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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12.29 府訴三字第 114608686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訴願人因申請承租社會住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9 月 11 日臺北住
都契服字第 11400074926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 4 月 6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承租本市○○○社會住
宅 1 區、2 區(申請身分別及房型:信義區設籍二房型,申請編號:xxxxxxxxxxx
xxx)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原設籍高雄市前鎮區,自 113 年 10 月 4 日起始
設籍本市信義區,與申請○○○社會住宅 1 區、2 區之在地區里戶須於本市信義區
連續設籍滿 1 年之基本資格條件不符,乃以 114 年 9 月 11 日臺北住都契服字
第 11400074926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原處分於 114 年 9 月
1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9 月 1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 月 1 日
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住宅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
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二、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七)社會住宅之興辦。……」第 8 條規定:
「主管機關得設立或委託專責法人或機構,辦理住宅相關業務。」第 19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興辦社會住宅:……八、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認定之方式。」第 25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社會住宅承租者
,應以無自有住宅或一定所得、一定財產標準以下之家庭或個人為限。」「前項
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申請資格、程序、租金計算、分級收費、租賃與續租期限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主管機關定之。」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
「主管機關興辦之社會住宅,得自行或委託經營管理。」
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自治條例第 1 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
市)為積極推動本市住宅及都市更新政策,保障居住權益,改善生活環境,提升
都市機能,特設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並制定本自治
條例。」第 3 條規定:「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一、社會住宅之受託管理。
……七、經市政府指示辦理住宅及都市更新業務。……。」
臺北市社會住宅出租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第 4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本
辦法所稱戶籍內,指同一戶號之戶內。」「本辦法所稱社會住宅之經營管理者,
指都發局、本府委託經營管理社會住宅之受託人、本府指示辦理及委託經營管理
社會住宅之行政法人或民間興辦社會住宅之經營管理者。」第 5 條第 1 項、
第 3 項規定:「申請承租社會住宅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一、已成年之中
華民國國民。二、在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設有戶籍,或未設籍本市且在本市
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者。三、家庭成員均無持有位於本市、新北市、基隆市或
桃園市之自有住宅者。四、家庭成員均無承租位於本市、新北市、基隆市或桃園
市之政府或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國民住宅,或借住平價住宅;如家庭成員現為
前開住宅之承租人或借住人,其切結於申請人取得本市社會住宅承租資格之日起
,其自願放棄原承租權或借住權者,亦同。五、家庭年所得應低於公告受理申請
當年度本市百分之五十分位點家庭之平均所得,且所得總額平均分配家庭成員人
口數,平均每人每月不超過本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三點五倍者。六、家庭成員持
有之不動產價值應低於公告受理申請當年度本市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
額。但原住民保留地及道路用地之土地價值,不予採計。七、無第十四條第二項
所定不得申請承租本府興辦之社會住宅之情事。」「本府就符合第一項所定條件
者,得審酌申請人之家庭型態、地緣性、照顧之必要性等因素,擇定承租之優先
順序及比例,並公告之。」第 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社會住宅之出
租應辦理公告,其公告事項如下:一、坐落地點、類型、樓層、戶數。……三、
申請人應具備之各項資格條件。……。」「前項公告事項並應於都發局網站公開
周知。」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承租社會住宅者,應於公告受理申請期
間內檢附下列文件,提出申請:一、申請書。二、含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影本、
全戶戶籍謄本或電子戶籍謄本。三、符合第五條規定之證明文件。」第 11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申請案件之審查,以申請日所具備之資格與提出之文件
為審查依據及計算基準。但審查期間持有住宅狀況、戶籍之記載資料或社會住宅
之經營管理者查證之相關文件,經審查有異動者,應依第四項規定辦理。」「資
格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社會住宅之經營管理者應敘明理由以書面駁回申請:
一、不符合本法或本辦法相關規定且不能補正。二、經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
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合本法或本辦法相關規定。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
證件申請或補正。四、申請文件有虛偽不實情事。」
內政部 109 年 7 月 22 日台內營字第 1090810527 號函釋:「……本法(按
即住宅法)第 2 條立法理由指興辦社會住宅包含營運及管理維護,貴府委託行
政法人經營管理社會住宅,本部得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
第 8 款規定認定屬主管機關興辦社會住宅方式之一,爰貴市社會住宅行政法人
受託經營管理,得依臺北市社會住宅出租法規定辦理社會住宅招租、簽約作業及
承租者之資格審查及准駁等事項。……」
臺北市政府 111 年 12 月 15 日府授都服字第 11130936323 號函:「主旨:有
關本府委託貴中心經營管理本市社會住宅所涉承租者資格審查及准駁等事宜……
說明:一、本府自 111 年 7 月 1 日起將社會住宅分階段委託貴中心經營管
理,以辦理出租、管理維護、住戶服務等業務。二、按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
心設置自治條例第 3 條規定(略以):『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七、經市政
府指示辦理住宅及都市更新業務』,有關委託之社會住宅所涉承租者資格審查及
准駁等事宜,本府指示貴中心辦理。」
113 年 12 月 19 日府都服字第 1133091425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114
年度委託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經營管理社會住宅名單及相關期程。依據:
依住宅法第 8 條、第 35 條第 1 項及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自治條
例第 3 條第 1 款。公告事項:一、旨揭事項之期程如下:……(六)114 年
10 月:六張犁社會住宅。……」
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114 年 3 月 28 日臺北住都契服字第 1140002269
號公告(下稱 114 年 3 月 28 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興隆社會住宅 A
區、樟新水岸社會住宅、經貿社會住宅及六張犁社會住宅 1 、2 區受理申請承
租。依據:『臺北市社會住宅出租辦法』辦理。公告事項:一、申請期限:114
年 3 月 31 日(星期一)上午 9 時至 114 年 4 月 14 日(星期一)下午
5 時止。……四、租賃對象之申請條件及資格(為求公平性,相關審查倘未特
別註明,均以申請日當日作為判定各項資格及文件是否符合規定之計算基準日)
:(一)基本資格條件:1 、年齡限制:須為已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並以申請
日為其年齡及設籍期限之計算基準日。2 、一般戶申請人申請身分類別、戶籍、
就學就業限制及應具備狀態:(1)設籍本市市民戶:須設籍本市。(2)在地區
里戶:……丁、六張犁社會住宅 1 、2 區:須於本市信義區連續設籍滿 1 年
或於信義區有就學、就業事實者。……六、申請應備文件:(一)申請書……(
三)含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影本、全戶戶籍謄本或影本、電子戶籍謄本或影本(
擇一,申請日前 1 年內)。……八、申請程序:……(五)書面審查與審查結
果通知:1 、設籍本市市民戶、在地區里戶、未設籍本市於本市就學就業戶、低
收入戶……依抽籤決定之候審序位屆至後,將進行承租資格審查,經審核合格者
,以書面告知審查結果,並通知辦理選屋;經審不合格者,以書面駁回申請。…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孩子長期居住於信義區,孩子的戶籍一直都在信義
區,訴願人原有的房子因遭法拍,不得已於 113 年 10 月 4 日才將戶籍遷回
本市,並非有意不符合資格,而是因為家庭遭重大變故造成的誤差。訴願人房子
遭到法拍,加上兒子幫人作保,每個月都要被扣薪,導致房租壓力超過負擔。社
會住宅的宗旨是幫助真正需要的家庭,希望能體諒訴願人家庭困境,考量訴願人
確實符合居住迫切與經濟困難情形,給予從寬認定准許承租。
三、查本件訴願人以其身分別及房型為信義區設籍二房型,於 114 年 4 月 6 日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承租本市○○○社會住宅 1 區、2 區,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
願人原設籍高雄市前鎮區,自 113 年 10 月 4 日起始設籍於本市信義區,於
本市信義區連續設籍未滿 1 年,有訴願人 114 年 4 月 6 日申請書(編號
:xxxxxxxxxxxxxx)、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原有的房子因遭法拍,不得已於 113 年 10 月 4 日才將戶籍
遷回本市,並非有意不符合資格云云:
(一)按社會住宅之出租應辦理公告,公告事項包括申請人應具備之各項資格條件;
申請承租社會住宅者,應在本市設有戶籍,或未設籍本市且在本市就學、就業
有居住需求者;於公告受理申請期間內檢附申請書,含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影
本,全戶戶籍謄本等文件提出申請;申請案件之審查,以申請日所具備之資格
與提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及計算基準;申請六張犁社會住宅 1 、2 區之在地
區里戶之一般戶申請人,須於本市信義區連續設籍滿 1 年或於信義區有就學
、就業事實者;揆諸臺北市社會住宅出租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9 條第 1 項、第 10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3 項、原處分機關 114 年
3 月 28 日公告第 4 點本文及第 1 款第 2 目第 2 小目等規定自明。
(二)查本案依卷附訴願人申請時所檢附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影本記載:「……
戶籍地址:臺北市信義區○○里○○鄰○○○路○○段○○巷○○之○○號○
○樓……記事:……原住高雄市前鎮區○○里○○鄰○○街○○巷○○號戶長
本人民國 113 年 10 月 4 日遷入登記。……」是訴願人於 113 年 10 月
4 日始將戶籍遷入本市信義區,訴願人於 114 年 4 月 6 日申請時在本市
信義區連續設籍未滿 1 年,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與申請○○○社會住宅 1
區、2 區之在地區里戶須於本市信義區連續設籍滿 1 年之基本資格條件不符
,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並無違誤。訴願人主張與孩子長期居住於信
義區云云,惟原處分機關 114 年 3 月 28 日公告第 4 點本文及第 1 款
第 2 目第 2 小目規定,須以申請日所具備之資格為審查依據及計算基準,
尚難認訴願人符合承租資格。訴願主張其長期居住信義區,與其申請身分別為
信義區設籍無涉,其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申請資
格條件,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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