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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12.29 府訴三字第 114608761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訴願人因申請承租社會住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9 月 5 日臺北住
    都契服字第 1140007302H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 4 月 14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承租本市○○○社會住
    宅 1 區、2 區(申請身分別及房型:信義區就學就業一房型,申請編號:xxxxxxx
    xxxxxxx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持有位於本市萬華區○○○路○○段○○號○○
    樓之○○(下稱系爭住宅)自有住宅 1 戶,核與臺北市社會住宅出租辦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3 款及原處分機關 114 年 3 月 28 日臺北住都契服字第 1140002269
    號公告(下稱 114 年 3 月 28 日公告)家庭成員均無持有位於本市、新北市、基
    隆市或桃園市之自有住宅規定不符,乃以 114 年 9 月 5 日臺北住都契服字第 1
    140007302H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原處分於 114 年 9 月 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0 月 7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住宅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
      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二、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七)社會住宅之興辦。……」第 8 條規定:
      「主管機關得設立或委託專責法人或機構,辦理住宅相關業務。」第 19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興辦社會住宅:……八、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認定之方式。」第 25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社會住宅承租者
      ,應以無自有住宅或一定所得、一定財產標準以下之家庭或個人為限。」「前項
      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申請資格、程序、租金計算、分級收費、租賃與續租期限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主管機關定之。」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
      「主管機關興辦之社會住宅,得自行或委託經營管理。」
      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自治條例第 1 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
      市)為積極推動本市住宅及都市更新政策,保障居住權益,改善生活環境,提升
      都市機能,特設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並制定本自治
      條例。」第 3 條規定:「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一、社會住宅之受託管理。
      ……七、經市政府指示辦理住宅及都市更新業務。……。」
      臺北市社會住宅出租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第 4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本
      辦法所稱戶籍內,指同一戶號之戶內。」「本辦法所稱社會住宅之經營管理者,
      指都發局、本府委託經營管理社會住宅之受託人、本府指示辦理及委託經營管理
      社會住宅之行政法人或民間興辦社會住宅之經營管理者。」第 5 條第 1 項、
      第 3 項規定:「申請承租社會住宅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一、已成年之中
      華民國國民。二、在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設有戶籍,或未設籍本市且在本市
      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者。三、家庭成員均無持有位於本市、新北市、基隆市或
      桃園市之自有住宅者。四、家庭成員均無承租位於本市、新北市、基隆市或桃園
      市之政府或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國民住宅,或借住平價住宅;如家庭成員現為
      前開住宅之承租人或借住人,其切結於申請人取得本市社會住宅承租資格之日起
      ,其自願放棄原承租權或借住權者,亦同。五、家庭年所得應低於公告受理申請
      當年度本市百分之五十分位點家庭之平均所得,且所得總額平均分配家庭成員人
      口數,平均每人每月不超過本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三點五倍者。六、家庭成員持
      有之不動產價值應低於公告受理申請當年度本市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
      額。但原住民保留地及道路用地之土地價值,不予採計。七、無第十四條第二項
      所定不得申請承租本府興辦之社會住宅之情事。」「本府就符合第一項所定條件
      者,得審酌申請人之家庭型態、地緣性、照顧之必要性等因素,擇定承租之優先
      順序及比例,並公告之。」第 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社會住宅之出
      租應辦理公告,其公告事項如下:一、坐落地點、類型、樓層、戶數。……三、
      申請人應具備之各項資格條件。……。」「前項公告事項並應於都發局網站公開
      周知。」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承租社會住宅者,應於公告受理申請期
      間內檢附下列文件,提出申請:一、申請書。二、含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影本、
      全戶戶籍謄本或電子戶籍謄本。三、符合第五條規定之證明文件。」第 11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申請案件之審查,以申請日所具備之資格與提出之文件
      為審查依據及計算基準。但審查期間持有住宅狀況、戶籍之記載資料或社會住宅
      之經營管理者查證之相關文件,經審查有異動者,應依第四項規定辦理。」「資
      格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社會住宅之經營管理者應敘明理由以書面駁回申請:
      一、不符合本法或本辦法相關規定且不能補正。二、經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
      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合本法或本辦法相關規定。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
      證件申請或補正。四、申請文件有虛偽不實情事。」
      內政部 109 年 7 月 22 日台內營字第 1090810527 號函釋:「……本法(按
      即住宅法)第 2 條立法理由指興辦社會住宅包含營運及管理維護,貴府委託行
      政法人經營管理社會住宅,本部得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
      第 8 款規定認定屬主管機關興辦社會住宅方式之一,爰貴市社會住宅行政法人
      受託經營管理,得依臺北市社會住宅出租法規定辦理社會住宅招租、簽約作業及
      承租者之資格審查及准駁等事項。……」
      臺北市政府 111 年 12 月 15 日府授都服字第 11130936323 號函:「主旨:有
      關本府委託貴中心經營管理本市社會住宅所涉承租者資格審查及准駁等事宜……
      說明:一、本府自 111 年 7 月 1 日起將社會住宅分階段委託貴中心經營管
      理,以辦理出租、管理維護、住戶服務等業務。二、按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
      心設置自治條例第 3 條規定(略以):『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七、經市政
      府指示辦理住宅及都市更新業務』,有關委託之社會住宅所涉承租者資格審查及
      准駁等事宜,本府指示貴中心辦理。」
      113 年 12 月 19 日府都服字第 1133091425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114
      年度委託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經營管理社會住宅名單及相關期程。依據:
      依住宅法第 8 條、第 35 條第 1 項及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自治條
      例第 3 條第 1 款。公告事項:一、旨揭事項之期程如下:……(六)114 年
      10 月:六張犁社會住宅。……」
      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114 年 3 月 28 日臺北住都契服字第 1140002269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興隆社會住宅 A 區、樟新水岸社會住宅、經貿社會
      住宅及六張犁社會住宅 1 、2 區受理申請承租。依據:『臺北市社會住宅出租
      辦法』辦理。公告事項:一、申請期限:114 年 3 月 31 日(星期一)上午 9
      時至 114 年 4 月 14 日(星期一)下午 5 時止。……四、租賃對象之申請
      條件及資格(為求公平性,相關審查倘未特別註明,均以申請日當日作為判定各
      項資格及文件是否符合規定之計算基準日):(一)基本資格條件:1 、年齡限
      制:須為已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並以申請日為其年齡及設籍期限之計算基準日
      。……7、持有不動產限制:(1)家庭成員均無持有位於本市、新北市、基隆市
      、桃園市之自有住宅。……六、申請應備文件:(一)申請書……(三)含詳細
      記事之戶口名簿影本、全戶戶籍謄本或影本、電子戶籍謄本或影本(擇一,申請
      日前 1 年內)。……(七)家庭成員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申請
      日前 1 個月內)。……八、申請程序:……(五)書面審查與審查結果通知:
      1 、設籍本市市民戶、在地區里戶、未設籍本市於本市就學就業戶、低收入戶…
      …依抽籤決定之候審序位屆至後,將進行承租資格審查,經審核合格者,以書面
      告知審查結果,並通知辦理選屋;經審不合格者,以書面駁回申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住宅僅 6.8 坪,不足以作為正常居住空間,且該大樓
      實際上存在嚴重居住安全疑慮,不符合安全居住之條件。訴願人目前在新北市租
      屋,租金壓力沉重,如能承租社會住宅,不僅能改善實際居住困境,亦符合社會
      住宅減輕租屋負擔、提升生活品質之核心精神,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 114 年 4 月 14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承租本市○○○社會住
      宅 1 區、2 區,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持有自有住宅 1 戶,有訴願人 114
      年 4 月 14 日申請書(編號:xxxxxxxxxxxxxx)、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住宅僅 6.8 坪,不足以作為正常居住空間,且實際上存在嚴
      重居住安全疑慮,不符合安全居住之條件云云:
    (一)按社會住宅之出租應辦理公告,公告事項包括申請人應具備之各項資格條件;
       申請承租社會住宅者,應具備家庭成員均無持有位於本市、新北市、基隆市或
       桃園市之自有住宅等要件;於公告受理申請期間內檢附申請書,含詳細記事之
       戶口名簿影本,全戶戶籍謄本、家庭成員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
       文件提出申請;申請案件之審查,以申請日所具備之資格與提出之文件為審查
       依據及計算基準;揆諸臺北市社會住宅出租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
       第 9 條第 1 項、第 10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3 項、原處分機關 114
       年 3 月 28 日公告第 4 點本文及第 1 款第 7 目等規定自明。
    (二)查本案依卷附訴願人申請時所檢附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記載
       ,訴願人持有系爭住宅,是原處分機關審認其申請核與上開規定不符,駁回所
       請,尚無違誤。至訴願主張系爭住宅不足以作為正常居住空間,且該大樓實際
       上存在嚴重居住安全疑慮云云;惟依上開臺北市社會住宅出租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就不動產之現況尚無排除採計之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申請資格條件,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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