仍有違規使用情事,將依
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且其將受 20
萬元之罰鍰。
三、嗣大同分局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於 113 年 8
月 2 日查獲案外人○○○經營○○足體養生館(下稱系爭按摩館)在系爭建物
有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除將相關人等以涉嫌妨害風化罪嫌移送士林地檢署偵辦
外,並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執行對象,另以 114 年 7 月 4 日北市
警同分行字第 1143021756 號函(下稱 114 年 7 月 4 日函)檢送相關資料
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性交易場
所,系爭建物再次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訴願人、○○○○未履行所有權人停
止違規使用之義務,○○○、訴願人及○○○○分別均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8 條
及本府 107 年 12 月 18 日府都規字第 10760567391 號公告「修訂臺北市大同
區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細部計畫案」等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裁罰基準第 4 點等規定,以 114 年 9 月 3 日北市都築字第 11430660
391 號裁處書處○○○20 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另以同日期北市都
築字第 1143066039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及○○○○20 萬元罰鍰
,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原處分於 114 年 9 月 9 日送達訴願人,
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9 月 25 日第 2 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 38 條規定:「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不得違反其
特定用途之使用。」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
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
)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
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
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
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
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規定:「本市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劃定下
列使用分區,分別限制其使用。一、住宅區。二、商業區。三、工業區。四、行
政區。五、文教區。六、倉庫區。七、風景區。八、保護區。九、農業區。除前
項使用分區外,必要時得劃定其他使用分區或特定專用區。」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3 條規定:「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劃定下
列使用分區:……十一、特定專用區。」第 4 條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劃定
之目的如下:……二十一、特定專用區:為特定目的而劃定之分區。」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依據法令(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 3 點規定:「執行對
象(一)查獲妨害風化或妨害善良風俗案件之營業場所。……。」第 4 點規定
:「停止供水、供電原則及裁罰基準(一)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點
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者,應將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
令建物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
項案件裁罰基準:1.第一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使用人、所有
權人停止違規使用。2.第二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三十萬元罰鍰、所有權人新臺幣
二十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五)不同階段不因登記負責人
或使用人變更商業登記,而免除連續處罰之責任。(六)經核定『列管察看』者
,其列管期間自處分函開立起二年。」
臺北市政府 104 年 4 月 29 日府都築字第 104330419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告
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
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107 年 12 月 18 日府都規字第 10760567391 號公告:「主旨:核定公告本市
都市計畫『修訂臺北市大同區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細部計畫案』計畫書,
並自 107 年 12 月 19 日零時起生效。……公告事項:一、詳如都市計畫書。
……」附件:臺北市都市計畫書(節錄)「……詳細說明:壹、計畫緣起與範圍
……二、計畫範圍本計畫範圍北至民權西路、東至延平北路二段以東進深 30 公
尺、南至南京西路以南進深 30 公尺、西至環河北路,行政區包括大同區大有里
(全部)、南芳里、延平里、朝陽里、永樂里及玉泉里(以上均部分)……參、
發展概況一、土地使用現況……本計畫範圍按使用性質及定位,分別規劃為……
(二)特定專用區(二)(供一般商業使用)總面積約 10.82 公頃,主要位於
延平北路二段二側地區……伍、修訂計畫內容……三、修訂『大稻埕歷史風貌特
定專用區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容許表』……修訂後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容
許表詳如附表一。……」
附表一、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容許表(節錄)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
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
使
用
分
區
特
定
專
用
區
(二)
(供
一
般
商
業
使
用)
1
獨立、雙併住宅
╳
29
自由職業事務所
○
2
多戶住宅
○
30
金融保險業
○
3
寄宿住宅
╳
31
修理服務業
○
4
托兒教保服務設施
○
32
娛樂服務業
△⑫
5
教育設施
○
33
健身服務業
○
6
社區遊憩設施
○
34
特種服務業
╳
7
醫療保健服務業
○
35
駕駛訓練場
╳
8
社會福利設施
○
36
殮葬服務業
╳
9
社區通訊設施
○
37
旅遊及運輸服務業
○
10
社區安全設施
○
38
倉儲業
╳
11
大型遊憩設施
╳
39
一般批發業
○
12
公用事業設施
△①
40
農產品批發業
╳
13
公務機關
○
41
一般旅館業
○
14
人民團體
○
42
觀光旅館業
○
15
社教設施
○
43
攝影棚
╳
16
文康設施
○
44
宗祠及宗教建築
△⑫
17
日常用品零售業
○
46
施工機料及廢料堆置或處理
╳
18
零售市場
○
47
容易妨害衛生之設施甲組
╳
19
一般零售業甲組
○
48
容易妨害衛生之設施乙組
╳
20
一般零售業乙組
○
49
農藝及園藝業
╳
21
飲食業
○
50
農業及農業設施
╳
22
餐飲業
○
51
公害最輕微之工業
○
24
特種零售業甲組
╳
52
公害較輕微之工業
╳
25
特種零售業乙組
╳
53
公害輕微之工業
╳
26
日常服務業
○
54
公害較重之工業
╳
27
一般服務業
○
55
公害嚴重之工業
╳
28
一般事務所
○
56
危險性工業
╳
說明:
○ 允許使用。
△ 附條件允許使用。
╳ 不允許使用。
①該組別限第一層及以下樓層。
⑫ 該組別限第二層及以下樓層。
……
本表容許使用組別未規定事項悉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及「臺
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規定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物承租使用人尚有刑事案件偵查中,依刑事優先原則
,不應先行處罰鍰及停止供水、供電處分。又系爭建物前使用人於 111 年 2
月 23 日遭警方查獲後被停止供水、供電,後來變更使用人,惟本次 113 年 8
月 2 日遭警方再次查獲違規使用,期間經過 2 年 5 個月之久,本府執行「
正俗專案」規定列管 2 年內不得違規使用,原處分機關應依警方查獲日起算 2
年,所以訴願人沒有違規使用問題,警方都是在客人已離開店家不在現場而查獲
店家違規使用,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特定專用區(供一般商業使用),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前
經 109 年 11 月 12 日函通知訴願人依建築物所有權人責任,停止違規使用後
,迭經大同分局分別於 111 年 2 月 23 日、113 年 8 月 2 日於系爭建物
內查獲有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有系爭建物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建物
所有權相關部別查詢列印畫面資料、原處分機關 109 年 11 月 12 日函、111
年 8 月 18 日裁處書及其等送達證書、大同分局 114 年 7 月 4 日函及所
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使用人尚有刑事案件偵查中,不應先行處罰鍰及停止供水
、供電處分,原處分機關應依警方查獲日起算系爭建物 2 年列管期間云云:
(一)按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不得違反其特定用途之使用;都市計畫範圍內
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等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
止使用等;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揆諸都市計畫法第 38
條、第 79 條第 1 項等規定自明。又「性交易服務業」目前仍非臺北市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或都市計畫之特定專用區所准許,因此在住宅區、商業
區或特定專用區之土地或建築物內,從事性交易服務業之使用,自屬違反臺北
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令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行為。
(二)查本件依大同分局 114 年 7 月 4 日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
等影本所示,大同分局於 113 年 8 月 2 日 18 時 50 分許持士林地院核
發之搜索票(案由:妨害風化)擬至系爭建物執行搜索,在抵達系爭建物外時
見男客○○○離開,遂表明身分予以盤查,○○○坦承剛才在系爭建物包廂內
與按摩師○○○從事半套性交易。警方於 113 年 8 月 2 日 19 時 25 分
許先派員喬裝客人進入店家,向櫃檯○○○支付按摩費用 1,300 元後由其安
排在 3 樓包廂,警方再於 113 年 8 月 2 日 19 時 37 分許持搜索票入
內搜索,並於搜索時發現櫃檯○○○立即以不明方式觸動開關致包廂內警示燈
亮起,嗣在櫃檯抽屜內搜索到爆閃燈遙控器 1 個,經現場測試該遙控器能控
制櫃檯桌燈及包廂內門緣上方警示燈亮起或熄滅,以此通知包廂內按摩師及客
人有警方到店內臨檢或搜索,規避警方查緝。男客○○○於調查筆錄中坦承於
系爭建物以 500 元對價接受按摩師○○○所為半套性交易服務,其之前約於
113 年 7 月許有來消費,一樣有半套性交易服務等語,櫃檯○○○表示看到
有便衣警察來臨檢而觸按遙控器按鈕,樓上房間燈全亮太久,按摩師和客人會
嚇到,就又按取消再把遙控器收進抽屜裡等語,另店內實際負責人之代理人○
○○表示系爭按摩館之實際負責人為○○○,其依○○○指示才去處理按摩師
薪資,櫃檯人員薪資則由其發放。上開筆錄並經○○○、○○○、○○○等簽
名確認在案,且提供性交易之按摩師○○○及男客○○○均經大同分局以其等
從事性交易,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為由,各處 3,000 元罰鍰且均未聲明異議
,是系爭建物於 113 年 8 月 2 日有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之事實,堪予認
定。
(三)復查原處分機關前以 109 年 11 月 12 日函通知訴願人依建築物所有權人責
任停止系爭建物違規使用,如該建築物再遭查獲仍有違規使用情事,將處建築
物所有權人 20 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之供水、供電,該函於 109 年
11 月 18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嗣大同分局分別於 111 年 2
月 23 日、113 年 8 月 2 日查得系爭建物再次違規作為性交易場所,已如
前述,則本件訴願人雖非違規使用系爭建物之行為人,惟訴願人既為系爭建物
所有權人,本於對該建築物之所有而對之具有事實上管領力,所承擔的是對其
所有物合法與安全狀態之維護,若物之狀態產生違法情事,即負有排除違法狀
態回復合法狀態之責任。是訴願人尚難以其非違規行為人為由,冀邀免責。又
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原處分機關仍得依所得事實證
據,適用法規而為行政裁處。本件○○○等之刑事案件與系爭建物是否違規作
為性交易場所使用之判斷仍屬有別,依上開大同分局對相關人等所作之調查筆
錄內容,已足以證明系爭建物有違規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之違規事實。另訴願
人主張系爭建物 2 年列管期限應依大同分局查獲日起算云云,查裁罰基準第
4 點停止供水、供電原則及裁罰基準之相關規定,該點第 5 款及第 6 款明
定「不同階段不因登記負責人或使用人變更商業登記,而免除連續處罰之責任
。」「經核定『列管察看』者,其列管期間自處分函開立起二年」,系爭建物
前經大同分局於 111 年 2 月 23 日查獲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經原處分
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 111 年 8 月 18 日裁處書處訴願人
20 萬元整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惟系爭建物於 113 年 8 月
2 日再次經大同分局查獲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屬於上開處分開立之日(
111 年 8 月 18 日)起 2 年列管期間內再遭查獲違規使用,原處分機關據
以作成原處分,於法有據。訴願主張,應有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本件
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